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0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美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琼雷,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张拥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美提因与被上诉人孙琼雷、原审第三人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美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琼雷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孙美提与孙琼雷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讼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系张拥军、孙美提转让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章公司”)股权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孙琼雷系张拥军、孙美提指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收款人,其从总章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良处收取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向孙美提转账300万元是代收代付行为。2、孙美提与张拥军系总章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款在原股东之间如何进行分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孙美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为总章公司的正常经营承担了392万元款项,张拥军作为原持有总章公司98%股权的股东同意孙美提取得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讼争300万元款项归属于孙美提个人。
孙琼雷辩称,经孙琼雷居间介绍和运作,徐国良成功收购总章公司股权,故答应给付孙琼雷好处费2,500万元,孙琼雷与张拥军口头约定每人1,250万元。2013年7月2日徐国良给付孙琼雷的400万元为孙琼雷应得好处费中的部分款项。孙琼雷收到400万元后将其中的300万元出借给孙美提,孙美提以该款偿还其个人贷款。一审裁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张拥军述称,同意孙美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琼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美提归还借款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琼雷与孙美提系兄、妹,孙美提与张拥军原系恋人。孙琼雷与张拥军系朋友,双方曾合作将案外人总章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徐国良通过银行转账给孙琼雷400万元。2013年7月5日,孙琼雷通过银行转账给孙美提3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孙美提受让总章公司原股东鞠文军名下注册资本10%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格1元。至2012年9月止,孙美提拥有总章公司2%的股权,张拥军拥有98%的股权。
2011年11月24日,孙美提转账给张拥军15万元。2011年12月28日,孙美提转账给张拥军67万元。2012年1月30日,案外人上海总章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拥军)向兴业银行奉贤支行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孙美提以其名下本市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2013年5月3日,孙美提向案外人上海航银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借款310万元,以其名下本市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2013年7月6日,孙美提与上海航银典当有限公司共同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在本市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
2012年8月9日,孙琼雷以总章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本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商品房。2013年9月2日,总章公司、邵坚毅、陈永利与孙美提、张拥军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约定,1、张拥军、孙美提曾为总章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98%、2%的股权,于2012年10月10日与上海溢杰投资有限公司、王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总章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溢杰投资有限公司、王立;2、上海溢杰投资有限公司、王立于2013年1月8日与邵坚毅、陈永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总章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邵坚毅、陈永利。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邵坚毅、陈永利为总章公司股东,分别持有总章公司98%、2%的股权;3、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均为一元,股权转让前总章公司对外的所有负债由股权转让方承担。经各方友好协商,各方就总章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各自权利、义务及公司对外负债承担达成如下协议:1、邵坚毅、陈永利承诺在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之外,另行向张拥军、孙美提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2,000万元,但以总章公司对外不存在债务为前提。2、(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110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总章公司作为担保人需向万石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总章公司同意在债权债务抵销的前提下,与万石龙及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各方达成调解方案,总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向万石龙支付600万元。据此,邵坚毅、陈永利承诺支付的股权转让补偿款扣除600万元,只需向张拥军、孙美提支付1,400万元;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11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邵坚毅、陈永利向张拥军、孙美提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400万元;4、至2014年10月12日,未发生因总章公司2014年10月12日前对外承担债务、担保等情形,邵坚毅、陈永利应当在2014年10月12日向张拥军、孙美提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1,000万元;5、若至2014年10月12日,发生总章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担保等情形或有债务事项被任何债权人要求承担债务或者担保责任的情形致使其涉及纠纷、诉讼、仲裁,总章公司、邵坚毅、陈永利不再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余款1,000万元。若股权转让补偿款余款1,000万元不足以弥补总章公司2014年10月12日前发生的承担债务、担保等情形所产生的损失,总章公司有权向张拥军、孙美提追偿,张拥军、孙美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邵坚毅、陈永利有权以指定的第三方向张拥军、孙美提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付款,邵坚毅、陈永利指定的第三方付款前,受款方须向付款方提供相应发票;7、……
2013年9月2日,张拥军、孙美提出具指定收款人确认书“邵坚毅、陈永利付给张拥军、孙美提股权转让款贰仟万元整,首笔壹千万元整指定付给万石龙陆佰万、付给孙琼雷肆佰万元。2014年10月12日,邵坚毅、陈永利付给张拥军、孙美提股权转让款壹仟万元整,应先履行其与孙琼雷的债务后,余款支付给张拥军。”同日,张拥军向孙琼雷出具借条“今向孙琼雷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最迟于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款应向孙琼雷另行支付自借款日期至还款日止15%(年)的利息。”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万石龙与张拥军、上海顺乐典当有限公司、总章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110号,经调解结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拥军共结欠万石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1,008万元,此款张拥军于2013年9月6日前支付9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上海顺乐典当有限公司直接向万石龙支付,600万元由总章公司直接向石万龙支付),于2013年11月3日前付清余款108万元;上海顺乐典当有限公司、总章公司对前述张拥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总章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前向万石龙支付上述第一条中的600万元,则万石龙放弃追究其对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上述第一条中有任意一期款项逾期付款,则违约一方须另行加付万石龙56万元,且须加付以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四、各方于本案无其他争执。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3年9月3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0月11日,总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蘋称他人通过合同对公司进行诈骗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四支队受理该案,案号为沪公(经)(四支队)受案(2014)1029号。审理过程中,根据孙美提、张拥军的调查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四支队调取沪公(经)(四支队)受案(2014)1029号案件相关材料,该支队回复该案受理后因发现不符合立案标准未予立案,对未立案的案件不对外调阅材料。
2016年4月5日,张拥军致函孙琼雷要求尽快返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孙琼雷:2012年10月,经你居间介绍,张拥军将持有总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你朋友徐国良,徐国良以他人名义与张拥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0月14日,总章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四支队以合同诈骗罪报案,张拥军被要求协助调查才知道孙琼雷2013年7月2日从股权受让方领取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对此张拥军不予认可,要求孙琼雷将该款返还。需向孙琼雷强调说明的是,你并不是总章投资公司的股东,无权占有该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该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张拥军所有,孙琼雷将该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为此,再次通知孙琼雷于2016年4月11日前将上述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张拥军,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方法律责任。”
2016年11月30日,总章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孙琼雷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良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在孙琼雷提供信息全程参与下,完成对总章公司和奉贤南桥易出莲花物业收购后,按事先约定,应支付给孙琼雷人民币贰仟万元整。”
诉讼过程中,总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蘋到庭作证:“证人秦蘋代表总章公司陈述相关事实,孙琼雷与总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国良是朋友关系,当初徐国良和其他股东收购总章公司时孙琼雷作为介绍人及实际运作人,徐国良应该转给孙琼雷人民币2,000万元是应该支付给其个人,本案审理中转账的人民币400万元、500万元是应该转给孙琼雷人民币2,000万元中的一部分。具体细节是徐国良与孙琼雷谈的,当时转账时不能说是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孙琼雷与孙美提系兄妹的特殊关系,在孙琼雷仅提供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没有提供书面借贷合同及借条的情况下,可认为孙琼雷对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孙美提的答辩意见综合评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诉讼过程中,孙美提关于孙琼雷所主张的3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支付给孙美提、张拥军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孙美提应当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孙琼雷所主张的300万元是否系孙美提应当取得的股权转让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从总章公司股权结构来看,张拥军拥有98%的股权,孙美提拥有2%的股权;结合五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公司转让价款及股权补偿款共计2,000万元,按照2%的股权比例孙美提无法取得300万元的对价款;其次,张拥军在诉讼过程中亦发函给孙琼雷要求其归还2013年7月2日从股权受让方领取的转让款400万元,显然与孙美提所称系其应当所得的股权转让款不符;再次,总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蘋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国良于2013年7月2日转账给孙琼雷的400万元不能说是股权转让款。综上,孙美提关于孙琼雷所转款项系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见难以采纳。据此,判决:孙美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琼雷借款30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孙琼雷以收款人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收购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3年7月2日,孙琼雷又以收款人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收购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总章公司均在上述收条上盖章予以确认。该节事实有孙琼雷出具的两份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琼雷主张其给付孙美提的300万元款项为借款,孙美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讼争款项为孙琼雷代收代付的股权转让款。依据孙美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孙美提、张拥军系总章公司原股东,其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后,受让人附条件地承诺给付股权转让补偿款2,000万元,首期已履行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用于支付另案债务,剩余400万元由总章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良给付孙美提、张拥军指定的收款人即孙琼雷。孙琼雷表示该2,000万元连同另500万元佣金系徐国良给付的好处费,孙琼雷与张拥军口头约定每人1,250万元。但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孙琼雷先行收到的500万元写明为“佣金”,后续收到的400万元写明为“股权转让款”,显然两笔款项的指向不同。且孙琼雷与张拥军间即使存在“好处费”的口头约定,在未得到总章公司另一原股东孙美提确认的情况下,对孙美提不产生任何效力。一审诉讼过程中,总章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秦蘋到庭陈述的证词,与在先形成的书证材料内容矛盾,且总章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良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对孙琼雷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美提、张拥军作为总章公司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均有权取得股权转让款,这与其各自占有股权比例的多少无关。因孙美提已提供证据证明孙琼雷给付讼争款项系基于代收代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故孙琼雷仍应就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仅凭300万元的转账凭证,实无法证明孙琼雷与孙美提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孙琼雷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判决孙美提归还孙琼雷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孙琼雷要求孙美提返还讼争300万元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美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574号民事判决;
二、孙琼雷要求孙美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孙琼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上诉人孙琼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
审判员周喆
审判员熊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