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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兆成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代签名、虚增投保人收入等违规行为,没有客观公正地向投保人介绍适合投保的保险产品,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对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胡兆成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左元宏,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兆成因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兆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左元宏,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8日,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与胡兆成共同签订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胡兆成接受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在该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销售人身保险业务;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胡兆成代理业务佣金、津贴及相关奖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制营销员基本管理办法》及相关协议、规定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对代理权限和范围,保险费的代收和交付,代理业务佣金、津贴及奖金的支付,公司权利义务,代理人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代理人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第1项约定,代理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代理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向客户解释公司保险产品条款内容,不得做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说明。第六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如因代理人违反规定开展业务,致使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被解除,代理人应将已领取的相应佣金(税前)及相关奖金(税前)退还公司。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

  2008年12月6日,胡兆成签署《入司声明》一份,确认其明确无误地知晓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有关个人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的各项管理规定,自签约之日起接受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基本法考核。《个人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第十章业务人员行为规范第五项规定,业务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公司的保险产品性能和特点,客观公正地向客户介绍适合于该客户投保的保险产品,确保客户能够得到最优化风险保障方案。第六项规定,业务人员在展业过程中不得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特别是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免除,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等条款,应当向客户做出详细说明,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业务人员要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第十三项规定,投保书等重要文件应当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业务人员不得代客户签名;业务人员在协助客户填写投保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避免影响客户选择,并使之明白所有的回答或声明都是客户的责任,必须提醒客户注意并签署投保书上的特别申明。

  2013年4月,案外人陈*、陈**、刘**向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投诉胡兆成以及案外人张**(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已另案起诉),投诉原因包括投保单代签名、销售误导、虚构收入来源等,投诉涉及保单共计21份,共计年缴保险费人民币2,262,940元(以下币种同),累计已缴保险费4,359,985.10元。其中由胡兆成代理销售的保险单共计13份,投保人累计缴纳保险费共计3,404,847元,分别为:

  (1)投保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陈*,投保人为陈*,年交保险费100,344元,缴费期限10年;

  (2)投保日期为2011年7月1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陈*,投保人为陈*,年交保险费12,582元,缴费期限10年;

  (3)投保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陈**,投保人为陈**,年交保险费151,242元,缴费期限10年;

  (4)投保日期为2011年5月9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陈**,投保人为陈**,年交保险费406,670元,缴费期限10年;

  (5)投保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陈**,投保人为陈**,年交保险费207,032元,缴费期限10年;

  (6)投保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刘**,投保人为刘**,年交保险费28,740元,缴费期限10年;

  (7)投保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刘**,投保人为刘**,年交保险费298,218元,缴费期限10年;

  (8)投保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刘**,投保人为刘**,年交保险费9,804元,缴费期限10年;

  (9)投保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刘**,投保人为刘**,年交保险费338,067.5元,缴费期限10年;

  (10)投保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陈*,投保人为陈*,年交保险费30,000元,缴费期限15年;

  (11)投保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陈*,投保人为刘**,年交保险费10,780元,缴费期限15年;

  (12)投保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刘**,投保人为刘**,年交保险费103,728元,缴费期限10年;

  (13)投保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保单号为***8,被保险人为刘**,投保人为刘**,年交保险费15,380元,缴费期限10年。

  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陈*向上海保监局投诉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投诉内容为(1)弄虚作假,欺诈等不择手段忽悠刘**投保;(2)为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代替签字;(3)虚构收入;(4)业务员张**代替胡兆成做合同,我们只见过胡兆成一次。投诉涉及保单共计21份。2013年5月27日上海保监局群众来信转办单(沪保监信转单(2013)243号)将上述投诉转给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要求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予以妥善处理。

  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来信转办单((2013)沪保群收SXLF071901号)向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转办案外人陈**的《投诉函》;来信转办单((2013)沪保群收SXLF071902号)向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转办案外人陈*的《投诉函》;来信转办单(2013)沪保群收SXLF071903号)向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转办案外人刘**的《投诉函》。三案外人系家庭成员关系,他们投诉单位均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投诉对象均为胡兆成和张**,投诉原因可归纳为胡兆成和张**在向案外人推销保险过程中,存在虚构投诉人年收入,弄虚作假欺诈投诉人,在推销介绍产品时不谈保单风险存在,只讲未来有多少回报,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代签名等违规行为。投诉涉及保单共计21份,共交保险费4,359,985.10元,年交保险费2,262,910元,投诉人家庭无法缴纳续期保险费,并且面临巨大困境,要求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严惩胡兆成和张**,并要求退还所交保险费及银行相关利息。

  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陈*通过人民来信方式向市委领导信箱投诉胡兆成和张**违规销售保单。2013年7月24日中共上海市金融工作委员会将上述来信转给上海保监局(沪金融工委办网信(2013)335号)。2013年7月30日,上海保监局将上述来信转给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要求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予以妥善处理。

  2013年9月13日,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通过其企业移动信息平台向胡兆成和张**发送信息,通知胡兆成来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处协谈关于刘**、陈*投诉案的处理。

  2013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陈*、刘**、陈**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确认客户方陈*、刘**、陈**一家于2013年5月向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反映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张**、胡兆成以销售误导、代签名、虚假利益承诺等手段招揽三人21份保单,客户就上述保单情况多次向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投诉,要求全额退保,经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处理协议,21份保单累计保费合计人民币4,359,985.10元,客户陈*、刘**、陈**愿意承担1,000,000元损失,剩余保费3,359,985.10元由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退还给上述三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21份保单中保单号为***8,累计缴费金额593.70元的保险单由客户全部承担损失,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未就该保单向胡兆成和张**索赔。另20份保单累计缴纳保险费4,359,391.4元,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正常退保,则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为保单现金价值和生存金之和共计2,063,180.64元,但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实际退还保险费为3,359,985.10元,差额为1,296,804.46元;其中涉及本案胡兆成代理销售的13份保险单累计缴纳保险费3,404,847元,正常退保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为1,617,685.81元,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实际退还保险费2,600,587.03元,差额为982,901.22元,胡兆成因销售上述13份保险单领取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支付的佣金等共计621,82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与胡兆成签订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兆成是否违反代理合同的约定销售保单;若胡兆成违反约定销售保单,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和金额是多少。

  (一)胡兆成是否违反代理合同的约定销售保单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制营销员基本管理办法》及其相关协议、规定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胡兆成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在胡兆成授权范围内向客户解释公司保险产品条款内容,不得做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说明。胡兆成签署的《入司声明》确认其明确无误地知晓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有关个人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的各项管理规定,自签约之日起接受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基本考核。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个人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规定胡兆成应当充分了解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性能和特点,客观公正地向客户介绍适合于该客户投保的保险产品,确保客户能够得到最优化风险保障方案;胡兆成在展业过程中不得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特别是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免除,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等条款,应当向客户做出详细说明,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胡兆成要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投保书等重要文件应当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胡兆成不得代客户签名;胡兆成在协助客户填写投保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避免影响客户选择,并使之明白所有的回答或声明都是客户的责任,必须提醒客户注意并签署投保书上的特别申明。

  根据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胡兆成在向案外人陈*、陈**、刘**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并且相关投保单上存在代签名、虚增投保人收入等违规现象。同时,案外人陈*、陈**、刘**为家庭成员,其家庭在胡兆成和张**的推荐下购买的保险单年缴保险费超过200万元,并且缴费期限长达十年、二十年,这已远远超出了一个正常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家庭而言,若没有胡兆成的销售误导,是不可能购买这么多保险单的。因而,原审法院认为胡兆成违反了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个人业务员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客观公正地向客户介绍适合于该客户投保的保险产品,没有确保客户能够得到最优化风险保障方案。

  故原审法院确认胡兆成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存在过错,根据《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若由此给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造成损失的,胡兆成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二)胡兆成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首先,根据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与胡兆成双方签订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如因代理人违反规定开展业务,致使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被解除,代理人应将已领取的相应佣金(税前)及相关奖金(税前)退还公司。现因胡兆成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而造成客户向多个机构反复投诉,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为解决社会矛盾而与客户达成调解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无不妥。故根据上述代理合同约定,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诉请胡兆成退还已领取的佣金共计621,827.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诉请胡兆成赔偿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损失361,073.72元(即因解除胡兆成代理销售的13份保险单共计产生的损失982,901.22元,扣除胡兆成领取的佣金621,827.50元的剩余部分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若涉案保单无签约瑕疵而合法有效,则投保人提前退保获得的是保单现金价值和生存金价值之和,现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基于保单签约时存在瑕疵而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险费超过现金价值和生存金价值之和部分的金额982,901.22元,应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损失。根据《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故胡兆成应当赔偿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相应损失。对于损失金额的承担,虽然胡兆成在销售保单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也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超出胡兆成应该退还的佣金部分的损失361,073.72元,由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与胡兆成共同承担责任,胡兆成应向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该金额的50%即180,536.86元。

  胡兆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兆成应退还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保险佣金621,827.50元;二、胡兆成应赔偿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损失180,536.86元;三、驳回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9元,由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负担2,503元,胡兆成负担11,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兆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胡兆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其长期卧病在床,从未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签署保险代理合同,亦未从事过被上诉人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相关合同文本上的签名系被上诉人怂恿案外人张**借用上诉人的名义所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亦有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胡兆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兆成及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系由上诉人胡兆成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共同订立的保险代理合同,案外人张**作为上诉人胡兆成的妻子,自称其代为上诉人在上述保险代理合同及《入司声明书》等相关公司文件的落款处进行签名的行为,当视为家事代理行为,所签署的该保险代理合同可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当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诉人胡兆成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理当依法进行并按约操作。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胡兆成在向案外人陈*、陈**及刘**等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违反被上诉人公司相关业务员管理规定及违反系争保险代理合同的过错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由此给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胡兆成理当按约承担赔偿的责任。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涉案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982,901.22元的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亦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的过错,故在确定了上诉人应该退还被上诉人保险佣金621,827.50元后,认定超出上诉人应该退还的佣金部分的损失361,073.72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胡兆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3元,由上诉人胡兆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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