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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美莲等诉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迎新支行借贷案

本案关注点: 有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三方主体,且出资人从用资人处收取了高息,资金通过金融机构从出资人处流入用资人处的,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后,出资人收取的高息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和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杜美莲等诉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迎新支行借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杜美莲。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建毅,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张元友。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建毅,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大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肖勇。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迎新支行(以下简称迎新支行)。

  负责人:孙富怀,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关志清,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海明,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爱萍;审判员:张剑平、田青苗。

  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荣;审判员:赵斌、张丽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原告杜美莲诉称,被告为本人办理了活期存折,本人共存人250万元,被告营业部未经本人同意从本人账户上将该款划走,请求追回存款本息,依法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2)原告张元友诉称,本人是250万元存款的所有人,但在与银行建立存款关系时杜美莲具体办理,杜美莲了解案情,请求依法追回存款本息。

  (2)被告辩称

  原告与实际用资人张柱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事先有联系并写有借条,还有担保人刘振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签字,因此,这个用资人是出资人指定的,依法只能承担不超过本金40%的部分赔偿责任,又且原告张元友已收回120万元本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依法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张柱槐因搞房地产需大量资金,经人介绍结识了自称可引进大量资金的太原新型铸管厂法定代表人张培仁。张培仁表示引回资金后可以给张柱槐使用。此后,张培仁又以引资需前期投人为借口,与刘二生、张柱槐共谋了以额外支付储户高利、吸引有钱人到其有关系的银行内存款,然后以储户名义办理借记卡支用该存款的筹款办法。之后刘二生联系了清徐县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经理张元友,并以在银行内存款无风险,只需要在半年内不查账不支取就可获取7%的高利等条件,说服张元友同意往指定银行存大额资金的要求。与此同时,张柱槐也与在迎新支行工作的刘振伟取得了联系,刘振伟同意帮助张柱槐办理银行借记卡支取储户存款。2006年2月14日,刘二生先向张元友委托的代理人员杜美莲支付了105000元利息款,第二天杜美莲等人便携带150万元现金到忻州准备办理存款开户手续,张柱槐便按照刘振伟的要求,先让刘二生将杜美莲的身份证交给刘振伟,刘振伟即找到在迎新支行4号台工作的来俊林,让来俊林提前以杜美莲的名义办理了一支2万元的空存折并自设了密码。随后刘二生又安排杜美莲到来俊林所在柜台让杜美莲履行了存款2万元的开户手续,来俊林将提前办好的存折给了杜美莲。同日,杜美莲持此活期存折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征支行、七一支行分两次存入148万元,存款余额计150万元。在杜美莲离开迎新支行后,刘振伟用已掌握的杜美莲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折密码,以杜美莲的名义填写了一张办卡申请,并让来俊林补办了一张银行借记卡,然后将此卡交给张柱槐,张柱槐遂用此卡分别于同年2月16日、18日、19日、21日分七次将杜美莲存入的存款取出1499340元交给了张培仁。同年3月5日,张柱槐又让刘二生提前向杜美莲支付了7万元利息,次日杜美莲到徐沟农行存入100万元,张柱槐于同年3月6日、18日分两次将杜美莲的存款取出1000442.55元,该款给刘振伟汇款10万元,金额由张培仁妻子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柱槐、刘振伟等人的供述;

  (2)银行储蓄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存款的出资人是张元友、杜美莲,金融机构是迎新支行,首位用资人是张柱槐。在出资人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予用资人使用时,该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了存单,出资人从用资人处取得了7%的高额利差175000元,该存单纠纷依法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依法充抵本金。出资人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后,该金融机构将资金自行转给了用资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和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追加第三人张柱槐的问题,法院在重审时虽然依法定程序下发了追加张柱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书,并送达了当事人,但是由于张柱槐已在监狱服刑等特殊原因,该通知书对张柱槐送达不能,且张柱槐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将其列为第三人,待本案依法终审后,相对于张柱槐的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迎新支行所诉张元友与用资人事前有联系并写有借条、用资人是张元友指定之抗辩,经审查,首先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认定迎新支行所诉之事。在民事诉讼中迎新支行也无相应书证予以佐证。其次,即使是刑事判决中所列举的张柱槐供述,其供认的也是在取款完毕后写的借条。因此,迎新支行陈述理由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张元友曾向金融机构发出指令,让迎新支行存款转给特定的用资人,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迎新支行所诉张元友已收回了120万元之事,经审查,张元友虽然曾收到120万元汇款,但因该款的汇入涉及了信用卡诈骗案的另一受害人,故早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就已退出,且该120万元属于张元友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介入后退出的款项,该行为并非是张元友在民事行为中按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为,而且该款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张元友已收还款。

  4.一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迎新支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杜美莲、张元友本金2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3864元(2006年12月1日预收),由被告迎新支行负担93%即31494元,原告杜美莲、张元友负担237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上诉人(原审被告迎新支行)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应追加用资人张柱槐为第三人;2)杜美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柱槐向张元友打了借条,张柱槐还了张元友120万;4)张元友发现150万元被支取,仍贪图高息,又存入100万元,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

  (2)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友)诉称:1)案由错误,是存单纠纷;2)不应将17.5万元高息抵本金。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美莲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另查明:张元友、杜美莲在2006年3月6日存入100万元时发现之前存入的150万元被支取后,与刘二生打电话联系,刘二生答复不用操心,半年后取就行。到同年8月杜美莲找刘二生,刘二生让找刘振伟,刘振伟答复这几天钱紧张,过几天再说。同年8月底,张柱槐往张元友卡上打入120万元,后被公安机关冻结转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存在出资人张元友、金融机构迎新支行、用资人张柱槐,出资人张元友从用资人张柱槐处取得了高息17.5万元,资金通过金融机构迎新支行从出资人张元友处流入了用资人张柱槐处,故本案完全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案由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迎新支行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张元友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付。

  2.关于高息是否应充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故张元友收取的17.5万元利息应充抵本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对张元友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先存入的150万元的责任承担。迎新支行上诉称150万元是出资人张元友指定了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谁占有资金,谁应当首先被推定是资金的“指定”者,如出资人将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成为资金的占有者,资金从金融机构转到用资人手中,除非有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转款的证据,否则金融机构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本案中张元友将款存人迎新支行,迎新支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元友指定其将款转给用资人张柱槐,故本案应认定为迎新支行自行将资金转给了用资人张柱槐。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对迎新支行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后存入的100万元,张元友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张元友、杜美莲贪图高息,2006年3月6日又存人100万元,本身存在过错。再次,张元友、杜美莲存人100万元后,发现先前存入的150万元被取走,此时张元友若选择及时报案,查封账户,则此100万元不可能被犯罪分子取走。但张元友、杜美莲并未采取此种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最后,张元友、杜美莲发现款被取走,经和刘二生联系,已知款已被他人支取使用,对存在用款人已构成明知。因此,对这100万元,张元友、杜美莲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

  5.关于主体问题。迎新支行上诉称杜美莲不是适格原告,应追加张柱槐为第三人等主体问题,原审已作出认定,对迎新支行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返还款120万元能否认定的问题。该款是另一诈骗案所涉的赃款,公安机关已追回,故不应认定为已还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对迎新支行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

  2.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迎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元友、杜美莲本金19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存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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