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以物业服务中心为其提供的热力未达标,致使其楼房暖气不足为由,没有交纳两个采暖期的供暖费,该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给付未交的供暖费。近日,延庆法院审结此案,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某物业服务中心两个采暖期的供暖费,陈某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未被支持。
被告陈某为延庆县延庆镇某小区的楼房的住户,盖楼房的冬季供暖由原告某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在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的两个采暖期内,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未向其缴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这两个采暖期的供暖费3941.40元。
被告陈某虽承认没有缴纳供暖费的事实,但指出没有缴费是因为在这两个采暖期内,原告提供的热力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陈某楼房暖气不不热,没有其他用户家的暖气热,陈某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原告置之不理,所以才没有交纳供暖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据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供暖费,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供暖费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热力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