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担保行为虽然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本案亦不存在债务人通过恶意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向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可撤销行为或无效行为的情形,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没有欺诈一般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也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其不具有改变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所涉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虞伟庆。
委托代理人:欧洋洪、王吉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刘雁群。
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吴越。
上诉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点金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点金所的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上诉人建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53548123020110972)。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海纳公司承担。
2012年2月3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53548123020110011)。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99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等。
2012年2月9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53548123020110070)。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等。
2012年3月1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53548123020110079)。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9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等。
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2012年2月9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653548123020120071)。合同约定海纳公司以房产(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及土地[绍兴县国用(2006)第13-1009号]作抵押,为其与被告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7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编号为653548123020110972、653548123020110011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本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被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海纳公司承担。次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绍县房地产(2012)第1070号抵押登记。
2012年6月12日,建行绍兴分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纳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824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20万元;建行绍兴分行对海纳公司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绍兴县金锋银锡有限公司、洪纪明、胡梅娟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要旨第二项为确认被告对海纳公司的绍县房地产(2012)第1070号抵押物登记证下的的抵押物在最高额3,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11月14日,海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2)绍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海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为海纳公司的管理人。在该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行绍兴分行向原告申报本案所涉的相关债权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7月1日,原告以上述抵押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予以撤销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所涉的情况是否属《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原告点金所认为2012年2月9日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签订最高限额为3,7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将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3日、2月9日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纳入该抵押范围的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建行绍兴分行辩称2012年2月9日被告与海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当天双方签订合同编号6535481230201200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纳入该抵押合同,同时将编号分别为653548123020120011、65354812302011097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亦纳入该抵押合同,且《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指破产受理一年前的“老债务”,而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新债务”,为“新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少债务人集体清偿的财产,也未违反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不应适用该条进行审理。该院认为,《破产法》中对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内,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建行绍兴分行与海纳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3日、2月9日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2月10日就该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办理了绍县房地产(2012)第1070号抵押登记,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即2012年11月20日该院受理海纳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前一年内,故该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情形,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点金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点金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当庭答辩的内容写入判决书中并以此为主要理由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三笔债务在抵押设定前均已产生,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未针对性地设定抵押权,在三笔债务已产生的情况下,再以破产企业的不动产追加抵押,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2012年2月10日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度较之前设定的抵押额度提高了1216.3万元,被上诉人明显属于恶意追加抵押行为。三、对于2012年2月9日的贷款合同中所涉及的2230万元,除非构成“双方约定将之前的债务纳入抵押范围”,否则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包括该2230万元的贷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行绍兴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误判的情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主张的判决书中记载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虽未当庭陈述,但该部分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均有载明,且涉及的该部分内容作为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之一始终贯穿于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理解符合立法精神,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当庭答辩的内容写入原审判决书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被上诉人答辩内容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阐述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明将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作为其辩论意见,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内容作为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写入判决书并无不当。其次,被告的答辩意见系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原审判决书系原审法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认定的事实并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的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当庭答辩的内容作为主要理由作出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首先,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2月15日及2012年2月3日的两笔借款,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设定抵押,但被上诉人与海纳公司在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编号653548123020110972、653548123020110011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本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2月9日的2230万元借款,该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亦属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该抵押已于合同签订次日登记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追加抵押的行为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包括该2230万元贷款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所涉的担保行为虽然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从时间上反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本案亦不存在债务人通过恶意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向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可撤销行为或无效行为的情形,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没有欺诈一般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也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其不具有改变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