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飞,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琦,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云飞、王琼因与被上诉人李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云飞、王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云琦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李云琦于2015年6月30日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万元汇入王琼银行账户,系根据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书》实施,属于投资款。投资款未由XX公司直接转账,系因当时XX公司刚注册成立不久,无法使用公司名义对外支付,才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琦转账给王琼。许云飞与李云琦签订《借款合同》后,李云琦实际未出借35万元。王琼于2016年5月至8月分次还款15万元,实际是许云飞一方与李云琦关于合作投资事项结算后的返还款。
李云琦辩称,曾经是有过合作投资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协议本身是公司之间的,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关联,与本案借款关系亦无关联。李云琦与许云飞一方是朋友关系,借款关系发生之初,并未出具借条,后因长期不还,李云琦就与许云飞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12月7日,许云飞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此,李云琦不同意许云飞、王琼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云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云飞、王琼共同归还李云琦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起依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云飞、王琼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李云琦向王琼转账交付350,000元。其后,李云琦与许云飞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50,000元,用途生意周转,借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7日,许云飞向李云琦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7日前归还350,000元借款,逾期应以月百分之十为标准支付追讨费,并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Z公司(作为甲方,签约人为许云飞)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约人为李云琦)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合作投资书》,约定:共同开发菲律宾马尼拉湾区域的两个酒店资源,甲方投资菲律宾币11,500,000元,乙方投资菲律宾币3,500,000元,对比人民币汇率为1比7,投资资金归集日2015年6月28日,转入王琼位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
一审法院还查明,王琼陆续向李云琦转账交付15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5月3日交付400元,2016年5月18日交付2,600元,2016年5月20日交付2,000元,2016年8月5日交付10,000元、5,000元,2016年8月8日交付30,000元,2016年8月10日交付30,000元,2016年8月11日交付10,000元,2016年8月12日交付20,000元,2016年8月17日交付10,000元,2016年8月18日交付10,000元,2016年8月19日交付20,000元。李云琦在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网上购买了总计约3,000元的物品并邮寄至本市XX路XX弄XX号地址(以下简称:伟业路),李云琦在2016年8月期间网上购买了总计十余万元的物品并邮寄至本市XX路XX号XX公寓XX号楼地址(以下简称:古羊路)。
一审庭审中,李云琦表示《合作投资书》的确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但李云琦签署后觉得没兴趣不想投资,故转而出借350,000元。王琼向李云琦转账交付的共计15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李云琦替王琼一方代购物品并邮寄至伟业路、古羊路的货款。王琼一方表示其的确让李云琦购物并邮寄至伟业路,已结清货款但无证据证明,对古羊路地址并不清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云琦为证明350,000元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以证明借贷合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已交付给许云飞之妻王琼,李云琦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许云飞、王琼就其所提出的王琼收到该350,000元系投资款,《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的350,000元借款并未收到的抗辩,在均遭李云琦否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义务。许云飞、王琼提供的《合作投资书》尽管签约人分别为李云琦及许云飞,但合同的主体系两家公司,该合同仅对该两家公司具有约束力。350,000元从李云琦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转出,许云飞、王琼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350,000元系履行《合作投资书》所约定的出资义务,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合作投资书》双方已实际履行,无论在出资义务的履行还是在项目考察结果的论证上,许云飞、王琼所提出的该350,000元系投资款的抗辩均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等书面凭证系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所最为直接的证据,根据许云飞、王琼所述,其在借款未取得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甚至出具《还款承诺书》,不具有合理性。此外,《还款承诺书》所载明出具日期与承诺还款日期为同一天等细节,表明这更像是对先前借款的确认,而非达成新的借款合意。况且许云飞、王琼在其后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也不撤销《还款承诺书》,疏于自身权利的维护,不符合常理,李云琦的陈述更具合理性,该《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应当认定系对先前借款的确认。据此,对许云飞、王琼所提出的未收到350,000元借款的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王琼在2016年5月、8月陆续向李云琦转账交付的150,000元,尽管许云飞、王琼辩称系对350,000元投资款的清算,但未能提供清算的证据,且该150,000元分为多达十二次交付,最大金额为30,000元,最小金额仅400元,跨度长达三个月,悖于常理。鉴于该150,000元的交付发生在《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形成之前,而李云琦也已对该150,000元的用途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李云琦支付宝账单及工商信息等证据佐证,故确认该150,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李云琦所诉款项,双方若有争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许云飞、王琼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许云飞、王琼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例外情形,且借款实际交付至借款人之妻王琼名下,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云琦主张许云飞、王琼应自2016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期内就利息约定有明确的利率标准,故对李云琦关于利息的主张自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予以支持。李云琦所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判决:一、许云飞、王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云琦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云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5元,由李云琦负担100元,由许云飞、王琼负担3,195元。
二审中,许云飞、王琼提交了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许云飞一方成立XX公司是为了与Z公司合作,当时公司没有基本账户,因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琦转账给王琼。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李云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材料应当在一审中就提出,而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许云飞一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中争议之借款问题缺乏关联性,亦无法达到许云飞一方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云琦与许云飞、王琼间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转账凭证为据,合法有效。现许云飞一方未偿还借款,李云琦主张许云飞、王琼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许云飞一方提出35万元系投资款、双方间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15万元系投资款之结算等抗辩理由,但均未能提供有说服力之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关于上述抗辩亦予以充分回应,本院对此深表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许云飞、王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0元,由许云飞、王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蓓
审判员潘静波
审判员单文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