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效伟诉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购物凭证 举证责任 人身损害 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
二十条、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
九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的第二十条目前已被修改为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四十条第一款目前已被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目前已被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1]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宫效伟
被告(上诉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7日,宫效伟从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三十分店)处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金额为108元。该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屈臣氏三十分店认可其向宫效伟卖出了1盒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但否认宫效伟在法庭出示的产品即为其向宫效伟卖出的商品。屈臣氏三十分店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用以证明其严格执行产品自查,确保售出的商品未超出保质期,但这些表单中未包含2013年7月17日的“白兰氏馥莓饮”销售记录。宫效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服用该白兰氏馥莓饮而产生了人身损害。
另查,屈臣氏三十分店系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宫效伟主张屈臣氏三十分店向其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起诉要求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退还购物款108元,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80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宫效伟购物款一百零八元;二、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宫效伟一千零八十元;三、原告宫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一盒(单价一百零八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盒一百零八元的单价折价赔偿。宣判后,被告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宫效伟提交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上述产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食品,其亦无法提交宫效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故可认定宫效伟与屈臣氏之间成立以涉诉食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四十条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推定其存在“明知”,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虽然宫效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食品产生了人身损害,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宫效伟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