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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诉刘某、某某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车辆的所有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者使用,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谷某诉刘某、某某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NZ0985)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1.4公里处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将行人谷某撞出,造成谷某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某出生于1962年12月2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在(2012)昌刑初字第482号案件中,刘某妹妹刘甲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刘甲赔偿原告200000元(丧葬费、存尸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双方还约定在刘甲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后原告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

另查,刘某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刘某系担保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刘某当时也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醉酒原因也是出于个人事务。担保公司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允许司机将车辆存放于个人家中。本案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驾驶人刘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除垫付一定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刘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的司机使用,故担保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24472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数额,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赔偿四原告17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担保公司赔偿四原告7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1、一审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按规定当天限行,当天公司也未安排工作任务。2、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7万多的赔偿金过重,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原告、保险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未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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