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上海泰勤家庭劳务介绍有限公司等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家政服务员应具备专业服务技能,但劳务介绍公司选聘的多位服务人员不符约定时,家政服务对象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孙某诉上海泰勤家庭劳务介绍有限公司等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孙某
被告上海泰勤家庭劳务介绍有限公司
被告强某某
2011年3月26日,原告孙某委托被告上海泰勤家庭劳务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勤劳务介绍公司)为其选聘家庭助手。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接受委托后,制定了服务方案、建立了服务人员的档案。2011年4月9日,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的虚拟管家吴某及被告强某某至原告家中,由原告对强某某进行了面试。面试后,原告孙某(甲方)、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中介公司)、被告强某某(乙方)签订了《母婴/家政服务协议(中介)》(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中约定:服务时间为每周二、四、六,每次三小时;甲方一次性交付中介咨询费人民币15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年上海市家政服务综合保险30元/年,甲方于家庭助手上岗前将首季度服务费4617元(每月1539元)交至中介公司代收代发,以后按季提前15天预付至中介公司代收代发,其中包括乙方的服务费774元/月、系统支持费600元/月、管理费165元/月;乙方支付一次性中介咨询费232元,每月30号到泰勤劳务介绍公司领取服务费;如甲方终止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提出;如协议终止,一次性咨询费、系统支持费和管理费不可退还,乙方服务费按实际服务天数计算,多余部分退还甲方等。2011年4月10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称被告强某某不会烘焙和种植花草,要求调换家庭助手,并要求调整服务时间。后双方经协商将服务时间由“每周二、四、六,每次三小时”调整为“每周二、四,每次四小时”;首季度服务费由“4617元(每月1539元)”调整为“4104元(每月1368元)”;家庭助手的服务费由“774元/月”调整为“720元/月”。4月13日,王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银行账户内汇入2673元。之后,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向原告推荐了另一名家庭助手张某某。原告派王某某进行面试后,张某某为原告提供了5小时的家政服务。4月18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因张某某也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决定不再让其介绍家庭助手,并提出了退款要求。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在未透露家政人员任何信息的前提下,直接安排虚拟管家及被告强某某前往原告处,经过简单的面试后就要求原告签订《协议》。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强某某表示不会烘焙和种植花草,故原告与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经协商解除了与被告强某某的服务关系。原告为寻求合适的家政人员支付了余款2673元,但更换的家政人员同样不符合原告的要求。2011年4月17日,原告决定不再让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介绍家政人员,提出了退款要求。综上,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故只可收取居间服务费,系统支持费及管理费应当包含在一次性的居间服务费中。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未按照公示的工作流程完成中介服务,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且签订协议时未提示格式条款。故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除;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返还原告已付的中介费用1539元及首季度服务费3914元。
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辩称,本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人员信息都是真实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三方讨论后签署的,是三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原告的需求和决定一再改变,并且在签订《协议》后无视《协议》的约定,随意改变服务内容。在整个服务过程中,本公司始终根据原告的需求变化调整服务计划,严格按照公司的服务流程和签订的服务协议履行职责和义务,且很多服务成本已经产生。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协议》,故中介费、系统支持费、管理费不予返还,服务费中还应扣除本公司尚需支付给家庭助手的实际服务费100元及服务人员一个月的服务费(作为无故辞退服务人员的补偿)。综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只同意返还原告1340元。
被告强某某辩称,2011年4月9日,其在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员工的陪同下至原告孙某家中进行了面试,三方签订了《协议》,之后被原告回绝。面试当天没有为原告提供服务,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其与原告间的服务关系早已解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一致认可案外人张某某的实际服务费用为100元,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表示尚未支付给张某某,待今后支付。另原告与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一致认可原告总共向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交纳5673元(其中包括中介咨询费1539元、首年上海市家政服务综合保险30元、首季度服务费410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首年上海市家政服务综合保险30元不要求返还。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当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家政服务员应具备专业服务技能,但劳务介绍公司选聘的多位服务人员不符约定时,原告可否请求解除《母婴/家政服务协议(中介)》;第二,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在《协议》解除后,应否因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家政服务,而将已收取的中介费及预收的首季度服务费返还原告。
关于家政服务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具有服务对象自愿接受服务、提供服务方亲自履行合同的人身性质。从目前现状来看,原告、两被告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经查明,本案原告2011年4月18日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故《协议》解除的时间法院确认为2011年4月18日。
关于已收取的中介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寻找家庭助手,后通过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的居间介绍,促成了被告强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且在原告提出更换家政服务人员要求后,仍然积极为原告物色其他家政服务人员。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已完成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作为委托人有义务在居间人促成合同订立后向其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返还已付中介费1539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预收的首季度服务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协议》,本案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除了为原告与被告强某某提供居间服务外,还应为原告提供一定的管理服务。首季度服务费中包括了家庭助手的服务费以及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的系统支持费和管理费三项内容。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制作服务方案、建立服务人员档案、陪同上门面试等管理服务,故原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
至于《协议》中规定的“如协议终止,系统支持费和管理费不可退还”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及相对应的缔约能力,《协议》条款虽由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提供,但在本质上都是可以协商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协议》签订前双方进行磋商,《协议》签订、履行的过程及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来看,不能认定该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但是,“如协议终止,系统支持费和管理费不可退还”条款违背了人身性质的服务合同可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法律精神,且预先设定了损失数额,有失公平,故法院根据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在实际服务管理中所付出的人力、物力以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时间长短,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系统支持费、管理费共计500元,该款应从原告已预付给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的首季度服务费中扣除。
此外,关于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提出的原告终止《协议》需提前30日提出,因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故返还的费用中应扣除服务人员一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补偿之辩称意见,因《协议》中并无该补偿约定,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该项损失,故对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已预付的首季度服务费4104元,应在扣除案外人张某某的实际服务费100元及原告需支付给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系统支持费、管理费500元后,余款由被告泰勤劳务介绍公司返还给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泰勤家庭劳务介绍有限公司、被告强某某签订的《母婴/家政服务协议(中介)》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泰勤家庭劳务介绍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家政服务费人民币3504元;三、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