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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在房产广告中突出使用权利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品。对这种广告行为如何定性,属于合理使用、不正当竞争,还是商标侵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当前,类似的广告并不少见,社会各界对本案也予以了相当的关注。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对行业行为的规范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某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
  两被告在房产广告中突出使用原告享有很高知名度的“LOUISVUITTON”(以下简作“LV”)商标。对这种广告行为如何定性,属于合理使用、不正当竞争,还是商标侵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当前,类似的广告并不少见,社会各界对本案也予以了相当的关注。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对行业行为的规范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案情信息]
  原告:某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241081号“LV”注册商标和第241012号“LV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世界各国取得广泛注册,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大型户外广告中使用“LV”注册商标,且广告画面中标有“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处在画面中最显著的位置。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LV”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受众的注意力,借此提升其房地产项目的知名度,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认定原告的“LV”商标为驰名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原告因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37050元。
  原告认为:原告的“LV”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将“LV”作为商标和商品装潢使用于广告中,广告中模特挎着“LV”手提包的画面对消费者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力,整个广告画面突出了“LV”手提包,消费者会误认为这是“LV”品牌的广告,或者认为LV集团投资了该楼盘,这种行为淡化或弱化了“LV”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而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借“LV”的知名度来提升自己房地产的形象,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证明驰名商标,原告向法院提供了“LV”系列商标的国内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档案原件,证明“LV”商标在中国使用情况的“LV”专卖店的小册子等材料,证明“LV”在中国的宣传情况的各报刊杂志的相关报导,证明“LV”品牌在中国知名度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中国进行反假冒行动的证据材料,证明“LV”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使用、宣传等情况的证据材料。在上述证据材料中,原告提供的原件有:“LV”商标在国际分类第3、6、14、16、18、25、28类的商标档案;《都市生活》、《世界时装之苑》、《中国时装》等报刊杂志在“LOUISVUITTON”150周年庆典时对各地派对庆祝活动及专卖店情况的报导;广州华南国际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所作的《中高档品牌认知度研究》调查报告及该机构的企业注册资料;《商业周刊》2004年第4期关于“LV”的专题报告;《商业周刊》2004年第9期中题为《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的文章,其中包含“LV”品牌。原告另提供了新浪网发布的《中国人喜爱的外国商标》的文章,其中包含原告公司的商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网站发布的《涉外商标保护联系名录》,其中包含“LV”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刊载的“LV”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上述材料经过公证。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有关驰名商标的主张只应针对第241081号商标,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权利人,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LV”商标是驰名商标;第二,广告中使用的并非“LV”商标,而是“LV”品牌手提包,该手提包仅是模特手中的一个道具,对被告的楼盘不具有任何标识作用;第三,广告不会产生任何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广告系整体排版,手提包上的“LV”图案远远小于广告中“国际丽都城”、“丽都新贵”、开发商全称等字体,接触到该广告的消费者不可能只看见“LV”图案,而看不见楼盘的名称、开发商的名称等内容,消费者不可能对楼盘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广告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第五,不管“LV”系普通商标还是驰名商标,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原告指控的行为都不构成商标侵权;第六,原、被告非同业竞争者,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搭便车行为,故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另辩称:有关广告设计及发布皆为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不知情,故不应对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告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箱包、旅游品、皮件,男女服饰、香水、配饰等奢侈品的贸易和市场营销;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10月31日,位于上海市延安中路和陕西路路口处的大楼上安装了一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背景底色为蓝紫色,广告可分为三部分,左侧主要是广告语,上面有“国际丽都城”、“丽都新贵”、“一样的国际丽都城不一样的丽都新贵”、“南京西路商圈星级酒店式商务小豪宅”、“新闸路6287一****”等文字,左侧底端标注“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右侧主要亦为广告语,上面有“自己当世界的主人”、“左拥南京西路商圈”、“右抱8万平米公园绿地”等文字;广告中间为一半蹲模特图像,模特手中拎一手提包,包身为均布的“LV花图形”图案,其中包含“LV”商标图案。上述广告中的文字为白色,模特和手提包的主色调为橙红色。该广告对应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记载了“广告类型:经营性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延安路(陕西路口);主要内容:国际丽都城;规格:高300米,宽60米”等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本案广告内容,可以看出两被告与该广告内容有直接利益关系,因此两被告都应当对广告内容负责。两被告明知“LV”手提包有较高的知名度,还通过“LV”手提包的知名度提升其广告楼盘的品味,将其宣传行为建立在原告商品之上,系故意利用原告资源,不正当地获取利益。两被告为了商业目的,未付出正当努力而故意直接利用原告的经营成果,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广告中的“LV”图案对被告的楼盘没有商标性标识作用,广告中虽然出现了“LV”图案,但该图案系“LV”手提包图案的一部分,而该手提包系整体作为模特手中的道具出现在广告中。因此,该图案并非广告商品的商标、名称或装潢,对广告商品没有商标性标识作用。同时,虽然模特和手提包占据了广告近1/3画面,但另2/3画面几乎布满了广告语,消费者不会误认楼盘由原告开发或该楼盘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即不会因为该广告而对该楼盘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皆无法计算,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决定赔偿数额。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1.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撰稿人:杨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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