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公司诉焦化厂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原、被告双方所签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用水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该供用水合同终止前用水单位所欠缴的水费,应予偿付。
自来水公司诉焦化厂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乌经初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柱,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丽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马古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峰,乌海市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自来水公司与乌海市焦化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山林,委托代理人陈金柱、梁丽娟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宋永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2年6月25日,我公司和乌海市焦化厂签订了《城市供水合同》,我公司严格按合同于1993年6月30日成井两眼,并正式投入使用。焦化厂一直使用至1998年7月,现尚欠水费1607272.17元,管道安装施工费92972元,我公司多次索要并协商,市焦化厂均已无款及水表计量不准为由拒付。后我公司发现焦化厂在自己厂区内建井一眼,并于1998年7月22日上午10时30分投入生产使用。我方的井被迫停止运行。我公司为此曾于1998年8月11日给被告下了《协商解决供水问题的函》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于1992年签订的《供水合同》。2.由被告偿付所欠水费1607272.17元及违约金。3.由被告偿付管道施工费92972元及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我方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城市供水合同》后,一直按市自来水公司自行安装的水表进行检量收费,直到1997年6月,我厂经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在管道上安装了同一型号,同一规格,同一厂家的计量表后,发现我们的计量表与自来水公司的计量表差别很大,我们对自来水公司的计量产生了怀疑。自来水公司又不能提供计量仪的合格证。从双方计量明显差别的事实来看,不能排除自来水公司套取水费的可能性,经天津市计量技术研究所1998年12月9日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自来水公司在安装计量仪器时使用了错误的方法。我们认为错误安装必然导致计量失准。从实际看,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由于实施了节水工程,在生产规模不变的情况下,用水量应小于上一年度的用水量,却比上年度没节水时还多出9万多吨。故请求法院按客观实际,分析判断,不能简单以法律形式掩盖事实真相,请求法院判令自来水公司返还利用错误安装的水表套取水费1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6月25日签订《城市供水合同》合同中约定,根据焦化厂设计要求,采用双回路供水,如因供水不足影响生产,自来水公司应负直接损失的经济责任;正式投产后要保证水压力及消防所需的条件;常年保证供水,不得无故停水,检修停水要提前24小时通知焦化厂,在焦化厂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停水检修处理故障,停水切换供水管道,不超过4小时,每年只限二次,无故停水造成损失,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同时还约定,每月15日至22日派人抄表,签发抄表通知单,通知焦化厂,焦化厂接到通知5日内不向自来水公司提出异议,视同抄表无误,照表收费。对管道施工费用也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即:工程款开工前预付总价80%,其余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约。截止1997年9月,乌海市焦化厂财务挂账尚欠水费308128.20元;1997年6月因焦化厂怀疑自来水公司水表不准,经双方协商自来水公司同意焦化厂自装水表,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焦化厂安装水表共发生水费1054318元。尚欠管道施工安装费101708元。焦化厂于1998年自建成井两眼,用于厂内生产用水及消防用水,1998年8月11日乌海市自来水公司向乌海市焦化厂发“关于协商解决供用水问题的函”,问题未得到解决,于同月双方供用水合同自行终止。
诉讼中,乌海市焦化厂提出,自来水公司的水表不准要求予以鉴定,为此我院委托天津市计量技术研究所对水表安装、管道安装及出水量、计量是否准确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一、现场安装方法不符合JJG198—94《速度式流量计检定规程》的要求。二、计量仪表在水流量标准装置上测试结果如下:1.仪表系数K=216.2脉冲立方米。2.线性度:±1.1%。3.重复线:0.28%。4.基本误差1.12%。三、现场安装方式对计量仪表产生的误差,需在标准装置上模拟现场安装条件下进行判定。四、调表与安装方式无关。针对鉴定结论第三条,乌海市焦化厂认为:原工作状态已破坏,无法进行模拟实验,坚持主张对该厂实际用水量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签字认可供水计量记载及天津市计量技术研究测试报告,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该合同去调整。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系常年供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年限,1998年焦化厂自建水井后,自来水公司15号井停止运行。现双方已不存在供用水合作的基础,该供用水合同已自动终止。对1997年10月以前水费,乌海市焦化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水表显示用水量没有提出异议,自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的用水费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因此,自来水公司要求焦化厂偿付水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故焦化厂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既偿还所欠水费、管道施工安装费。
至于焦化厂所主张鉴定该厂实际用水量,本院认为该厂建厂投产已六年之久,六年来的产品生产量,内部管理、气候季节等等诸多因素都影响水的用量,因此进行鉴定不合实际,天津鉴定结论也未能对流量计正负误差做出结论,故乌海市焦化厂请求返还高套水费120万元的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签《城市供水合同》终止,乌海市自来水公司给乌海市焦化厂所建井,属自来水公司所有。
二、乌海市焦化厂支付乌海市自来水费1362446.2元及利息216437.87元。
三、乌海市焦化厂支付乌海市自来水公司管道施工费101708.8元及利息7994.25元。
四、驳回乌海市焦化厂的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1688587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30.75元,由乌海市焦化厂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乌海市焦化厂承担,鉴定费85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满贵
审判员张丽萍
审判员宋勇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