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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蔚彬、郭梅华诉郭伟民、邱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拆除违章建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建造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章建筑的行为可构成《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妨害占有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建造人应当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

廖蔚彬、郭梅华诉郭伟民、邱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违章建筑 擅自拆除 占有保护 侵权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844号(2016年3月16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876号(2016年8月12日)
  再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再10号(2017年10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廖蔚彬、郭梅华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以沟为界),分别为万安县高陂镇阳光路185号和187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其房屋围墙(北侧)拆除,未果。2015年4月1日,被告趁原告上班将围墙拆除。同年8月26日,原告将围墙重新修好。次日和11月17日,被告两次再将围墙拆除。12月1日,被告又将原告卫生间(围墙西北方内侧)拆毁。被告拆墙时并将原告饲养的三箱蜜蜂砸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经政府调解无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伟民辩称:(1)原告所修围墙、卫生间占用公共通道,影响被告后面房屋的利用;(2)原告在通道内饲养鸡鸭,影响了被告店面的出租;(3)在举报原告的违法行为后,镇政府向被告作出了答复:原告占用通道建围墙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因原告几个月以来一直不拆除违建的围墙和卫生间,被告只好自行予以拆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三箱蜜蜂,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纠纷经万安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均未提及,故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邱玉芳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蔚彬、郭梅华(系夫妻)与被告郭伟民、邱玉芳(系夫妻)两家相邻。1994年初,廖蔚彬与江西省万安县高陂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下拨协议》,约定:万安县高陂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将30米×6米=180平方米的耕地出让给廖蔚彬,除去东西两侧的街道和水沟,该地块东西实际长度只有25米左右。同年12月13日,万安县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向廖蔚彬发证的面积为25米×6米=150平方米。现廖蔚彬家所建房屋、围墙和卫生间(围墙内西北侧)实际占地面积为170.38平方米,超过了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发证的150平方米,但并未超过《土地下拨协议》中购买的180平方米,且围墙及卫生间所建位置亦未超过土管机关审批的四至范围。2015年,郭伟民、邱玉芳以廖蔚彬、郭梅华围墙和卫生间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且影响己方通行及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分别于4月1日、8月27日、11月17日和12月1日四次将廖蔚彬家的围墙和卫生间予以拆除。另,在郭伟民多次举报之下,2015年9月3日,万安县高陂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郭伟民反映高陂中学老师占用公共通道建围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确认:“经国土部门查实,廖蔚彬占用通道建围墙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廖蔚彬、郭梅华则认为郭伟民擅自拆除其围墙、卫生间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郭伟民、邱玉芳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被告郭伟民、邱玉芳赔偿原告廖蔚彬、郭梅华财产损失2164.5元。宣判后,郭伟民、邱玉芳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赣08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廖蔚彬、郭梅华占用通道所建围墙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系违章建筑为由,驳回廖蔚彬、郭梅华的诉讼请求。廖蔚彬、郭梅华不服二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赣08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2017)赣08民再10号民事判决: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844号判决,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87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廖蔚彬家所建围墙和卫生间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高陂镇政府作出的违章建筑的认定是否有效,郭伟民有无权利强行拆除?(2)廖蔚彬家所建围墙和卫生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是否属于合法财产,能否要求郭伟民进行民事赔偿?
  1.高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章建筑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违章建筑的认定应当依法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责令退还或限期拆除。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本案中,万安县高陂镇政府不具有认定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的主体资格,且该《答复意见书》仅仅是给郭伟民的信访事项答复,不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该《答复意见书》不具有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律效力。违章建筑的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郭伟民擅自拆除围墙及卫生间的行为构成妨害占有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之下,擅自新建、扩建、改建而成的建筑物随处可见。如果否认建造人对违章建筑存在任何私权利,则存在以行政手段代替民事手段处理民事法律纠纷之嫌。违章建筑在被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法拆除之前,其作为现实且有价值的物,如果不受法律任何保护,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还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就本案而言,如果廖蔚彬搭建的围墙及卫生间在私法上不受任何保护,则郭伟民可以一直打着“拆除违章建筑”的旗号,代替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多次擅自拆除廖蔚彬家已经建成多年的围墙及卫生间,最终使“私益”变成了“公益”。事实上,廖蔚彬、郭梅华搭建的围墙及卫生间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无法办理物权登记,但他们基于建造行为而获得了《物权法》上规定的对该围墙及卫生间的占有,鉴于该围墙及卫生间所建位置未超过土管机关审批的四至范围,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廖蔚彬依占有制度获得对该围墙及卫生间进行事实支配、排除侵害、保全现状的权利。除廖蔚彬、郭梅华本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外,包括郭伟民在内的其他任何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该围墙及卫生间的行为均构成《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妨害占有的行为”,即成立民事侵权,原告廖蔚彬、郭梅华有权请求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钟国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肖建文 郭琴 胡婧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陈素梅 赖苏平 涂强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素梅 吴富强
  责任编辑 杨奕
  审稿人 范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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