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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诉马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应结合当事人陈述,注重对证据的审查,或者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就婚姻效力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分别作出判决,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

  
虎某诉马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虎某。
  被告(上诉人):马某。
  原告虎某与被告马某系姑表亲表兄妹关系,于2004年12月20日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女马晓某。原告娘家陪嫁的现存物品包括古兰经、字画一副(三联)。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大武口区锦林小区6区17-3-401室住房一套(无购房合同,未办理产权登记)、香炉一个。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债权和债务。因被告系先天性聋哑人,双方性格不和、交流不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原告于2011年7月带孩子离家出走到新疆打工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大武口区南沙窝锦林小区六区17-3-401号房屋一套,住房公积金4万元);依法判决香炉、古兰经等陪嫁物品、原告个人用品归原告所有。
  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系姑表亲表兄妹关系,其将确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无效的诉求变更为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姑表亲表兄妹关系,婚姻无效;原告陈述被告家人干涉婚姻不属实。被告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双方系姑表亲表兄妹关系的证据。
  【审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姑表亲表兄妹关系,但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身份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以当事人的自认来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双方系表兄妹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虎某娘家陪嫁物古兰经、字画一幅(三联)归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香炉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由被告马某居住、使用,暂不进行分割。
  宣判后,被告马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其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婚姻无效,并提供马沟村村民委员会和宁夏西吉县兴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二审审理对上诉人马某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同时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石大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一审涉及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判项予以维持原判。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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