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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李坚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向该发起人主张权利。成立后的公司对发起人行为予以追认的,债权人亦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但债权人享有向发起人或是公司主张权利的选择权。

  
焦作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李坚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
  2010年9月14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原告焦作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李坚先后签订了四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设备类型、数量、租金价格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租给原告钢管79216.8米,十字扣31800套,接扣5349套,转扣1650套,顶丝1765套,蝴蝶卡10417个。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坚已返还钢管62843.8米,十字扣17322套,接扣1992套,转扣840套,顶丝1497套,蝴蝶卡10414个;被告李坚未还原告租赁费313343.4元。修武太极酒店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坚系该公司发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0日该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修改股东章程,增加宋堃为公司股东。2012年4月20日,该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增资45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1年6月22日,焦作盛弘与修武太极酒店就租赁设备遗留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修武太极酒店在一个月内归还设备并支付剩余租金。
  [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牛福强作为李坚的工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李坚并未提出异议,江华由牛福强介绍做工地材料保管员,牛福强与江华在出库单中的签名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的认可。被告李坚辩称,租用原告的设备均用于修武太极酒店的施工工程,因此应由修武太极酒店承担责任。因修武太极酒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解放区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313343.4元;二、被告李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尚未返还的设备返还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李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中,焦作盛弘申请撤回对牛福强、江华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审经过庭审查明,牛福强系李坚雇佣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所为职务行为后果由雇主承担,焦作盛弘放弃对牛福强、江华的请求并没有侵犯李坚的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李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修武太极酒店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在成立以前尚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李坚与焦作盛弘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均在修武太极酒店成立前,此时李坚为修武太极酒店有限公司设立以自己名义与焦作盛弘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行为,而是公司发起人责任问题。焦作盛弘与李坚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义务去了解承租人将设备用于何处,2011年6月22日修武太极酒店与焦作盛弘签订的遗留问题解决协议,属修武太极酒店对其它债务的认可,其自愿承担相关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不能免除作为合同相对人李坚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之规定,李坚作为太极酒店的发起人,焦作盛弘享有请求李坚和修武太极酒店承担责任的选择权,焦作盛弘作为合同债权人直接以李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解决协议属于债务承担,是修武太极酒店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该认识是对法律概念及民事行为性质的错误理解。三、关于诉争租赁设备数量及租赁费计算问题。焦作盛弘作为出租方,原审中提交的34张出库单均有承租方员工的签字,这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为出库单是由出租人填写,经接收方人员签字后,才能对数量予以确认,保护双方利益。同样道理,承租人返回租赁物的入库单亦应有接收货物的一方,即出租人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焦作盛弘所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数量及结算明细,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计算正确,且与2011年6月的确认协议内容相吻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焦作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一审:(2012)解民初字第623号二审:(2014)焦民一终字第124号
  
【作者】李玉香,朱海,何菊荣,孙保忠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武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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