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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祥诉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律师代理诉讼并不能改变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改变法律。律师提出的意见,主要的还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法民事权利,制裁违法民事行为,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因此,是否委托律师同能否胜诉之间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诉讼中败诉也不等于律师不尽责。

周洪祥诉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4)汇民初字第177号。

2.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洪祥。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邬根元,主任。

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汇。

6.审结时间:1994年3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指派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提供法律帮助,出庭参与诉讼。按与被告人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向被告人交纳了办案手续费150元,标的费850元。现被告人所指派的律师在为原告人代理时极不负责,为原告人所书写的起诉状不符合事实,在5次开庭中有2次没能出庭参与诉讼,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为此,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退还标的费85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0元。

被告辩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进行诉讼代理,所指派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工作是负责的,没有违反与原告人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5月20日,原告为房屋析产、继承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写诉状,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被告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诉讼。双方还对代理权限、权利、义务、代理费用等作了约定,并由原告人向被告人缴纳了办案手续费人民币150元和标的费人民币850元。嗣后,被告指派律师为原告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在为原告代书诉状时,由于原告的请求过高,律师和原告人产生分歧欲终止代理。因原告于1993年6月19日向律师写了“如败诉,我本人负责,诉讼代理人不负责”等内容的保证书后,才继续代理。律师在1993年5月25日上午听取了原告人对案情的详细陈述,1993年5月27日到房屋所在地浦东新区施湾乡施镇村调查,到上海市川沙县档案馆和川沙县房产管理局搜集有关证据,并于1993年7月20日、7月27日、9月22日3次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参与诉讼,进行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但1993年10月19日第4次开庭与1993年12月4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判时,徐永泉律师因在外地办案而未能收到通知,故未能出庭。原告的析产、继承案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认为被告人指派的律师未能有效地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别是不能每次到庭参与诉讼,违反了“聘请律师合同”第三条关于“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受托人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于事前征得委托人同意”的约定,故于1994年1月向南汇县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人的“委托书”、被告人致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函、0379346号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专用收据第三联,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并向被告人缴纳人民币合计1000元的情况;

2.1993年5月25日承办律师所记录原告陈述笔录、律师1993年5月27日找浦东新区施湾乡施镇村调查笔录及搜集的有关证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指派的律师为原告的析产、继承一案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

3.1993年6月19日周洪祥所写“如败诉由本人负责,诉讼代理人不负责”等内容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指派的律师因原告的保证才继续为原告进行诉讼代理的情况;

4.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先后5次开庭,被告人指派的律师3次出庭参与诉讼、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词情况和第四次开庭与案件宣判时没有到庭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1.原告称被告人指派的律师在为原告进行析产、继承案的诉讼代理时极不负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

被告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指派律师为原告进行诉讼代理,在开庭前代书、调查、取证,庭审中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尽心尽责的,工作也是负责的,履行了“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称律师不负责没有根据,不能采信。

2.原告称被告人指派的律师在5次开庭中只到庭3次,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意见,也缺乏根据,不能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现被告人指派的律师在代理原告析产、继承案中,3次到庭参与诉讼,第四次开庭与宣判时律师没能到庭参加,但这并不是收到法院通知后故意不去,而是因律师到外地办案而未能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且在析产、继承案的实际判决中,也没有因被告人指派的律师有两次未出庭而使原告在析产、继承案中的实体权利受损害的,因此,原告称被告人指派的律师违约没有根据,不能采信。

3.被告人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代书的诉状在内容上与人民法院发出的判决书不一致,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人退还有关代理费用与赔偿损失的理由。

律师的职业要求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满足当事人的任何要求。人民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不是包打官司的“讼棍”,律师代理诉讼也是根据事实与法律,利用律师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起诉时代书诉状的行为主要靠听取原告的陈述和对案情的初步了解作出,难免有些缺陷,因此,不能因诉状的内容与法院发出的判决书内容不一致而认为律师不尽责。

(五)定案结论

原告以被告人指派的律师违反“聘请律师合同”、极不负责为由要求被告人退还与赔偿人民币1000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周洪祥要求被告人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退回标的费并赔偿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洪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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