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诉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船东协会是民间互助组织,船东协会与会员之间进行的保赔活动具有互助性质,非商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船东协会会员在其不履行或未能履行列明条件期间而发生的任何索赔概不能从船东协会得到赔偿。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诉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4年5月26日〔2003〕民四他字第3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鄂民四终字第6号《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保证义务,是承保范围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述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船舶和船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应当认定其效力。
  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对“隆伯6”轮触礁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已经垫付了本应由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清污打捞费用,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返还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
  此复。
  附:
  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3〕鄂民四终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2〕武海法商字第16号民事判决。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向钧院请示。现将本案的审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下关区热河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以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船东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38号北京保罗白领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该协会董事长。
  二、一审查明的基本案情、裁判意见及法律依据
  船东协会诉称:2001年1月27日,宏油公司在船东协会投保油污险的“隆伯6”号油轮在福建海域触礁沉没。船东协会代宏油公司对外支付清污费等共计390万元。根据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船舶配员不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年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规定,会员必须遵循船籍国关于人员等方面的法定要求,否则,除协会另有决定外,任何索赔概不能从船东协会得到赔偿,故要求宏油公司偿还船东协会为其垫付的款项计3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3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宏油公司辩称:宏油公司向船东协会投保时,船东协会未出示并交付船东协会2000保险条款,宏油公司无从知道这些条款的存在,因此不受2000保险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船舶离港签证时船员配员不足是船员违规造成,船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海事局报告亦未认定配员不足是事故惟一原因或两者有必然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即便船舶不适航,也不能成为保险人对油污责任免赔的理由。
  原审查明:2001年1月,宏油公司向船东协会提出入会申请,要求将其所属的“隆伯6”轮加入船东协会,申请成为该会会员。2001年1月6日,船东协会向宏油公司颁发编号为0006136990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入会证书》及附件。入会证书上载明:公司名称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船名“隆伯6”轮,总吨3815吨,航行区限中国沿海,入会日期2001年1月16日,保费费率每总吨2.8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现行条款(见入会证书附件)。入会证书附件中载明:协会仅承保按照协会承保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油污责任险;协会对入会船舶因向他船提供燃油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损坏包括间接损失不予赔偿。2001年2月1日,宏油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向船东协会支付了包括“隆伯6”轮在内的两条船舶的油污保费12612.53元。2001年1月23日,“隆伯6”轮靠泊上海金山码头装载-10号柴油5362吨,同日在上海海事局金山监督站办妥离港签证手续。离泊前,船上大副、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相继离船。在没有配齐船员的情况下,该轮于24日14∶10时离泊开往广东东莞。2001年1月27日15∶30时左右,该轮在福建省平潭海域触碰东库岛南面坛列岩礁石进水沉没。事故发生后,福州海事局等有关单位决定由上海救捞局负责对“隆伯6”轮沉船中的存油进行打捞,由平潭打捞公司对柴油泄漏所造成的污染海域进行清污工作。2001年1月30日,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福清办事处向宏油公司、船东协会发出福州海监融办监〔2001〕03号文件,要求宏油公司预付50万元的清污保证金,用于支付清污费用。2001年1月31日至2月2日,宏油公司向船东协会多次发出《关于尽快预付清污费用的紧急申请》,称其因资金周转极为困难,无法提供上述50万元清污工作的启动资金,故请求船东协会尽快预付该笔清污费用。2001年1月31日,在海事局主持召开的排险抽油方案审定会上,宏油公司以同一理由要求船东协会为其支付有关打捞、清污费用。同日,宏油公司与上海救捞局签订租船抽油合同,约定由宏油公司租用上海救捞局的船舶及设备对已沉没的“隆伯6”轮货舱进行抽油作业,并由船东协会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出具300万元的付款担保,以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署后两天内,船东协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各支付50万元的施工启动费用。船东协会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有关人员分别在该租船抽油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01年2月1日,船东协会向上海救捞局出具担保函,称其应宏油公司的请求,“同意向贵局出具协会担保,保证承担依据贵局及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31日达成的租船抽油合同,向贵局履行完毕该租船抽油合同后,应由船东支付的抽油作业费用”。2001年2月7日,船东协会向上海救捞局工程船队预付了打捞费启动金50万元,同年6月27日、12月19日又分别向其支付了打捞费150万元及140万元,共计340万元;并于同年2月23日、5月31日分两次向平潭打捞公司支付清污费共计40万元。“隆伯6”轮发生触礁沉没事故后,船东协会为宏油公司向有关单位支付的打捞费、清污费共计380万元。经水下抽油作业,共抽出“隆伯6”轮沉船中存油3538立方米(约2800吨)。2001年2月12日,船东协会向宏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平发出传真,要求宏油公司确认2001/2002续保事宜,并提出:鉴于“隆伯6”轮发生事故,宏油公司的保费费率将较2000/2001保险年度上调40%,预付会费费率为每总吨3.92美元。2001年2月20日,船东协会再次向宏油公司颁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入会证书》及其附件,除保费费率调整为每总吨3.92美元外,其余内容均与2001年1月16日颁发的入会证书一致。2001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作出《“隆伯6”轮触礁沉船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主机突然降速停车、船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船员擅自改变航向及船舶配员不足是该轮触礁沉没的主要原因。同时,该调查报告提出,宏油公司没有为“隆伯6”轮配备能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没有对船舶安全营运实施有效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同时查明,“隆伯6”轮,船籍港南京,为钢制油船,1988年3月20日建成,总吨位3815吨,船舶所有人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航区为中国沿海。根据该轮《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其最低安全配员应为15人,其中职务船员应为9人。事故发生时,该轮在船船员共20人,职务船员中持有效适任证书的仅有船长、轮机长、大管轮和话务员共4人,职务船员配备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规定。另查明,船东协会规定的保期为一年,保险年度自2月20日12时起到翌年2月20日12时止;在保险年度中入会的船舶,保险期从入会证书上载明的入会时间开始至该保险年度结束时止。本案中,“隆伯6”轮于2001年1月16日入会,同年1月27日发生触礁沉没事故时,正处于2000/2001年保险年度内,船东协会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2000年度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十一款规定:本保险条款及所有与本协会经理部订立的保险合同均应受中国海商法及其配套法规的管辖。
  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油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后是否知晓船东协会保险条款的存在及内容,以及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对宏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对于“隆伯6”轮因发生触礁沉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船东协会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认为,船东协会是船东互相保险的非营利性组织,其向入会会员颁发的入会证书及附件,是二者之间签订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合同,证书上载明的船东协会的章程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船东协会自成立以来,其章程(即保赔条款)并非为该协会的内部保密文件,而是始终依国际惯例对外公开,各船东也正是依据其章程及其中所包含的保险条款申请加入该会,成为该会会员。宏油公司在向船东协会提交的“隆伯6”轮入会申请书中明确表述“我公司根据贵会章程和保险条款,将下列船舶加入贵会成为会员”,船东协会在2001年1月16日向其颁发的入会证书中,也记载有“本协会根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对其下述船舶承担保险责任”的字样,表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宏油公司已明确知道船东协会章程和保险条款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且在船东互保协会向宏油公司颁发入会证书时,宏油公司亦未对入会证书及附件上载明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说明其在与船东协会签订保险合同的前后,已清楚地知道该协会章程及其所包含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加之在“隆伯6”轮2001年1月16日入会前,宏油公司已有“宏和12”、“宏和8”等船舶加入船东协会,作为上述船舶船东的宏油公司,理应了解船东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不知道船东协会保险条款的存在和内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与情理相悖,不予采纳。在2001年1月16日船东协会向“隆伯6”轮颁发的入会证书上,虽仅列明了2000年保险条款中的第五条第十一款,但不能理解为该保险条款中仅有此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款仅是说明船东协会依据此条款对“隆伯6”轮承保油污责任险,而油污责任险属于船东协会所承保的风险中的一种。根据船东协会章程第五条规定“本协会根据本条承保会员下列第(一)款至第(二十六)款的风险(包括第十一款油污责任险)。但:1.该项责任、损失或费用必须受本保险条款所有规定,包括通则、但书、附录、除外、限制等有关条款的制约……”因此,宏油公司投保、船东协会承保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油污责任险,均要受此规定的约束,即要受到第七条通则所有条款,包括第一款第(六)项的制约。且在庭审过程中,宏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平承认投保时船东协会的经办人员曾向其口头介绍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应视为船东协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宏油公司告知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同时,船东协会2000年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并非宏油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而是当协会会员违反约定义务时船东协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宏油公司主张该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认为:根据船东协会章程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会员必须遵循入会船船籍国关于船舶构造、改装、装饰、装修、设施和人员方面的所有法定要求,并始终持有上述要求和国际安全管理规则要求的法定证书。”同时,通则第一款还规定:“除本协会董事会另有决定外,任何会员对在其不履行或未能履行上述条件期间而发生的任何索赔概不能从本协会得到赔偿。”该条款表明,遵循入会船船籍国关于船舶人员等方面的所有法定要求,是入会会员从船东协会得到赔偿的基本条件。只要会员不履行或未能履行这些基本条件,船东协会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索赔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会员的不履行或未能履行行为与索赔之间是否存有因果联系。“隆伯6”轮为总吨位3815吨的中国籍油船,其船舶人员配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等条款的规定,船舶实际配员应符合《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本案中,“隆伯6”轮的《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该轮的最低安全配员为15人,其中职务船员应为9人。“隆伯6”轮发生触礁沉船事故时,该轮在船船员共20人,职务船员中持有效适任证书的仅有船长、轮机长、大管轮和话务员共4人,职务船员配备不满足该轮《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同时,福州海事局作出的《“隆伯6”轮触礁沉船事故调查报告》指出:“主机突然降速停车,船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船员擅自改变航向,船舶配员不足是‘隆伯6’轮触礁沉没的主要原因”,确认了“隆伯6”轮发生触礁事故时船舶配员不足的事实,宏油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且不能说明大量重要职务船员在船舶离泊前离船的具体原因。因此,根据船东协会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的规定,宏油公司不能从船东协会得到赔偿。
  综上,原审认为,本案为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十一款中的约定,本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其相关法规进行处理。船东协会与宏油公司签订保赔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合同(即入会证书及其附件)中载明了协会据以承保的保险条款,宏油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且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险条款的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宏油公司违反船东协会保险条款的规定,在“隆伯6”轮承运5362吨-10号柴油前往东莞的航程中船舶配员严重不足,没有严格履行应当“遵循入会船船籍国关于船舶构造、改装、装饰、装修、设施和人员方面的所有法定要求”的义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等相关法规关于船员配备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的规定,导致船东协会承担的保赔保险风险发生了变化。据此,对于“隆伯6”轮因发生触礁沉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船东协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宏油公司自行负担。但在“隆伯6”轮发生触礁沉船事故后至福州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前,船东协会依据其向上海救捞局出具的担保函并应宏油公司的申请,向有关方面垫付了本应由宏油公司支付的清污打捞费用共计380万元。至此,宏油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利益,造成了船东协会的损失,属不当得利,故宏油公司应向船东协会返还该笔费用,并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船东协会诉请的利息损失为10万元,因此宏油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利息总额不应超过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返还垫付款项38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船东协会向上海救捞局及平潭打捞公司垫付有关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及陈述意见
  宏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错误,《入会证书》下端已经对“现行保险条款”进行了限制性说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现行保险条款见入会证书附件”,而“入会证书附件”也未记载“章程”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入会证书》及《入会证书附件》上载明的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宏油公司当然没有异议,但是《入会证书》与《入会证书附件》均未记载“章程”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认定保险合同应受“章程”第7条通则所有条款的款约束,但“隆伯6”轮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入会船条件,且第7条指出“本条所列明的承保事项可以通过会员与本协会经理部达成的书面的特殊条款予以排除,限制或变更修改”,特殊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并未包括“通则”的内容;《2000保险条款》的“污染风险”部分未记载油污索赔要受“通则”的制约,而《2001保险条款》作了规定,本案发生于2000年度,应适用《2000保险条款》;配员不足不是船舶触礁的主要原因,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审认定船东协会根据配员不足享有免责权,没有合同与法律上的依据。(2)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船东协会答辩称:船东协会的“章程”与《保险条款》是同一合同文件的两种称谓,保险合同由《入会证书》与《入会证书附件》组成,原审判决以入会证书和入会证书附件载明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争议。《保险条款2000》第五条载明受保险条款所有规定包括通则的制约,能够特别约定的仅仅是“承保事项”。隆伯6号不是远洋轮,有船检证书即符合入会条件。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船员配备不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章程”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背离《合同法》的规定。
  四、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是:(1)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2)船东协会的2000年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宏油公司产生效力。
  关于是否适用保险法的问题,鉴于船东协会的法律地位以及船东协会与其会员之间的保赔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不明,我院就其性质等问题征询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和船东协会之上级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保监办函〔2003〕78号函复:船东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交通部办公厅以厅人劳字〔2003〕314文件回复: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于1984年1月1日,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不营利的民间互助组织。该协会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已在民政部注册登记,并已通过民政部的2002年度全国性社会团体年检,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享有社团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仅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和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业务不适用《保险法》。
  审判委员会形成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船东协会是民间互助组织,船东协会与会员之间进行的保赔活动具有互助性质,非商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船东缴纳保费后可于约定事由发生时获得保赔协会赔付,两者之间的保赔活动具有一般商业保险特点,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同时,我院审判委员会认为:交通部和保监会非立法和最高司法机关,无权对法律适用作出解释,其意见仅供参考。鉴于此类型案件全国尚不多见,是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的新类型案件,且双方争议较大,一旦作出决断,将影响到船东协会与其他众会员的合同关系,请钧院能对此作出批复。
  此外,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如本案不适用《保险法》,则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以及《合同法》有关合同条款的规定,那么存在另外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海商法》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仅只一条(242条):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船东协会2000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事项有六类(不区分故意与过失),其中涉及到多种义务,只要是会员在其不履行或未能履行列明条件期间而发生的任何索赔概不能从船东协会得到赔偿(不问船东违反义务的程度及其与保险事故是否有因果联系)。对于“格式合同较之法律扩大了保险人免责范围的规定是否构成约定无效”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受《海商法》和《合同法》调整。根据《海商法》,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宏油公司故意造成,且船舶主机突然自行降速停车是海事局事故报告载明的导致沉船事故的首要原因,而非配员不足,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00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均为格式条款,未附于保险合同之后,且大大超出《海商法》对保险人免责条件的规定,如约束被保险人则明显不公;入会证书及附件列明之条款已包括法律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除外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因此,2000年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规定对投保人宏油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受《海商法》约束,《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本保险合同为双方自主达成,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提到的船东协会现行保险条款(即2000年版)以及合同附件列明的条款均系合同组成部分,宏油公司作为会员理应知道2000保险条款的内容,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条款规定,不论船员不适任是否为事故原因,保险人均免责。
  上述问题,特呈钧院审查并祈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