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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刚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总经理,由董事长聘任或解聘。现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免去原总经理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议作出后,依据法律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总经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董事会决议效力法院应予以确认。原总经理应当将其管理下的公司印章、证照移交给原告公司,并协助公司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马志刚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刚。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艳红。
  上诉人马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雪,被上诉人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原建设公司成立于2002年。2011年8月12日,中原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中原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在法人代表马志刚办公室(地点)召开了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9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马志刚(法人)(职务)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9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原股东李坤霞持有的中原建设公司的股权127.36万元(2%)全部转给中原建设公司工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原股东张罡持有的中原建设公司的股权200万(3.14%)全部转给张凤娇,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见附表)。4、选举张兆其、马志刚、郭志强为公司新董事。5、提交新章程”。
  中原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公司股东有刘海关(出资比例40%)、张兆其(出资比例32.35%)、马志刚(出资比例5%)、郭志强(出资比例5%)、刘林增(出资比例5%)、李成强(出资比例3%)、张凤姣(出资比例3.14%)、中原建设公司工会(出资比例6.5%);第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产生或其他方式产生(如股份多少);第十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以是经理)。选举张兆其为公司董事长,选举马志刚为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总经理,由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
  2011年12月12日,中原建设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原建设公司董事会会议于2011年12月12日在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召开,应到董事3人,实际到会3人。会议由董事长张兆其主持并形成决议如下:1、聘请郭志强为中原建设公司总经理职务,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免去马志刚中原建设公司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原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向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强交接公司所有印章及证照,并协助新任法定代表人郭志强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张兆其、郭志强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当日,张兆其以公司董事长身份签发关于中原建设公司总经理任免决定1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总经理一职作如下调整:l、聘请郭志强为中原建设公司总经理职务,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免去马志刚中原建设公司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马志刚对该决议、决定不予认可,继续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管理公司印章、证照等公司事务,中原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建设公司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设有股东会和董事会。2011年8月12日召开的公司股东会选举了张兆其、马志刚、郭志强为公司董事。2011年12月12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聘请郭志强为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马志刚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其根据董事会决议以董事长身份作出了关于中原建设公司总经理任免决定。马志刚对上述决议虽不予认可,但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该决议效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马志刚应当将其管理下的公司印章、证照移交给中原建设公司,并协助中原建设公司办理相关变更事宜。马志刚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马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责向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移交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税务登记等证书并协助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志刚负担。
  马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诉讼属于公司股东郭志强冒用中原建设公司名义起诉,并非中原建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二、马志刚并没有占有中原建设公司印章、证照,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中,郭志强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不能支持郭志强为中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而且公司内部股东之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志强属于越权行为,明显属于枉法裁决。四、张兆其从来没有担任过中原建设公司的董事,也并非实际具有中原建设公司的股东资格。综上,本案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中原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中原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受理具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具有可诉性的,而且不是作为物权纠纷处理,而是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处理。郭志强是中原建设公司现任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合法的身份。马志刚虽称中原建设公司登记材料属于张兆其、郭志强串通骗取登记,但其始终没有提出证据,对其说法应不予采信。二、马志刚仍然控制着公司证照、公章,其应是诉请返还的被请求人。三、张兆其的董事长身份合法,董事会决议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建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原建设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以是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总经理,由董事长聘任或解聘。现中原建设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免去马志刚的总经理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议作出后,依据法律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马志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董事会决议效力法院应予以确认。综上,马志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石红振
  审判员闫天文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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