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赵某等船舶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通过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认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事实上仍存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承包人未履行缴付承包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汪某与赵某等船舶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章某船舶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代理审判员林向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章某原审请求法院判令汪某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的承包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92,000元及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确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赵某、章某与汪某共同投资购买“皖铜工88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赵某为该轮登记所有人。同年12月18日,赵某、章某与汪某签订船舶运输合资经营合同(下称《2004年经营合同》),约定赵某、章某和汪某共同出资530万元购买“皖铜工888”轮并合伙经营;股本440万元,赵某和章某各出资110万元,各占25%的股份;汪某出资220万元,占50%的股份;余款90万元,以赵某的名义向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铜山支行(下称铜山支行)借贷。合同签订后,汪某实际经营“皖铜工888”轮至2007年。
2007年1月6日,赵某、章某和汪某重新签订船舶运输合资经营合同(下称《2007年经营合同》),在保持原有投资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将经营方式由合伙经营改为承包经营,汪某以不少于200万元的资产作担保承包经营“皖铜工888”轮,年承包金448,000元,包含一年的海事局年检费、运管费、保险费、银行贷款利息以及由赵某、章某承担的油漆费用8,000元。汪某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应先行支付8万元的前期费用,在承包金中扣除。余下承包金从第二季度开始支付。汪某如违约,按月扣除股本金10万元作为违约金。承包期届满,汪某要保证船舶营运一切正常,完好无损。承包协议的期间为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考虑到过年及油漆保养,向后延续15天)。
合同签订后,汪某实际承包经营“皖铜工888”轮至今。其在经营涉案船舶过程中,依约支付了8万元的前期费用;其后于2006年12月19日就“皖铜工888”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下称铜陵人保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陆续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3日和2008年2月18日向铜陵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0元、23,000元和690元,共计33,690元。因
“皖铜工888”轮吨位为2660吨,汪某于2008年7月29日按照每月每吨0.8元的标准,向铜陵港航局补交了33个月(2005年11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运管费共计70,224元。同年7月30日,汪某向铜陵海事局补交了“皖铜工888”轮2007年至2008年度的船舶检验费8,716元,以及截至2009年7月6日的船舶检验费2,653元。同日,汪某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内河航运人身意外险,缴纳保险费300元。
其中在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承包期内,汪某为“皖铜工888”轮支付前期费用8万元、运管费25,536元、年检费8,716元、保险费33,690元,欠付承包金300,058元;在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实际使用船舶期间,汪某为“皖铜工888”轮支付运管费14,896元、检验费1,326.5元、保险费300元,欠付承包金431,477.5元;在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实际使用船舶期间,汪某为“皖铜工888”轮支付检验费1,326.5元,欠付承包金446,673.5元;在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共计两年零六个月的实际使用船舶期间内,汪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船舶支付过检验费、运管费、保险费、银行利息和油漆费用,并欠付承包金112万元。
综上,汪某共欠付船舶承包金2,298,209元。
汪某与赵某、章某约定,由赵某以涉案船舶为抵押向铜山支行贷款90万元,按季付息。2008年2月20日,因汪某未依约按时支付承包金,致使赵某无法履行其与铜山支行所签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铜山支行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下称郊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该院扣押了涉案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营运证和签证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承包经营期间届满,汪某未交还船舶,继续经营使用“皖铜工888”轮,赵某、章某未提出异议,《2007年经营合同》继续有效,仍对签约双方有约束力。
依合同约定,汪某承包经营“皖铜工888”轮负有缴付承包金的义务,但其从2007年2月1日承包经营“皖铜工888”轮后,至今未向赵某、章某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赵某、章某要求汪某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所欠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予以支持。从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汪某共欠付承包金2,298,209元。按照三方投资比例,扣除汪某应得部分,汪某应向赵某、章某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的承包金1,149,104.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赵某、章某诉请汪某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支付承包金利息损失,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对赵某、章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皖铜工888”轮的船舶检验证书、营运证和签证簿被郊区法院保全,系汪某未依约支付船舶承包金,致使赵某未能向铜山支行偿还贷款利息所致,汪某其后亦未将船舶交还两被上诉人。因汪某负有保证船舶营运一切正常的合同义务,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从2008年2月20日起处于停泊状态,未进行营运,因此,汪某以涉案船舶相关证书被保全无法营运为由,主张其不应向赵某、章某缴付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汪某向赵某和章某支付承包金1,149,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汪某向赵某和章某支付上述承包金的利息损失,具体为:1、150,029元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215,738.75元从200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223,336.75元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224,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224,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112,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各项利息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赵某和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8元,赵某和章某共同负担534元,汪某负担14,994元。
汪某上诉请求及主要事实和理由:
首先,虽然《2007年经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汪某实际经营该船舶至今,但该合同系建立在涉案船舶能够依法正常经营的基础之上,只有该船舶能够依法正常经营,才能够取得经营所得,上诉人才有能力支付承包金,2008年2月20日,郊区法院根据铜山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涉案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营运证和签证簿至今,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营运该轮。实际上,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自2004年向铜山支行贷款,至《2007年经营合同》签订之前,因经营不善一直拖欠银行贷款及利息,为此双方才协商由合伙经营改为承包经营。该银行贷款合同虽系以赵某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但依约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尤其该船舶证件均以被上诉人赵某名义登记,被上诉人在船舶证件被扣押后拒不配合相关处理,导致船舶证件至今不能取回,也不能通过其他合法形式重新取得,被上诉人赵某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承包金自2008年2月后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2007年经营合同》中约定,每年的年检费、运管费、保险费、银行贷款利息及油漆费均从承包金中扣除,五项费用不得超过148,0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承包费时没有将上述五项费用从承包金中予以完全扣除,导致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的承包费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赵某、章某主要答辩意见:双方在《2007年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年承包金44.8万元。全年一年海事局年检、运管费、保险费及银行贷款利息在承包金内支付”,“应按季度支付承包金,承包金一年一定。承包方到期时要保证船舶运营一切正常,完好无损”。本案中,一年合同承包到期后,上诉人承包金分文未付。答辩人将所有财产并借亲朋外债及银行贷款用于购买该船,所借外债均有赖于上诉人按时支付承包金,但上诉人分文不付,甚至连银行的贷款利息都不还。所以海事局年检、运管费、银行贷款利息等未付,造成有关证件被扣,系因上诉人严重违约所致,而且上诉人在承包到期后控制着船舶不知去向,故此承包金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来一直计算到上诉人实际交还船舶时止。五项费用没有从承包金中完全扣除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合同期满后三方经协商,同意合同长期有效,各方权利义务依原合同执行。
本院另查明:根据《2007年经营合同》第一条至第五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约定应投入的资金为530万元,而各合伙人能提供的资金数额仅为440万元,所短缺的90万元资金,以涉案船舶向铜山支行为抵押贷款,此90万元的风险由三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盈亏风险及银行本息。《2007年经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因本船购于2004年12月18日,到目前已经经营两年,由于经营不善,导致银行贷款的利息都无法支付,经营严重亏损。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过去的合伙经营,改为承包经营”。《2007年经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经三方协商,内定年承包金44.8万元人民币,全部一年海事局年检,运管费、保险费及银行贷款利息在承包金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8年2月以后的承包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第二,上诉人关于年检费、运管费、保险费、银行贷款利息及油漆费等应完全从承包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2007年经营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考虑到过年及油漆保养,向后延续15天),但合同期满后即2008年2月之后上诉人汪某一直占有涉案船舶,且二审庭审时承认涉案合同长期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占有船舶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起诉时所提相关诉讼请求系以涉案合同的相关条款作为依据,因此,通过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认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事实上仍以《2007年经营合同》为依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至于涉案船舶相关证书2008年2月被扣押至今是否系被上诉人违约不偿还案外人债务所致,本院注意到,《2007年经营合同》第一条至第五条已经清楚地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涉案船舶之初即系负债经营,债权人为案外人铜山支行。依《2007年经营合同》第六条第1款和第2款,可知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产生收益,以承包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系订约各方的订约目的,特别是第六条第1款所用“导致银行贷款的利息都无法支付,经营严重亏损”之措辞,凸显了订约各方,特别是两被上诉人在偿还案外人债务时对承包金之依赖,因此,案外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涉案船舶相关证书系上诉人不依约交纳承包金所致,上诉人不能将因自己的违约行为所致不利后果转嫁,要求合同相对方共担责任,相关不利后果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以正式票证证明的运管费、年检费、保险费,一审均已从承包金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上诉提及应扣减的油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银行利息,因上诉人并未支付承包金,导致应从承包金中予以扣减的银行利息并未实际支付给案外债权人铜山支行,原审在计算上诉人应付承包金总额时未予扣减亦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案外债权人铜山支行的债务,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该债务的分担,因涉及案外债权人铜山支行的实体权利,且当事人并未提供可证明该债务实际履行情况的确切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上诉人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余俊
代理审判员林向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