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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游戏软件著作权案

本案关注点: 计算机游戏画面是游戏开发团队中2D、3D美工与程序员共同创作的美术作品。在游戏软件的开发过程中,游戏美工、程序员的创作主要是利用软件开发者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开发者承担责任,故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应由游戏软件开发者享有。

  
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游戏软件著作权案


  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一、案情

  原告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烛龙公司)是单机角色扮演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古剑奇谭》的开发者、著作权人。2010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处购买了涉案图书《古剑奇谭权威攻略》,该书封底注有:“策划制作:汉人文化工作室”、“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ISBN978-7-89476-478-2”。全书分“世界”(古剑奇谭综合介绍),“人物”(主角介绍\技能表)、“历程”(流程攻略)、“分支”(支线攻略)等八部分,使用游戏软件《古剑奇谭》中的游戏画面共计475幅。在图书大厦、中关村图书大厦、亚运村图书大厦、“当当网”网上书店等处销售的《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供货方均为被告北京圣比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比尔公司)。被告重庆中电电子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电公司)曾向重庆市新闻出版局申报过名为“古剑奇谭全攻略”的选题,并通过审查,获准出版,批准的书号为ISBN978-7-89476-478-2,委托书编号为1004276。被告中电公司于2010年8月2日领取了该选题的条码和委托书,但其称因故未能出版。经原告授权的《古剑奇谭》攻略—《<古剑奇谭>官方资料设定》由方圆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烛龙公司诉称:被告中电公司出版发行,被告圣比尔公司和被告图书大厦销售的《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古剑奇谭》中大量游戏画面作为该书的封面及内容插图,侵犯了原告游戏软件中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电公司停止出版发行、被告图书大厦和被告圣比尔公司停止销售《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2)三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第二,被告从未制作出版过涉案图书,更没有发往北京图书大厦或通过其他渠道销售,不能仅凭涉案图书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就认定是被告公司的出版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复制、发行了涉案图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北京七彩东方软件科技中心出具的声明可以证明涉案图书系其冒用被告公司名义和版号出版。该书经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亦为非被告公司出版,且被告公司享有的该版号只能用于电子出版物的出版,不能用于图书出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计算机游戏画面是游戏开发团队中2D、3D美工与程序员共同创作的美术作品。在游戏软件的开发过程中,游戏美工、程序员的创作主要是利用软件开发者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开发者承担责任,故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应由游戏软件开发者享有。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上的署名情况均可以证明计算机游戏软件《古剑奇谭》的著作权人为原告烛龙公司,故其应为该软件的开发者,对游戏中的画面及人物形象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如果不存在合理使用等情形,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游戏攻略中使用游戏图片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这种使用并非单纯再现游戏中画面、图像本身的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功能、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内容,使这些影像具有了新的价值和功能,这种使用方式在形式上符合著作权法第22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合理使用情形。但是,著作权法第22条只是规定了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即还应当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游戏攻略在市场上销售,势必会影响原告官方攻略的销售,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来说,无疑是不合理的损害,故未经计算机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商业性利用游戏画面出版游戏攻略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证明标准和证据优势原则,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确凿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并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该事实进行裁判。虽然现有证据对于被告中电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这一事实的证明尚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但依据侵权图书所载出版者及ISBN等信息,结合该书书名与中电公司申报的选题名称基本一致,ISBN与其获批的书号完全相同,中电公司亦已领取委托书和条码等事实,在被告中电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明该事实为真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被告中电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确认。

  第四,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圣比尔公司未能证明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涉案侵权图书欠缺正规出版物的必要特征,被告图书大厦作为大型图书零售书店对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上架销售,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被告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系从被告圣比尔公司购入,二被告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由于以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图书大厦的进货数量及价格,故本院以可能的违法所得为基础,综合考虑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共同赔偿的数额。此外,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电公司与被告圣比尔公司、被告图书大厦之间有意思联络,故三被告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侵权图书《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中载有“上海烛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署名信息,故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涉案侵权图书中使用的游戏画面虽进行过一定改动,但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故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综上,法院判决:1.被告图书大厦、被告圣比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2.被告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一书;3.被告中电公司赔偿原告烛龙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圣比尔公司赔偿原告烛龙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图书大厦对其中的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原告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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