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公司诉陕西重业机械制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定作人享有检验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并提出异议的权利。
陕西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公司诉陕西重业机械制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加工合同中,定作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之后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有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定作人逾期提出的定作物质量瑕疵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
2010年3月9日,原告陕西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俊宏公司)与被告陕西重业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重业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约定由俊宏公司给重业公司加工结晶器窄面足辊装配、直径Φ250自由辊装配各5套,价格共16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到货,质保期为收到定作物之日起6个月。合同签订后,俊宏公司于同年4月6日向重业公司交付了定作设备。质保期至2010年10月6日止。
后因重业公司尚有3万元加工款未付,俊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重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重业公司以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西科咨鉴字[2012]第21号鉴定书认定俊宏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
裁判
本案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重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重业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高院认为,重业公司辩称俊宏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俊宏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定作人怠于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视为其已对定作物进行了检验并默认定作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定作人的期间利益因其怠于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而消灭,亦使其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且不能被证据所推翻。遂裁定驳回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案号:(2012)新民二重字第00021号
(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16号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141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强 逄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