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诉台州市椒江新羽工艺品厂、台州市椒江神风领带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运用公知技术抗辩成立的典型案例。目前,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运用公知技术抗辩已屡见不鲜,且有日趋增多之势。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主张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的理解与适用上的差异。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判决被控侵权方运用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准确把握了公知技术抗辩的要求,依法维护了被控侵权方使用公知技术的权利,有利于社会公共财富的有效利用。
陈克诉台州市椒江新羽工艺品厂、台州市椒江神风领带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及诉讼地位】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克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新羽工艺品厂(简称新羽厂)
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椒江神风领带厂(简称神风厂)
【起诉与答辩】
原告陈克、新羽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陈克于1991年1月2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刺绣品的彩化工艺方法”,于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1100595.1。1996年3月,陈克与新羽厂签订联合开发彩绣领带协议书,许可新羽厂在台州市范围内独家使用该发明专利制造领带产品。被告神风厂制造、销售了基线绣迹染色彩化领带,构成了对陈克拥有专利权的侵犯,也构成了对新羽厂拥有独家使用权的侵犯。陈克及新羽厂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神风厂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并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赔偿损失5万元;神风厂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陈克及新羽厂赔礼道歉,由神风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神风厂支付陈克、新羽厂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1.3万元。
被告神风厂辩称:神风厂在1996年12月开始制造刺绣领带。这种在部分图案中辅之以手绘填色的刺绣品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并非新技术。陈克及新羽厂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神风厂制造刺绣领带所用工艺方法的证据,其指控侵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克发明刺绣品的彩化工艺方法,并于1991年1月27日申请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4年2月20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0595.1。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刺绣品的彩化工艺方法,用基线在面料图案上刺绣,其特征在于用染色液对基线绣迹进行染色彩化,再干燥固定。1996年12月起,神风厂采用与陈克专利技术相同的方法对其生产领带中的图案进行染色彩化。
【一审判理与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神风厂辩称陈克的刺绣品的彩化工艺方法并非新技术,认为陈克及新羽厂指控神风厂侵权应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神风厂主张刺绣品历史悠久且范围很广,不能等同于具体产品,因而无新、老产品之分;刺绣品的彩化工艺方法发明专利不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而是一种工艺,该工艺用于刺绣品的彩化,依照该工艺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品种较多,包括神风厂制造的领带。因此,神风厂认为陈克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神风厂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神风厂未提供在制造领带中使用彩化的具体方法,应视为其使用陈克的专利方法,构成侵权;同时神风厂也侵犯了新羽厂的独家使用权。但陈克、新羽厂要求神风厂支付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风厂立即停止使用刺绣品的彩化工艺方法及使用、销售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神风厂赔偿陈克、新羽厂经济损失5万元;三、神风厂在《浙江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陈克、新羽厂赔礼道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陈克、新羽厂要求神风厂支付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神风厂负担。
【上诉与答辩】
宣判后,被告神风厂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申请日前的自由公知技术属于社会公共财富,不受专利法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得非法垄断。本案涉及的在刺绣品上辅之以手绘填色的“工艺方法”,它历来包括在刺绣业上的传统工艺中,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实物、证人证言、公开出版物均确凿无疑地证明了这一点。甚至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上也记载着“温州瓯绣有史可查达千余年。绣画结合是瓯绣的特点之一,这是一贯采用的传统方法。有绣前在原料上着色的,有绣后在丝线上着色的”。因此,上诉人使用自由公知技术制造刺绣领带,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而且上诉人的刺绣领带是委托他人加工的,完成手绘填色的承揽方已经向被上诉人陈克支付过使用费,陈克已经权利用尽,无权再起诉他人侵权。2.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侵权,必须举证证明上诉人使用了何种工艺方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其诉讼请求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法成立。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举证义务,亦未进行实地调查,反而以“神风厂未提供制造领带中使用彩化的具体方法,应视为使用陈克的专利方法”为由,推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这种颠倒举证责任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被接受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使用自由公知技术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公众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被上诉人陈克答辩称:1.上诉人使用的是专利方法而不是所谓申请日前的自由公知技术。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上诉人面对审判员的再三追问,拒不说明其生产方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了陈克的专利方法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的。所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其诉讼请求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法成立”,纯属上诉人不顾事实的辩解。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未实地调查也属无理。一审法院调查中,正是上诉人拒绝向法庭说明其生产方法,拒不配合法庭调查。2.专利方法和专利产品不同于传统工艺和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不是使用自由公知技术,构成侵权。上诉人一方面隐匿其生产方法,一方面混淆专利方法、产品和传统方法、产品的区别,企图证明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传统工艺中确有在绣品上辅之以手工绘填色的技术,但涉案专利方法和产品是对传统方法的创新,两者有明显区别,国家专利局是在严格审查本专利方法和传统方法的基础上授予专利权的。而上诉人使用的恰恰是专利方法。3.专利产品是新产品。一审判决虽然未对此认定,但在被告拒绝说明自己的生产方法的情况下,作出侵权判决符合专利法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综上,涉案专利方法不同于自由公知技术,上诉人使用专利方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专利产品是新产品,一审判决认定“神风厂未提供制造领带中使用的彩化的具体方法,应视为其使用陈克的专利方法”合法有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不法侵权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20日,国家专利局授予陈克刺绣品的彩化工艺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0595.1,权利要求内容:刺绣品的彩化工艺方法,用基线在面料图案上刺绣,其特征在于用染色液对基线绣迹进行染色彩化,再干燥固定。1996年3月18日,陈克与新羽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克将其专利技术转让新羽厂使用,双方均享有向侵权人起诉的权利等。1996年12月起,神风厂采用与陈克专利技术相同的方法对其所生产的领带中的图案进行染色彩化。
另查明,用染色液在单色刺绣品上着色彩化是民间传统工艺,浙江省温州、台州等地的工艺品厂大多沿用该民间工艺制作刺绣品。1989年第9期《丝绸》杂志上即介绍了该工艺流程。
【二审判理与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神风厂刺绣品彩化工艺方法系民间传统工艺,属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自由公知)技术,神风厂使用申请日前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对陈克专利权的侵犯,陈克要求神风厂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神风厂提出“其使用公知技术并未侵犯陈克的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神风厂构成侵权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经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克、新羽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0元,均由陈克、新羽厂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