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等诉焦作公平拍卖行最高应价未达未宣布的保留价但落槌成交后拒收成交款拒交拍卖物违约案
【案情】
原告:张立。
原告:韩建国。
被告:焦作公平拍卖行。
1999年元月13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公平拍卖行拍卖被执行的财产焦作市建设西路92号的一楼门面房,面积88.15m2,保留价1600元/m2,即总价格为141040元。焦作公平拍卖行接受委托后,印制了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及拍卖品目录,其中竞买须知规定,竞买人领取竞买牌后方可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款自拍卖之日起三日内到拍卖行付清,逾期按成交款20%承担违约金。拍卖规则规定,拍卖成交后,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成交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拍卖目录中记载焦作市建设西路92号一楼门面房,面积88.15m2,起拍价8万元。1999年2月4日,焦作公平拍卖行如期在焦作市亚细亚大酒店举行拍卖会。原告张立在取得24号竞买牌,韩建国在取得38号竞买牌,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后参加拍卖会。拍卖会上,原告韩建国竞买其他门面房未竞买成交,原告韩建国便与张立商量后共同竞买建设西路92号一楼门面房。拍卖师拍卖该房时,没有宣布该房有保留价。拍卖师叫价后,由原告张立举牌应价。当应至106000元时,未有人再竞买,拍卖师便击槌成交,并当场由原告张立和韩建国在确认书上签了名。1999年2月5日,原告张立和韩建国到焦作公平拍卖行交款,遭到拒收。但焦作公平拍卖行财务人员带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将房款存入指定银行。后原告二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收房款,也不交付成交的房屋,反而又将该房在另一次拍卖中拍卖给他人。被告已将保证金两万元退还原告。
两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焦作公平拍卖行在拍卖建设西路92号一楼门面房时,对我们应价106000元落槌成交,并由我们在成交确认书上签了名。次日,被告拒收我们的应交款,也不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拍卖规则的规定,向我们支付总成交价20%的违约金21300元。
被告焦作公平拍卖行答辩称:争议标的物应价到106000元时,未再有人竞买,拍卖师击槌成交。工作人员在办理成交确认书时,发现张立没有竞买资格,且拍卖物竞价未达到委托人的保留价,故不予承认,但成交确认书已交张立签字。韩建国不具有竞买争议标的物的资格,其也未应价。因此,成交确认书虽已签字,但拍卖合同未成立,我方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张立和韩建国分别持有焦作公平拍卖行所发的24号、38号竞买牌参加拍卖会,应视为原告二人具有竞买人资格。在拍卖会上,原告张立应价建设西路92号一楼门面房时,被告拍卖师以106000元落槌成交后,并当场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按成交价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拒收,应视为二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不收房款也不能交付房屋,该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方没有取得竞买人资格,拍卖行为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14日判决:
被告焦作公平拍卖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张立、韩建国支付违约金21200元。
判决后,被告焦作公平拍卖行不服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双方签署的成交确认书中没有标的号,属严重欠缺,此种成交确认书不能认定合法有效。我方在应价没有达到委托人的保留价时击槌成交,是过错行为,仅应承担因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立、韩建国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焦作公平拍卖行对建设西路92号一楼门面房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拍卖会上张立最高应价106000元,虽然没有达到委托人确定的最低保留价,但上诉人的拍卖师在确知最低保留价的情况下,不依照法律规定停止对拍卖标的的拍卖,而以106000元落槌成交,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其拍卖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成交后,上诉人既不收房款,又不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拍卖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拍卖师击槌成交是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