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及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ZL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CS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
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张某平分多次向费某和借款共计1340万元,由张某平出具借条或与费某和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CS公司印章。费某和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平交付1280万元,交付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
2014年3月16日,张某平、CS公司以借款人名义与费某和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从2011年到2013年陆续向费某和借款人民币1340万元,并订立如下还款协议:借款人现有闲置生产设备共21台在近期出卖,所得价款(不少于300万元)全部归还费某和作为该借款的前期利息,该利息计算到2014年3月30日。②本金1340万元借款人保证到今年底归还200万元,如生产正常考虑明年继续生产双方可再商量适当少还。③如借款人维持到今年底无法再生产,则出借人与借款人抵扣的设备(见工商抵押登记明细)归费某和所有,如借款人生产正常,借款人应确保在3~4年全部还清。④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每年计算归还一次。费某和、张某平在协议书上签名,CS公司加盖印章。
2014年6月3日,张某平、CS公司向费某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张某平共结欠费某和借款本金1340万元,利息300万元,CS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设备抵押,并共同承诺: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7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还款125万元;2016年7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125万元;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还款150万元;2017年7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150万元;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还款175万元;2018年7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175万元;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还款250万元;2019年7月1日至12月30日还款300万元;利息300万元不计息。②上述还款计划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14年的利息80万元。③确认欠款本金余额按年利率0.6%计付利息,待本金还清后再偿还利息。④CS公司对本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费某和对CS公司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权。⑤如有一期未能履行,费某和有权将结欠款本息一并向法院主张,也有权将抵押物直接变卖,变卖款优先偿还本债务,并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约定利率双倍的逾期罚息。该承诺书由张某平签名并加盖CS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张某平、CS公司与费某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CS公司以4台自动络筒车作为2011年5月3日借款500万元的担保。2011年9月13日,费某和与CS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B1-0-××××第0201号,抵押物有FA458A粗纱机2台、混开棉机1台、丝普兰喷气机24台、SAVIOXCL自络筒4台、FA317A并条机4台、FA503-456细纱机34台、梳棉机12台;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3年9月15日,张某平的儿子张某与费某和签订《汽车买卖过户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名下苏B×××××宝马车一辆作价30万元,周某芬名下苏B×××××宝马车一辆作价20万元抵扣借款,在2014年正月十五双方办好过户手续。张某平、费某和均确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3年9月21日,费某和与CS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CS公司自愿以自有机器设备为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月29日,CS公司与费某和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B1-0-××××第0215号,抵押物有FA458A粗纱机2台、混开棉机1台、丝普兰喷气机48台、SAVIOXCL自络筒4台、FA317A并条机4台、FA503-456细纱机34台、梳棉机12台、倍捻机21台、并纱机4台;担保债权数额为13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
再查明,2012年10月26日,CS公司与Z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CS公司将如下设备出售给ZL公司再由ZL公司出租给CS公司:SAVIOXCL自动络筒机3台。②SAVIOORIONSHANDONG自动络筒机1台。③丝普兰喷气织机24台。设备销售价款为706.1万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ZL公司,CS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CS公司未另开具正式发票,仅将购买设备的发票交给ZL公司保管。2012年11月29日,CS公司给付ZL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日,ZL公司给付CS公司3702928元。
2013年10月24日,CS公司与ZL公司签订《提前清偿协议》一份,约定提前终止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CS公司支付ZL公司解约款2885620.13元,其中50万元由CS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抵充,2385620.13元由原《买卖合同》ZL公司应拨付CS公司的部分价款抵充,CS公司付清上述解约款后,《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予CS公司。同日,CS公司又与Z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为AA13100133ABX-1)及《租赁合同》(合同号为AA13100133ABX)各一份,约定CS公司将如下设备出售给ZL公司再由ZL公司出租给CS公司:SAVIOX-CL自动络筒机3台。②SAVIOORIONSHANDONG自动络筒机1台。③丝普兰喷气织机24台。④细纱机20台。设备销售价款为9315593.75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ZL公司,CS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ZL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10415393.75元的设备租赁款增值税发票给CS公司,同日,CS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9315593.75元的设备售出增值税发票给ZL公司。2013年11月15日,ZL公司给付CS公司919579.87元。
2014年11月24日,ZL公司以CS公司、张某平、周某芬、张某为被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ZL公司与CS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00133ABX的《租赁合同》,CS公司返还讼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租金25万元及违约金271835元,张某平、周某芬、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ZL公司与CS公司确认合同号为AA13100133ABX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扣除保证金90万元之后为513万元,由CS公司分期支付。②如CS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则自逾期之日起第30日合同号为AA13100133ABX的《租赁合同》解除,CS公司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归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支付已到期的租金,ZL公司有权就未支付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案件受理费及未归还的租赁物一并申请强制执行。③张某平、周庆芬、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双方确认在513万元租金付清之前,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ZL公司,4被告按约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租赁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归CS公司。
二审法院另查明,CS公司、费某和于2011年9月13日办理的苏B1-0-××××第02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二审期间,费某和的代理人提供的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档案材料显示,登记编号为苏B1-0-××××第0201号的抵押于2013年9月29日注销。CS公司、费某和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的苏B1-0-××××第02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原告费某和一审诉称
截至2013年12月31日,张某平欠他借款本金1340万元,利息300万元,CS公司为张某平的还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号为苏B1-0-××××第0215号。2014年6月3日,张某平与CS公司向他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平归还借款本金134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13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原告有权以CS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18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平、CS公司一审辩称
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是正确的。设备是抵押给原告的,现在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同意用抵押物偿还该笔债务。
原审第三人ZL公司一审诉称
2012年10月26日他公司与CS公司发生往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并签订合同号为AA12100190ABX的《租赁合同》及AA12100190ABX-1的《买卖合同》,约定将如下设备出售给他公司再由他公司出租给CS公司:自动络筒机3台,规格SAVI-OXCL,制造厂商山东萨维奥。②萨维奥自动络筒机1台,规格SAVIOORIONSHAN-DONG,制造厂商山东萨维奥。③丝普兰喷气织机24台,制造厂商无锡丝普兰。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他公司于2012年10月向CS公司征提了上述设备的购入发票,并由他公司保管,后因CS公司资金需求,向他公司申请扩大融资额度,故又将细纱机20台出售予他公司并签订《提前清偿协议》、AA13100133ABX的《租赁合同》及AA13100133ABX-1的《买卖合同》,因此他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起即不间断地享有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而本案原告与CS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是在2013年9月21日,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
担保法》第
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前述《抵押借款协议》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但2013年9月29日,他公司AA12100190ABX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间,CS公司明知上述设备在已出售他公司情况下,又将设备抵押给原告,属无权处分,法院若将租赁物混同为抵押物处置,将严重损害他公司利益。就上述设备部分本案原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善意”情形。他公司已咨询过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办理抵押登记的,仅需携带双方盖章、签字的主体文件及授权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即可,由此可见,登记部门仅负责形式审查及登记,最终风险由抵押权人及抵押人自己承担,因此主管机关的登记不代表不存在错误。而原告在如此巨额的借款过程中,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原告在签订抵押协议及办理登记时,明显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即便其不知道融资租赁的存在,按照常识应当对抵押物的所有权进行审核,尤其是企业设备机器此类的动产,甚至在没有见到上述设备发票的情况下就与CS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发票的复印件,由此可见,更应当注意到没有发票部分设备所有权,据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设备权属不归属于CS公司,本案就上述设备部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述租赁物的抵押是CS公司无权处分,因为效力待定行为,他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对此不认可,即该抵押应属无效。此外,《
物权法》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案为借款纠纷,借款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征提抵押物,抵押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办理登记并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即取得抵押权,至于借款多少,是否与抵押物价值相当,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根本不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之说,倘若借款为100万元,而设备市场流通价格为500万元,岂非是抵押权人以极低价格取得抵押权?况且抵押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不是所有权本身,抵押权的实现是通过拍卖、变卖以获取价款,而不是获得所有权。因此本案就上述设备部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述设备的抵押行为他公司不予认可,应属于无效。因抵押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抵押权自然也归于无效,优先受让权的实现需要有合法的前提;20台细纱机部分他公司已依法取得所有权,虽然20台细纱机《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抵押登记时间之后,但众所周知,融资租赁为企业为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正常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资产处置。因此,根据《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他公司根据设备发票原值以及设备实物的使用情况,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完成交付,已依法取得20台细纱机的所有权,原告不得因抵押权在先而对抗他公司的所有权。综上,请求判令租赁物部分的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平归还费某和借款本金134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合计1640万元,并支付本金13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费某和对登记编号为苏B1-0-××××第0215号的抵押物在上述本金、利息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ZL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00元,由张某平、江阴市CS公司负担85200元,由ZL公司负担40000元。Z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ZL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
其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以各种方式的声明,对设备的抵押情况也一无所知。一审庭审中,张某平的单方确认并未得到ZL公司的认可,不应据此认定ZL公司知晓租赁物已被设定抵押。费某和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4个月之后才办理登记,不符合常理。借款协议约定以4台自动络筒车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但抵押登记的设备超过了协议约定的设备范围,明显存在疑点。且此次抵押未见双方书面协议,故ZL公司有理由怀疑此次登记的真实性。②ZL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再回租给CS公司使用,系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交付CS公司,故费某和与CS公司设立的财产抵押属无效行为。即使2011年9月13日费某和与CS公司之间存在抵押登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零六条的规定,ZL公司出于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且CS公司已将设备交付ZL公司,ZL公司因此取得所有权也是有法律依据的。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CS公司自愿将自有生产设备抵押给费某和,应认定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对抗已支付合理对价的ZL公司。费某和实现抵押权时,ZL公司作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其所有的租赁标的物不属于抵押物的范围,费某和不应就租赁物优先受偿。④在买卖合同生效前,被上诉人间的债务总额为500万元,而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务总额,超过债权的部分抵押权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费某和二审答辩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首先,张某平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其在第一次融资租赁前已经告诉ZL公司有抵押权的事实。抵押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按行业惯例,ZL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在买卖租赁物前理应对购买的标的物是否存在抵押进行调查。其次,诉讼中第一次抵押的原件已被工商部门收回,费某和只保留了复印件,故只能提供复印件,CS公司对抵押事实是确认的,该原件可至工商部门调查确认。最后,原审被告对欠款事实虽予以确认,但一审期间法院仍调取了费某和汇款1340万元给张某平的所有支付凭证,故主债权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虚假债权情况。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一,ZL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虽与CS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未征得费某和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ZL公司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有效,因CS公司未按合同开具销售发票,ZL公司也未占有使用相关设备,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二,因2012年10月26日的买卖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CS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为费某和办理的抵押登记属有权处分。费某和于2013年9月21日取得的抵押权有效。退一步,即使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也于2013年10月24日被解除,CS公司重新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CS公司可对抵押行为进行追认。况且CS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承认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该行为也是对提供抵押的一种追认。再退一步,ZL公司即使于2012年10月26日取得设备所有权,但其未转移占有抵押物进行公示公信,未采取任何标识标注表明其所有权,也未告知费某和其取得抵押物的情况。ZL公司是专业的融资公司,其在两次受让转让资产时,未对转让标的是否存在抵押进行必要的、尽职的调查,不符合交易习惯,应认定ZL公司有重大过失。同时,CS公司两次实际获得转让款474.25万元,实际支付租赁费超过350万元,在此情况下,CS公司还要支付ZL公司513万元,并将价值130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转让ZL公司,该行为与正常的融资租赁严重不符,ZL公司有严重过失。费某和取得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其三,即使ZL公司依据2013年10月24日的买卖合同和2014年12月26日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该取得行为也晚于费某和于2013年9月21日取得的抵押权。故根据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至少其取得的物权不能消灭费某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不能影响费某和请求法院实现抵押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平、CS公司二审答辩
其与ZL公司在第一笔融资借款前就声明厂里设备已被抵押,借款不能再抵押。ZL公司承办人张超称只要把设备发票复印件交给ZL公司就好了。
案件裁判及理由
一审判决
张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费某和借款本金134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合计1640万元,并支付本金13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②费某和对登记编号为苏B1-0-××××第0215号的抵押物在上述本金、利息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③驳回费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④驳回ZL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00元,由张某平、江阴市CS公司负担85200元,由ZL公司负担40000元。
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CS公司与费某和之间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费某和是否能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CS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2011年5月3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以其自有的4台自动络筒机作为500万元借款的连带担保,并于2011年9月13日与费某和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FA458A粗纱机2台、混开棉机1台、丝普兰喷气机24台、SAVIOXCL自络筒4台、FA317A并条机4台、FA503-456细纱机34台、梳棉机12台的抵押登记手续,确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的期间。作为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人,CS公司自愿将其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物应以抵押登记的为准。2012年10月26日,CS公司与Z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约定将SAVIOXCL自动络筒机3台、SAVIOORIONSHANDONG自动络筒机1台、丝普兰喷气织机24台出售给ZL公司,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ZL公司,CS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因该《买卖合同》中的机器设备在此之前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
担保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CS公司及ZL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抵押物时告知了抵押权人费某和或得到费某和的同意,故CS公司与ZL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无效。且在合同签订后,CS公司并未按约向ZL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也未将机器设备实际交付ZL公司,而是将其购买设备的发票交给ZL公司保管,故双方虽然约定了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ZL公司,但该所有权转移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再退一步讲,上述转让行为有效,所有权已转移给ZL公司,但因为抵押担保行为在前,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费某和仍然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行使其权利。
2013年9月21日,CS公司再次与费某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CS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CS公司与费某和于2013年9月29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手续,登记的抵押物有FA458A粗纱机2台、混开棉机1台、丝普兰喷气机48台、SAVIOXCL自络筒4台、FA317A并条机4台、FA503-456细纱机34台、梳棉机12台、倍捻机21台、并纱机4台,担保借款数额为13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其他约定。因本次登记的抵押物只有4台自动络筒机、24台丝普兰喷气织机是CS公司与ZL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机器设备,其余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CS公司,该部分机器设备的抵押担保当然有效。如前所述,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并未消除,费某和作为抵押权人仍可以对该部分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故费某和对抵押登记的所有机器设备均享有抵押权。且根据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的抵押物归属,登记抵押的所有机器设备均为CS公司所有,销售发票上的购买人还是CS公司,CS公司也对该部分机器设备实际占有和使用,故即使该部分机器设备所有权已转移给ZL公司,也不得对抗第三人,故2013年9月29日CS公司与费某和办理的抵押担保应属有效。再退一步讲,2013年10月24日,CS公司与ZL公司签订《提前清偿协议》,约定CS公司付清解约款2885620.13元,原《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CS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解约款已由其他款项抵充,故即使之前该部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归属ZL公司,但在2013年10月24日又转移给了CS公司,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CS公司与费某和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的抵押担保仍然有效。
2013年10月24日,CS公司在与ZL公司签订《提前清偿协议》之后,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次买卖合同中的机器设备加细纱机20台销售给ZL公司,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ZL公司,CS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CS公司向ZL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9315593.75元的设备售出增值税发票。如前所述,即使该转让行为有效,所有权转移给了ZL公司,但因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在该转让行为之前,抵押权人费某和仍然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
综上所述,CS公司与费某和之间的抵押担保有效,费某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某平对结欠费某和借款本金134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应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及协议书、承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15日张某与费某和签订《汽车买卖过户协议》,张某平与费某和均确认未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费某和要求归还本金1340万元及前期利息300万元并支付本金13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上诉人ZL公司负担。
理由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张某平结欠费某和借款本金134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有相应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协议书、承诺书等予以佐证,借款人张某平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费某和要求张某平归还本金1340万元及前期利息300万元,并支付本金13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CS公司与费某和之间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及费某和能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七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上述法律规定旨在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张某平、CS公司与费某和于2011年5月3日在借款协议中约定,CS公司以自动络筒车作为5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在2011年9月13日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费某和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依法设立。抵押财产的范围以登记记载的财产为准。按照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的记载,该项抵押直至2013年9月29日注销。2012年10月26日,CS公司与ZL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约定了CS公司将其已设立抵押的部分机器设备转让给ZL公司,再由ZL公司出租给CS公司使用的内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CS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费某和进行抵押后,CS公司虽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自由转让其已进行抵押的财产。CS公司在转让上述抵押的设备时,既未通知抵押权人费某和,也未取得费某和同意,费某和作为已进行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并行使抵押权,且不受转让行为的影响。ZL公司对其取得的有负担的所有权可要求CS公司承担权利瑕疵的责任或行使涤除权。据此,本案中CS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擅自转让已设立抵押设备的行为不符合
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权有效变动的条件,不能产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同时,在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ZL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当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知晓受让财产上的权利状况,其应当知道却因自身原因不知道受让财产上存在抵押权负担,仍与CS公司订立转让合同的行为也不符合
物权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2013年9月21日,费某和与CS公司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CS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明确CS公司作为登记设备的所有权人为13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与前述同理,费某和在抵押登记设备上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依法设立。抵押财产的范围以登记记载的财产为准。2013年10月24日,CS公司与ZL公司签订提前清偿协议后,再次签订了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约定对已设定抵押的部分机器设备进行转让,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转让同样既未通知费某和,也未经费某和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费某和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就CS公司为其设立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
关于ZL公司认为2011年9月13日的抵押距借款时间间隔较长且未见双方书面协议,故有理由怀疑此次登记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设立抵押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但该书面形式应当存在多种形式,既可单独订立抵押合同,也可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条款,还可以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等。并且该书面形式也不限于文字,还应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而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显然《动产抵押登记书》具备了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全部内容,就是抵押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其次,
担保法规定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费某和与CS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ZL公司亦未提供该抵押登记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ZL公司认为CS公司自愿将自有生产设备抵押给费某和应属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系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其所有的租赁标的物不属抵押物的范围,费某和不应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及第
一百八十九条是对动产的浮动抵押所做的具体法律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在设定后、财产“结晶”前,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影响,抵押人依然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并且处分行为有效,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因而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中CS公司为费某和设定的是动产固定抵押,并非浮动抵押。故ZL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ZL公司认为费某和与张某平间的债务总额为500万元,而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债务总额,超过债权部分的抵押权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超过抵押物价值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还规定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确定。本案费某和的抵押权尚未实现,抵押财产的价值尚未确定。ZL公司认为抵押物价值超过债权部分的抵押权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4)虎商初字第01332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只有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案件中作出并生效的改变原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才能被认定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ZL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审理的事件和解决的争议事实发生在本案事件之后,且该案诉讼也未涉及本案的抵押情况,故不能据此认定ZL公司享有完全所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ZL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