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敬先等诉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敬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厉洪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植训,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贾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陆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敬先、厉洪居、李菊、李娜、李聪与被申请人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贾汪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徐民一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敬先、厉洪居、李菊、李娜、李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敬先、厉洪居、李菊、李娜、李聪申请再审称:死者李修臣生前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可以驾驶两轮摩托车。李修臣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蔡可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贾汪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与我方无关,我单位已经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申请人了,对一、二审判决我方没有意见要发表。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4月14日13时40分,蔡可刚驾驶苏C1421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9KM775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CE7238号两轮摩托车的李修臣发生交通事故,至李修臣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修臣因无证驾驶,事发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有事故责任。(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案中,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认定李修臣驾车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李修臣未戴安全头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五十一条和第
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亦认定蔡可刚存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在这些诸多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中,李修臣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两轮摩托车并非是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因无证驾车虽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无证驾车,就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驾驶证必然就不发生交通事故,即无证驾驶本身与事故发生与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既如此,无证驾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而是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该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可刚、李修臣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更多的是在综合分析李修臣存在驾车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以及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对该事故所起的作用上作出的判断,因此,即使李修臣生前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可以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事实存在,但仅凭此不能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以该事故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分担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敬先、厉洪居、李菊、李娜、李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敬先、厉洪居、李菊、李娜、李聪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邱德祥、闫建民、李文武
报送人:邱德祥、王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