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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但实际履行时,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自愿预先支付部分利息的,不属于出借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不减少本金的计算。

  
云南省文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四初字第380号
  原告云南省文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沐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友、师亚仙,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大进,总经理。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何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刘佳,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大进。
  被告王海华。
  被告陈康。
  原告云南文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分公司)、焦大进、王海华、陈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明友、师亚仙,被告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艳传,广宇集团分公司代理人凌艳传、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焦大进、王海华、陈康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云文公贷(2011)004号】,约定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以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6.24%,结息日为当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清偿借款本金时利随本清,并对借款用途、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云文保字【(2011)00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焦大进、王海华、陈康签订了编号为云文保字【(2011)005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对保证的贷款数额及贷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恒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支付了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利息共计13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2年5月17日起的利息。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1000万元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三、被告恒源公司承担为了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广宇集团、广宇集团分公司、焦大进、王海华、陈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广宇集团答辩如下:广宇集团未承诺为恒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涉及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广宇集团从未授权广宇集团分公司为恒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涉案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广宇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广宇集团已就印章被伪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答辩如下: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344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依此计算,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止,恒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当是2613154.13元;广宇集团分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因未取得总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效合同,广宇集团分公司只应在被告恒源公司、焦大进、王海华、陈康不能清偿借款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源公司、焦大进、王海华、陈康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云文公贷(2011)004号】一份;二、《保证合同》【编号:云文保字(2011)004号】一份;三、《保证合同》【编号:云文保字(2011)005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焦大进、王海华、陈康不仅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签字,还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
  第二组证据:四、《结算业务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1000万元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五、昆明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移交(BT)《投资建设合同》一份;六、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七、《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贷款申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广宇集团于2011年5月4日中标“昆明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移交(BT)”项目,为了对该项目建设投资管理,委托本案的被告焦大进、王海华、陈康成立恒源公司全权负责对该项目的投资管理;被告恒源公司为了承建上述项目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经被告广宇集团的授权为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四组证据:九、《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
  经质证,被告广宇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广宇集团从未对广宇集团分公司书面授权过对借款担保;对证据二、五、六、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在本案诉讼前,广宇集团并不知道证据五合同的存在且并未出具过证据六中的委托书,证据七中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不真实,法定代表人签名也并非本人所签,均系他人伪造;证据三、八与广宇集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发票只能说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1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费就是本案的代理费,且无汇款凭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签订保证合同未取得总公司广宇集团的书面授权,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三、四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五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合同最后一页加盖的广宇集团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不予认可,认为广宇集团没有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上的公章和签名均系他人伪造;认为证据八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发票只能说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1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费就是本案的代理费。
  被告广宇集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广宇集团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靖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2011年广宇集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广宇集团与广宇集团分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分公司享有自主经营决策权,只是定期向广宇集团缴纳承包费;
  三、《受案登记表》、《靖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广宇集团印章被伪造一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广宇集团的证明观点;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贷款发放当天便向恒源公司收取回款656000元,该行为属于预扣利息,实际出借金额应为9344000元;2012年2月27日恒源公司再次还款656000元;
  二、《昆明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移交(BT)投资建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呈贡支行金额分别为2892300元和14461500元的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广宇集团分公司独立承建昆明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移交(BT)项目,该项目运营正常,已逐步收到回购款,广宇集团分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财产和完全的偿付能力。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广宇集团分公司针对证据一的证明观点,认为两笔款项均是支付利息;被告广宇集团对证据一无异议,不认可证据二中合同上广宇集团的印章的真实性,对广宇集团分公司的证明观点无异议。
  被告恒源公司、焦大进、王海华、陈康未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宇集团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授权委托书》上广宇集团的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马晓波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意见为:经比对原告证据七《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广宇集团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上广宇集团的印章,原告确认两份文件上“广宇集团”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但即便如此,广宇集团及分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八、九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七两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原告确认该证据上广宇集团的印章与其认可真实性的被告广宇集团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上“广宇集团”的印章不一,已无司法鉴定之必要,对被告广宇集团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广宇集团、广宇集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观点能否成立将在下文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6.24%,结息日为当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清偿借款本金时利随本清。合同10.1条约定如恒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还应按逾期金额每天0.08%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与被告焦大进、王海华、陈康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焦大进、王海华、陈康对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恒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仅支付了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利息共计13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2年5月18日起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借款金额为多少?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宇集团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1000万元电汇至被告恒源公司,已履行其出借义务。针对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主张在借款当天恒源公司又向原告转回656000元的行为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34400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但在原告、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均一致认可还息的2012年2月27日支付的656000元,系在非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利息,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与恒源公司对利息的支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对此解释为恒源公司预先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利息,该抗辩主张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此外,1000万元借款进入恒源公司帐户后,所有权及支配权即归恒源公司享有,其向原告转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支付利息。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针对借款金额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被告广宇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广宇集团分公司系未经授权提供保证,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在与其订立《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已要求其提供集团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告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过错。被告广宇集团认为原告未向其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存在重大过错,超出了正常借贷活动中出借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因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广宇集团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宇集团对被告广宇集团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广宇集团抗辩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广宇集团印章被伪造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广宇集团及其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侦办的结果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认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焦大进、王海华、陈康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焦大进、王海华、陈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其诉讼主张亦在被告焦大进、王海华、陈康的保证范围之内,对其要求被告焦大进、王海华、陈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属于被告焦大进、王海华、陈康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已按《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计收,属于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文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利息;
  二、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文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三、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焦大进、王海华、陈康对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大进、王海华、陈康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0元,由昆明恒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大进、王海华、陈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郭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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