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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拒绝交易须满足以下条件:产生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主观上存在拒绝交易的故意;交易没有实际完成。若涉案交易以实际完成只是存在迟延,只构成迟延交易,而迟延交易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制的行为,不属于拒绝交易的范畴。

  
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zhuhref="#6">⑥


  2010年8月,原告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城公司”)来到被告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车用气公司”)旗下的太湖花园加气站为其安装的天然气出租车办理IC加气卡,但去了三次都没有办到,直到2011年1月4日保城公司才办到了加气卡。保城公司认为,华润车用气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市场竞争,拒绝为其安装的天然气出租车办理IC加气卡,致使汽车无法正常加气,影响了保城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了保城公司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垄断,故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华润车用气公司拒绝给保城公司安装的汽车加气的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2.华润车用气公司赔偿因垄断行为给保城公司造成的损失18000元;3.华润车用气公司为保城公司所安装的天然气汽车加气,履行交易义务。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城公司主张华润车用气公司存在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保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保城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保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华润车用气公司的涉案行为未构成拒绝交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交易已经完成。保城公司指控的行为,实际上系指华润车用气公司没有及时为其改装的两辆车办理加气卡。即使该行为确实存在,也只能认定华润车用气公司在为涉案两辆车办理加气卡业务中,存在迟延交易,而迟延交易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制的行为。第二,华润车用气公司的行为没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第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华润车用气公司主观上存在拒绝交易的故意。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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