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6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少春,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来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丁少春因与被上诉人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9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少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丁少春与朱斌之间的借款本金为73.9万元;3.依法改判丁少春代朱斌向案外人王佩和支付的借款82.95万元与丁少春应支付给朱斌的借款本金相互抵销,余额部分抵销丁少春与朱斌之间借款产生的利息;4.依法改判丁少华代丁少春支付给朱斌的10万元与丁少春应支付给朱斌的借款本金相互抵销;5.依法改判丁少春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11日前以人民币73.9万元为基数,2014年6月11日后以人民币63.9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24%计算,并扣除丁少春已支付的15.79万元);6.驳回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丁少春向朱斌名义借款本金80万元,朱斌实际支付借款本金73.9万元,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丁少春出具的《借条》,认定丁少春借款本金105.5万元与事实不符;2.丁少春代朱斌向案外人王佩和支付82.95万元和丁少华代丁少春支付给朱斌的10万元应从朱斌出借给丁少春的本金中抵扣;3.案外人张文江曾向丁少春借款并由刘军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后丁少春将该借条转让给朱斌,朱斌持该借条向张文江出示并向张文江主张了4.5万元的债权,应认定丁少春转让债权给朱斌的行为已经完成,该4.5万元应与朱斌对丁少春的债权相抵;4.朱斌请求丁少春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朱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丁少春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朱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少春偿还朱斌借款110万元;2、丁少春给付朱斌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计算,扣除丁少春已经支付的100.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少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少春曾向朱斌借款。2013年7月30日,丁少春为朱斌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借条1》),写明:“今借朱斌人民币壹佰零伍万伍仟元正。借期12月30日到期。借款人:丁少春2013.7.30”。《借条1》出具后,丁少春未再向朱斌借款。2014年10月4日及2015年6月1日,丁少春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朱斌转账支付5000元及2000元,另还偿还朱斌8万元,该8万元的还款时间朱斌称为2016年10月,丁少春称为2014年10月。
2016年12月8日,朱斌作为出借方,丁少春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条一份(以下简称《借条2》),约定丁少春因工程用款向朱斌借现金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9日,所有现金已经全部收到。在借条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4%,如丁少春未按期还款,丁少春应向朱斌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承担朱斌主张权利时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等。丁少春在《借条2》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借条2》上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丁少春的个人信息和签名系丁少春填写,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朱斌的个人信息及签名系朱斌填写。朱斌称《借条2》上的内容是填好后由丁少春签字确认的,由于出借给丁少春的款项有些系向他人的借款,故《借条2》中的借款本金增加了部分利息,变更为110万元。丁少春称其签字确认时《借条2》上没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签订《借条2》时朱斌的朋友,即案外人周志明在场。朱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周志明出庭作证,周志明称朱斌与丁少春签订《借条2》时其本人在场,但其不知道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前是否将内容填写完全,对于借款的时间、期限、签订合同的原因亦不知晓。另周志明称《借条2》签订后,在2016年丁少春曾通过周志明向朱斌偿还现金2万元。除周志明所述还款外,《借条2》签订后,丁少春通过微信,于2017年2月19日向朱斌转款500元,于2017年5月19日向朱斌转款3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向朱斌转款200元,于2017年6月1日向朱斌转款500元,于2017年6月6日向朱斌转款1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向朱斌转款2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朱斌转款500元,共计5900元。朱斌称丁少春给付的小数额款项均是丁少春给朱斌的生活费,不是还款,且不认可周志明所述的2万元还款事实。
另查一,2014年6月11日,丁少春为了向朱斌偿还借款,带朱斌到其兄丁少华处,自丁少华处借款10万元给付朱斌,朱斌为丁少华出具了借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少华表示该10万元视为丁少春向朱斌的还款,并将朱斌出具的借条交出。朱斌认为该10万元为丁少春偿还的利息,且此10万元不包括在《借条2》中。
另查二,案外人王佩和于2016年以朱斌为被告在该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王佩和与朱斌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为王佩和及朱斌出具了(2016)京0112民初4250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2500号调解书)。因朱斌未履行42500号调解书,王佩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佩和、朱斌、丁少春三方于2017年2月23日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签订《执行担保协议》,约定丁少春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67万元等。协议签订后,丁少春于2017年7月偿还3万元。2017年11月16日,丁少春之兄丁少华代丁少春偿还799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斌及丁少春均表示愿意将丁少春代朱斌所还的829500元作为丁少春向朱斌偿还的款项予以抵扣,但朱斌认为应先抵扣借款利息。
另查三,丁少春为偿还向朱斌的借款,将案外人刘军为丁少春出具的张文江向丁少春借款4.5万元的借条交付朱斌,让朱斌自行催讨该4.5万元。朱斌称因无法找到张文江及刘军,该4.5万元未能要回,且向该院提供了借条的原件。丁少春认为其已经将4.5万元债权转让给朱斌。
针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问题,朱斌称丁少春向其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借款理由如下:1、2012年12月1日,丁少春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借款30万元,朱斌给付丁少春3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2、2013年1月23日,丁少春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借款20万元,朱斌给付丁少春20万元现金。3、2013年2月7日,丁少春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借款20万元,朱斌给付丁少春2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4、2013年4月10日,丁少春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借款10万元,朱斌给付丁少春1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6%。5、2013年4月11日,丁少春向朱斌借款3.9万元,朱斌给丁少春转账3.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6、2013年4月25日,丁少春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借款10万元,朱斌给付丁少春1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7、2013年6月21日,丁少春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借款15万元,朱斌给付丁少春15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8、2013年7月30日,丁少春以工程需要购买机器为由借款20万元,朱斌给付丁少春2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朱斌表示2013年4月10日其给付丁少春的10万元系朱斌自案外人李安宁处的借款,直接给付丁少春,其余的借款除2013年4月11日向丁少春转账支付3.9万元外,剩余款项均为当日自银行取现后给付丁少春。另朱斌称2013年7月30日丁少春最后一次借款时为朱斌出具了《借条1》。朱斌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该院提供了《借条1》、《借条2》、朱斌与其妻郝婧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
丁少春在2017年11月28日该院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于2013年8、9月份向朱斌借款4至5次,借款金额应该为80万元或90万元,《借条2》上的110万元中包括一部分借款利息。签订《借条2》时其没有看借款利率。后在该院开庭审理时丁少春称其有赌博的恶习,因赌博共向朱斌借款3次,第一次为2012年12月,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朱斌扣除1个月利息1.5万元后给付丁少春28.5万元,丁少春为朱斌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两个月后,丁少春又向朱斌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仍为月5%,朱斌扣除1个月利息1万元及第一笔借款30万元利息3万元后给付丁少春16万元,丁少春为朱斌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丁少春又向朱斌借款10万元,朱斌要求按每月6%的标准给付利息,扣除一个月利息及前两笔借款的利息5.5万元后,朱斌给付丁少春3.9万元。2013年7月,朱斌要求丁少春还款,丁少春表示年底付款,朱斌要求按月10%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计算了本息共计105.5万元,让丁少春出具了借款105.5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后丁少春给付朱斌部分款项。2015年,朱斌再次要求丁少春还款,丁少春通过案外人周志明给付朱斌2万元。因朱斌知道丁少春之兄丁少华有资金,故让丁少春向丁少华要钱,丁少春称丁少华已经给丁少春还了不少赌债,只有拿着欠条才会给钱,故丁少春给朱斌出具了《借条2》,当时未约定利息。丁少春为证明其向朱斌的借款本金数额,向该院提供证人郝某的证言,郝某称其与朱斌、丁少春均相识多年。大约在2014年六、七月份,郝某到丁少华的公司时朱斌及丁少春也去了,当时朱斌称丁少春向朱斌借了款,共计七八十万元本金,加上利息共计100多万元。郝某当时找了丁少华,让朱斌与丁少华、丁少春协商,少给一部分利息。后听说给了一部分款项,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朱斌对郝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其与郝某并不熟悉。丁少春对郝某的证言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丁少春向朱斌借款并为朱斌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少春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
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虽丁少春表示借款数额与借条中所写数额不一致,但丁少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丁少春的陈述,该院不予认可。鉴于《借条1》出具后丁少春未再向朱斌借款,故该院确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05.5万元,对朱斌借款本金请求中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丁少春有关其已将丁少春对案外人刘军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朱斌的陈述,因丁少春对与朱斌达成债权转让的事实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且朱斌并未实际取得4.5万元,故该4.5万元不能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对于借款利息,虽《借条2》中标明的借款利率标准并非丁少春填写,但丁少春自认的向朱斌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24%的标准,且年24%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院确认借款利率为年24%。丁少春在《借条1》及《借条2》出具后共向朱斌偿还款项104.24万元,所还款项未超过应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故丁少春除偿还借款本金105.5万元外,还应给付朱斌自2013年7月31日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未还利息部分,对朱斌利息请求中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一、丁少春给付朱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丁少春给付朱斌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5.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24%标准计算,并扣除丁少春已经支付的104.2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丁少春向朱斌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条1》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5.5万元,《借条2》上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24%,且年利率24%的标准并未超过丁少春自认的其向朱斌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亦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本金为105.5万元、利率为年24%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丁少春主张的其代朱斌向案外人王佩和支付的82.95万元、丁少华代其支付给朱斌的10万元及其转让给朱斌的其对案外人刘军的4.5万元债权,均应从其应支付给朱斌的借款本金中抵扣之上诉意见,因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丁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丁少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青菁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张清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佳钰
书记员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