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在大兴区乘坐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377路大客车。当李某驾车行至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时与骑无号牌自行车的白某接触,李某紧急刹车,乘车人张某摔倒,经医院诊断为肾挫伤。张某先后在北京天坛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共计914.70元,在其家附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共计3643.85元,支付就医交通费392元。张某与其夫王某同在北京某电气有限公司技术部工作,王某2000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2542元。张某所在单位未发放其2000年11月工资。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张某因迟到、缺勤,被所在单位累计扣款753.53元。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证明张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01年2月22日可以休息。2001年11月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肾挫伤患者是否需要陪护、需陪护的时间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咨询,得到答复如下:肾挫伤患者在短期内需要陪护,陪护需要1个星期。按陪护张某的原告之子月工资1323.20元计算,其照顾张某损失收入330.80元。2000年11月10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中队认定,李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违反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7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有关规定;白某骑无号牌自行车行驶,违反了《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17条第1款“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的有关规定;张某无违章行为。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19条、第
21条的规定,决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白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张某与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1年10月12日,张某依据《
合同法》诉至法院,要求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5,443.35元。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10月29日,张某乘坐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377路公共汽车,应当认定双方业已形成旅客运送合同法律关系。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张某安全送到约定的地点。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司机李某驾车行至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时,李某突然刹车,张某摔倒受伤,故李某违反了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对张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照单赔偿。关于张某误工费,应当按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于张某与其夫王某同在电气有限公司技术部工作,故张某2000年11月工资及收入损失,可参照其夫王某2000年11月份实领工资2542元计算。医院证明张某在事故次日至2001年2月22日可休息,故对张某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因迟到、缺勤其所在单位累计扣款753.53元的经济损失,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亦应赔偿。关于护理费损失,法院依据咨询笔录及其陪护的儿子的工资收入酌定为330.80元。张某提起本诉讼的诉因为客运合同纠纷,依《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规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故对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某系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的司机,且其在执行所在单位职务中致张某伤害,故依法应由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
民法通则》第
43条、《
合同法》第
122条、第
302条的规定,在2001年11月20日做出判决:公交总公司二分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8576.88元。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