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勇诉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北京北大华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国联华影视公司、广东省电影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宁勇
被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
被告:北京北大华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影视公司)
被告:联华影视公司(UnitedChinaVersionIncorporated)(英国)(以下简称英国联华公司)
被告:广东省电影公司(以下简称广影公司)
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唱上海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一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1号)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
基本案情
(一)事实认定
原告宁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丝路驼铃》(以下简称《丝》曲)阮曲音乐是原告1982年在中国音乐学院毕业时创作的作品,其是该曲的著作权人。该曲在毕业音乐会上演出后,广为传播。1985年陕西音像出版社首次出版了由原告演奏的《丝》曲音乐盒带;1986年该曲线谱在西安音乐学院学报第1期发表;1988年该曲简谱由人民音乐出版社正式出版,署名均为宁勇。原告宁勇认为,被告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及英国联华公司拍摄制作的《卧虎藏龙》电影(以下简称《卧》片)影片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事后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丝》曲,侵犯了原告的音乐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及许可权。(2)擅自对《丝》曲进行编辑、删减,原曲该段为2分55秒,被告中唱上海公司发行的CD版为2分40秒,而《卧》片最后加快处理为2分18秒使用,且歪曲了原告的创作动机,将原告反映丝路驼队坚韧、乐观、深情的曲子用于打斗场面,是对原告音乐动机和意旨的歪曲,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3)《卧》片国内版没有任何地方提到原告的名字和曲目(被告中影公司称带子地方不够),三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海外版贬低了原告的创作地位,侵犯了原告的创作权和名誉权——“鸣谢”一节字幕写的是“‘丝路驼铃’,新疆民歌,编曲宁勇”,原告是作曲,却被写成编曲,作者是以新疆民歌为源泉创作,却被各被告说成是“新疆民歌”,将《丝》曲标为“新疆民歌”,原告的署名就形同虚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4)在寄送汇票的问题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格尊严的污辱。(5)《卧》片在侵权事件曝光后的反应和言论对原告的人格尊严构成了新的伤害。
原告宁勇从来没有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出版作品,也没有许可中唱上海公司转让《丝》曲用于电影音乐,因此被告中唱上海公司在未通知和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发行含有《丝》曲的盒带和CD,已构成侵权;且该盒带上标注宁勇“编曲”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被告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英国联华公司作为制片公司,从没有著作权的中唱上海公司处取得的所谓“许可”是无效的,因而不能主张免责,且制片公司之所以侵犯原告署名权与中唱公司的行为不可分。原告宁勇还主张:被告广影公司播放上述侵权影片,其行为构成侵权,且又因其播放行为使得侵权行为的影响扩大,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英国联华公司、广影公司及中唱上海公司对其侵犯原告《丝》曲阮曲著作权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和《音乐导报》、《解放日报》等报章上刊载道歉内容,以消除影响。(2)五被告立即停止进一步侵权,被告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英国联华公司立即停止含有原告被侵权作品的《卧》片影片的商业放映、发行和使用许可、转让。(3)五被告即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及英国联华公司、广影公司、中唱上海公司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及赔偿费共人民币128万元(其中使用费50万元,经济损失38万元,精神赔偿40万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影公司辩称:(1)中唱上海公司和《卧》片剧组签订的《丝》曲音乐许可合同属表见代理,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是得到原告许可的。即使不属表见代理,原告事后明知其乐曲被使用的情况下,已明示及以接受200美金汇票的方式接受了上述许可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利益,应当认为原告已经追认了该合同。(2)原告不是《卧》片的作曲作词者,依
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享有法定的署名权,也不享有约定的署名权。(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酬劳金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4)按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13条的规定,如果作品被允许制作成电影,电影制作人是可以作相应合理的改动的,因此剧组对《丝》曲所作的是合理改动,没有侵犯原告对阮曲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媒体对《卧》片的炒作,扩大了原告作品的影响力,使原告的《丝》曲众所周知,提高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被告中影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宁勇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影公司辩称:(1)根据《
电影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电影片的审查权属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即国家电影局。只要通过国家电影局审查并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就可以公开发行。而《卧》片已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2000年5月16日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0〕第006号),并且规定的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当然也包括了在广东省境内的发行。因此,广影公司在广东发行《卧》片是符合《
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的,是合法行为,原告称被告广影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国家电影总局颁发《卧》片的公映许可证,明确标明该片的出品厂是中影公司和英国联华公司,即该片的所有人是中影公司和英国联华公司;被告广影公司就该片在广东部分地区的发行与中影公司以及由出品人委托代理全国发行的代理人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签订了发行该片的合同,因此,被告广影公司的发行行为是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的。(3)根据广影公司与著作权人所签的合同,《卧》片的发行期到2001年4月30日已届满,广影公司也终止了发行,不存在原告要求广影公司停止发行、放映《卧》片的问题。(4)电影发行经营单位与电影放映经营单位(即电影院、影剧院)是两个不同含义和性质的单位,被告广影公司是发行单位不是放映单位,并没有放映该片,因此原告称广影公司“毕竟通过放映涉嫌侵权作品牟利,传播影响,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被告广影公司发行《卧》片是获得该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的,且该片是经我国电影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在国内外公开放映的影片;广影公司的行为完全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唱上海公司辩称:(1)被告是依照法定许可录制《丝》曲的录音制品,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2)被告出版《丝》曲CD和盒带已按法定付酬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3)被告依法享有《丝》曲的录音制作权(即《丝》曲著作权的邻接权);(4)被告转让给《卧》片剧组的是依法享有的《丝》曲的部分录音的使用权;(5)把原告写成是《丝》曲的编曲并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和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丝》曲阮曲音乐是宁勇1982年在中国音乐学院毕业时创作的作品,该曲完整演奏时间约8分钟;1985年陕西音像出版社首次出版的盒带《中国民族乐曲精选》收录了由宁勇作曲的《丝》曲,署名为“宁勇作曲”,该曲由当时在西安音乐学院民乐系任教的宁勇演奏,演奏时长为8分11秒;1986年西安音乐学院学报《交响》1986年第1期收录了《丝》曲线谱,署名“宁勇”;1988年6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阮曲集》收录了《丝》曲简谱,署名为“宁勇曲”。中唱上海公司1994年录制出版的《中国中阮名家名曲》CD中收录了《丝》曲等8首音乐,该CD目录中对于《丝》曲署名为“宁勇编曲、刘波演奏”。中唱上海公司分别于1998年、2000年、2002年、2003年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付了上述包括《丝》曲在内的8首音乐的使用费,共2815元。
2000年5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影片《卧》片在国内外公映,并颁发电审故字〔2000〕第006号许可证。《卧》片的VCD封面上标注:“出品人为:郑全刚、董平、徐立功。……联合出品: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英国联华公司。”影片《卧》片中玉娇龙与罗小虎沙漠打斗追抢梳子一段使用了著作权人为宁勇的《丝》曲阮曲音乐,时长2分18秒。国内版VCD片尾字幕无注明“《丝路驼铃》”、“作曲:宁勇”、“演奏:刘波”等字样。制片方之一中影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卧》片海外版VCD片尾字幕注明“丝路驼铃、新疆民歌、编曲:宁勇,演奏:刘波”。2000年6月5日,中唱上海公司就《丝》曲部分录音(2分18秒)向中影公司出具涉案音乐录音版权的使用授权书,6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涉案音乐录音版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并约定:(1)《卧》片剧组(乙方)向中唱上海公司(甲方)购买《丝》曲录音(长度2分18秒)的使用权……(2)购买使用费为400美元……(3)乙方直接向该曲作者宁勇、演奏者刘波各支付酬劳200美元……
(二)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卧》片的著作权人为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英国联华公司(统称三电影著作权人)。首先,本案三电影著作权人使用《丝》曲虽然是用在电影作品之中,但根据1991年《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条第7款的规定,该种使用方式不是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制电影”。三电影著作权人就《丝》曲录音制品获得了中唱上海公司的许可并向录音制作者支付了报酬,根据1990年
著作权法第
37条、第
39条的规定,虽然本案三电影著作权人在电影中使用《丝》曲不是简单地加以复制、发行,但是仍然可以视为在该范畴内使用该录音制品,被许可使用方就该曲无须再次获得该曲原作者的许可。其次,本案中各方认可《卧》片剧组曾给《丝》曲作者宁勇邮寄过200美金的汇票,宁勇未领取该汇票,该行为应当视为《卧》片三电影著作权人已经履行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之义务,不存在侵犯宁勇获得报酬权的情形。至于该汇票已经过期的问题,宁勇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不适宜在本案中主张。
《卧》片中《丝》曲片段长度为2分18秒,而原曲该段长度为2分55秒。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宁勇对于本案三电影著作权人删减《丝》曲的行为仅仅从时间上进行了陈述,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三电影著作权人在电影中删减的具体情形和删减了哪些曲段;其次,电影作品中使用音乐作品,只要在不影响其所选用作品的风格及表现力的情况下,按照电影的需要,对音乐作品做出适当的、小范围的删节或改动是允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是指歪曲、篡改原作者思想或作者的意思表示。虽然电影制片方把宁勇欲表现沙漠驼队坚韧不屈精神的《丝》曲用于剧中人物的打斗场面,但综观全剧剧情,剧中欲表现的恰恰也正是女主人公玉娇龙的不屈与坚韧的个性。故宁勇关于三电影著作权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成立。同时,法院认为本案《卧》片三电影著作权人在片尾的署名行为构成对宁勇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卧》片获得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0〕第00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取得了华亿影视公司《卧》片的国内发行代理权。因此,根据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广影公司签订的《卧》片在广东省地区发行、放映的授权合同,广影公司是被授权在广东省地区发行、放映该片;且发行公司的审查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根据广影公司与著作权人所签的合同,《卧》片的发行期到2001年4月30日已届满,广影公司也终止了发行。因此,广影公司发行《卧》片的行为是经合法授权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构成侵权。
由于中唱上海公司1994年出版使用宁勇的音乐,1998年才向指定机构付款,违反了1990年
著作权法的规定;且宁勇直至2002年才成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中唱上海公司未能按照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著作权人或国家指定的机构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宁勇依法享有的获得报酬权,至于中唱上海公司于1998年之后向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的部分,应当由中唱上海公司另行解决。对于上述侵权行为,中唱上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唱上海公司在其出版物上将《丝》曲写成“编曲:宁勇”,作为一个专业的音像制品出版者,此行为构成对宁勇署名权的侵犯,且其行为也导致了《卧》片电影制片方在出版、发行的海外版电影VCD时对宁勇署名权的侵犯。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中唱上海公司停止侵害宁勇《丝》曲阮曲的署名权,在再版收录有该曲的任何载体的制品时将署名纠正为“宁勇作曲”;(2)中唱上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宁勇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3)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英国联华公司停止侵害宁勇《丝》曲阮曲署名权,在以任何形式再版电影《卧》片时应当署名“宁勇作曲”,并将“宁勇编曲”纠正为“宁勇作曲”;(4)中唱上海公司、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英国联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向宁勇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同意;(5)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英国联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宁勇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6)驳回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理由
宁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勇上诉称:(1)《卧》片制片人是以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宁勇创作的音乐作品《丝》曲,应当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2)一审法院认为制片人没有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当,因为作品的使用范围和意境诠释只有作者才有发言权。(3)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偏低,且对诉讼费的分担比例不当,违背了
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
(四)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卧》片使用讼争音乐作品的状况是:节选宁勇已经发表并制作成音乐制品的《丝》曲中2分55秒的内容,将其缩节为2分18秒作为影片背景音乐,用于影片女主人公玉娇龙愤然与匪首罗小虎激烈打斗的场景,烘托了玉娇龙倔强坚韧的性格。被节选的《丝》曲经过具有创造性的技术处理,被赋予了适合剧情的新内涵,成为影片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这种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符合以拍摄电影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摄制电影方式使用作品。因此《卧》片制片者未取得《丝》曲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作品,侵犯了宁勇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制片人对音乐作品使用时虽然进行了缩节性的技术处理;但这只是为了适应剧情节奏的改编,主观上没有歪曲、篡改原作者创作思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作者宁勇及作品的声誉造成损害,没有侵犯宁勇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1号判决结果。(2)中影公司、华亿影视公司、英国联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酌情赔偿宁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