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粤1283刑初160号
【案情简介及控辩主张】
2013年7月份,被告人纪某某、焦某某(外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北沟郭汉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辖区2012年林相图33林班12、20、21小班),开垦林地50700平方米,核76.05市亩,打成参床。开垦后,由焦某某承包给参农丁某某、李某某、郁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种植人参,现已林参间作,并栽植红松树苗。经确认,开垦的林地权属为国有,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经全部遭到破坏。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经传唤归案。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纪某某不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被告人纪某某称没有和焦某某合伙开参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纪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述其与焦某某是合伙关系,开垦参地的活儿都不用其管,其只提供林地,焦某某负责参地的开垦和办理开垦参地的其他相关事项,参地卖了钱其和焦某某平分。纪某某明知开垦参地需要林业部门审批,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与焦某某合伙将林地开垦成参地,用以营利。事后为了减轻犯罪、逃避刑事责任,按照焦某某的要求找人顶名分担开垦后的林地面积,并到林业部门交纳行政罚款。上述有纪某某的供述和徐某某等人证言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纪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纪某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知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
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