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余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华、钟某、钟某民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某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华、钟某、钟某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执法人员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华、钟某、钟某民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华、钟某能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民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某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钟某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钟某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因原审被告人钟某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分宜县人民法院对钟某华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当天下午,分宜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某某、简某某、袁某、彭某、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其中,法警彭某、朱某某、张某某着制式警服)乘警车前往执行司法拘留。到达现场后,法院工作人员向钟某华及其家属出具了工作证件及拘留决定书。钟某华试图逃跑,并咬伤彭某。在执法人员将钟某华带上警车后,钟某华家属又躺在警车前阻止警车前行,法院工作人员便下车做该家属工作,要求其让道。不久,钟某华的儿子钟某闻讯后,纠集上诉人钟某民等人先后赶到现场,钟某将其所骑摩托车横停在马路中间,迫停警车后拍打警车玻璃,并试图拔警车钥匙。钟某民则在现场起哄,大声喊叫“执法人员打人了,法院的人不能打人”,引起当地村民围观,钟某则趁机殴打法院工作人员,并抢夺拍照手机,造成彭某、马某某、简某某、袁某受伤,张某某的眼镜、彭某的手机均被损坏。钟某华亦趁乱逃脱。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钟某华、钟某、钟某民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钟某华家属已代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并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有证人张某某、袁某、彭某、简某某、马某某、何某某、钟某云的证言,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执法情况说明,执行申请书,工作证复印件,拘留决定书,证明,收据及缴款书,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2)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分杨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钟某华、钟某、钟某民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民及原审被告人钟某华、钟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钟某民、钟某华、钟某具有自首情节。钟某华、钟某能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钟某民有犯罪前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钟某民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钟某民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钟某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兵生
审判员徐三庆
代理审判员谢卫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万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