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思雄等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本案关注点: 银行工作人员策划和实施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是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的适格主体;非银行工作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事先通谋,为完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起积极帮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二者共同成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共同犯罪。
孙思雄等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思雄。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汉强,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克诚。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雅丽,系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作出(2008)深南法刑初字第1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间,李会斌(男,50岁,湖北武汉人,已移交总参政治部保卫部另案处理)任董事长、总经理的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开发深圳市南山区漾日湾畔房地产项目,向被告人孙思雄任行长的海晖支行先后贷款共计2亿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第一笔贷款5100万元,2004年5月到期。此外,国基公司尚有其他银行贷款和按揭款总计8亿元未偿还,已陷入资金危机。2004年1月份现代公司因承接重庆、武汉等地的轨道交通工程业务,决定增资扩股,现代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胡宇舟安排被告人万克诚办理增资扩股具体事宜。此后,被告人万克诚通过王辅认识李会斌,又通过李会斌认识孙思雄。李会斌表示要注资入股现代公司。被告人孙思雄主动提出给现代公司2亿元贷款,由李会斌的国基公司为现代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现代公司只同意贷款1亿元。2004年4月8日,现代公司在海晖支行开设一个正规的一般存款账户(账号尾号7627),用于贷款和验资。2004年5月21日,现代公司的1亿元贷款申请获深圳农行批准。
2004年5月28日,被告人万克诚按照被告人孙思雄、李会斌的安排,瞒着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宇舟和公司财务部门,提供伪造的资料,违反账户管理规定,冒用现代公司的名义在海晖支行开设了现代公司不知情、无法掌控的违规账户(账户尾号7908,以下简称7908账户),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
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等人使用虚假的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伪造现代公司会计主管邓运泉的签名,编造虚假交易背景合同,从7908账户开出3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收款人为李会斌控制的畅通伟业公司,随即由国基公司的财务部经理陈雪峰解汇,将款转入李会斌控制的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李会斌增加700万元,当日以康奇贝石公司2200万元、雨旸时若公司2000万元,合计4200万元,作为国基公司向现代公司的入股资金转入7908账户,二十分钟后又将该4200万元转到李会斌控制的广东银头公司。李会斌再增加几百万,凑足5100万元,还了国基公司在海晖支行第一笔到期贷款。期间,被告人孙思雄在违规的4200万元的验资询证函上签字,并违反银行印章管理规定,强行夺走业务章,在验资询证函上加盖予以确认。
2004年6月29日,被告人万克诚凭据虚假的验资证明,瞒着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宇舟申请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将自己非法变成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李会斌及其部属王辅、马军、方芳等人成为现代公司的董事,李会斌所控制的康奇贝石公司、雨旸时若公司非法取得了现代公司42%的股权并控制了现代公司董事会。
2004年7月1日,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再次采用伪造签名、编造虚假合同等方法,从7908账户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500万元,汇票收款人为李会斌所控制的“汇胜达公司”。
2004年9月1日,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继续实施上述犯罪活动,采用相同手段,从7908账户开出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将总金额3500万元付给李会斌控制的汇胜达、畅通伟业、城联物流三家公司。
上述由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等人实施的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给现代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使一个国家重点软件企业陷入生存危机之中,也给中国农业银行造成重大损害。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一、相关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1.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1)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2004年6月29日前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宇舟,注册资金580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2004年6月29日变更后的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克诚,注册资金10000万元,董事成员有方芳、胡宇舟、李会斌、马军、唐应元、万克诚、王辅等。
(3)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2005年8月5日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军,注册资金10000万元,董事成员有方芳、胡宇舟、李会斌、马军、朱治理、张媛、王辅等。
(4)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2007年4月20日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宇舟,注册资金10000万元,董事成员有胡宇舟、张媛、洪琳、朱治理、李会斌、王辅、方芳等。
以上四份证据表明了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42%的股份被李会斌等人占有。
2.由李会斌控制的有关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
(1)深圳市康奇贝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由李会斌出资300万元,赵东明、谢青山出资300万元,于1993年5月成立。2004年4月法定代表人由李会斌变更为代伟。
(2)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由李会斌出资950万元、深圳市康奇贝石科技有限公司出资4050万元于1997年7月组建,法定代表人为李会斌。
(3)深圳市雨旸时若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01年8月由市民周劲、毛秀芬各出资25万元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周劲。2004年8月30日由王辅经办,将周劲变更为王芳。
(4)广东银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由国基公司和康奇贝石公司组成,法定代表人为马军。
(5)深圳市汇胜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由方芳出资92万元、东方巴黎商场公司(国基下属企业)出资300万元、康奇贝石公司出资1608万元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海广顺。
(6)深圳市城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外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证实深圳市城联物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由龚燕申请设立,当年8月14日,正、副董事长变更为方芳、马军。2005年8月董事长变更为代銮成。2006年6月董事长变更为吕红荣。
(7)深圳市畅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2003年11月24日,公司设立人彭少彬、蔡少凯等人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康奇贝石公司。
以上这些公司均系李会斌的关联公司。
二、国基公司在农行贷款有关情况的证据
1.审计署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审计证据,证实国家审计署深圳特派员办事处的“审计实事记录”:2002年3月15日,国基公司向农行南山支行申请“漾日湾畔”房地产项目开发贷款2亿元,南山农行于2003年1月20日成立项目监管小组,组长陈小舒,组员孙思雄、蓝斌、董庆华、杨大伟。2002年11月8日至2004年8月19日,在近两年时间里,孙思雄、蓝斌未向上级报告该楼盘的任何重要异常情况(此期间该楼盘开始销售,2003年7月开始在其他银行按揭,当年12月被深圳工行查封,国基公司已陷入债务纠纷),尤其是对2004年2月之后该楼盘很少发生按揭业务的重要情况,南山农行海晖支行负责人及经办人居然不闻不问,听之任之,没有及时汇报,导致深圳农行对该楼盘丧失所有资产保全的机会,使农行债权处于极度危险的处境。(审计员刘里,取证日期2005年10月19日)。
经延伸审计发现,国基公司在深圳市多家银行共取得近8亿元项目贷款和按揭款,其中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只有近3亿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1.4亿元。该公司挪用项目贷款和按揭款投资广东茂名睛纶厂等项目资金达2.9亿元,至审计之日(2005年9月12日),该公司在深圳农行的贷款余额1.49亿元已逾期10个月,无法归还。
2.农行深圳分行关于南山支行对国基公司项目贷款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和责任清收的决定,证实南山支行对国基公司“漾日湾畔”房地产项目开发贷款,至检查之日余额1.48418亿元,贷款存在违规事实及风险,分行党委经研究决定,责令南山支行对该笔贷款实行责任清收,责任人:陈小舒、钱真敏、孙思雄(责令离岗清收)、蓝斌(责令离岗清收)。
3.南山农行对审计署信贷审计证据反馈意见,证实经过支行多方努力,于2004年5月31日收回项目贷款5100万元。
4.被告人孙思雄的供述,证实国基公司2002年4月份在海晖支行贷款,总共2亿元人民币,2004年6月份共归还5100万元。
三、现代公司在海晖支行贷款情况的证据
1.证人胡宇舟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根据公司业务需要,提出增资扩股计划,经万克诚介绍认识李会斌,李会斌愿意人股。3月份,万克诚引荐孙思雄,孙思雄说可以给现代公司2亿元贷款,由国基公司担保。其公司同意贷款1亿元。
2.被告人万克诚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左右,其负责现代公司的增资扩股工作,通过王辅认识李会斌,李会斌介绍其认识孙思雄。孙思雄最初向其提出贷款2亿元给现代公司。因公司用不了那么多,后来申请贷款1亿元。后来孙思雄主动找其,说国基公司可以为现代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但条件是现代公司要将贷款的一半就是5000万元供国基公司使用,其答应了。
3.现代公司在海晖支行开立正规账户的资料(账号尾号7627),证实2004年4月8日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宇舟签名的申请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的申请书,预留印鉴为现代财务章和胡宇舟印;审批人为孙思雄、蓝斌、杨大伟。
4.现代公司贷款申请,证实2004年4月12日现代公司向农行南山支行申请贷款1亿元。
5.现代公司的贷款批复通知书,证实深圳农行2004年5月21日批复:同意现代公司授信额度1亿元,其中5000万元是流动资金,5000万元用于开票、开证。同时提出要求:使用流动资金前,先收回国基公司在我行2004年5月22日到期的贷款5100万元。
6.国基公司的保证合同,证实国基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为现代公司提供担保1亿元。
7.现代公司的5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
四、开设违规账户(账号尾号7908)的证据
1.伪造的开户申请手续,证实2004年5月28日,万克诚假冒胡宇舟签名的开户申请,仍然为一般存款账户,预留印鉴为现代公司行政章和代伟私章,审批人为蓝斌、孙思雄。
2.银行职员杨大伟的证言,证实其在海晖支行负责客户开户工作,现代公司在其支行开了两个一般结算账户。第二个账户是2004年5月28日开的,预留印鉴为现代公司公章和代伟的私章,根据营业执照,代伟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银行要求补充提供法人委托授权书,其去档案库仔细查找了一遍,发现没有代伟的法人授权委托书。
3.后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书证,公司员工胡婷婷的笔迹对照,任职期限等书证,证实胡宇舟名字的笔迹是胡婷婷所写。
4.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宇舟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8日,万克诚骗取公司公章,伪造其签名,在孙思雄提供的便利条件下另外私自开设公司账户,以代伟私章为预留印鉴。代伟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未授权给代伟,所开账户现代公司不知情,现代公司无法控制,是一个非法账户。
5.现代公司秘书周玲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8日的银行客户资料登记表其没有见过,表上的公章不是其盖的,“胡宇舟”三字也不是胡宇舟的签名。2004年5月前后万克诚借出过公司公章。胡宇舟的私章万克诚也用过。
6.海晖支行客户经理蓝斌的证言,证实2004年现代公司在海晖开有两个账户,开设账户是前台做的,其没职权管。代伟原来是李会斌的司机,后来在国基办公室任职。
7.海晖副行长郑婷元的证言,证实现代公司2004年4月8日开户是其审批的,资料齐全;2004年5月28日开的第二个账户是孙思雄审批的,上面有孙思雄的签名,资料是否齐全要问孙思雄。
8.被告人万克诚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称现代公司在海晖农行开有两个账户,其中一个专门用于4200万元验资账户,预留印鉴是现代公司公章,私章是代伟,此事其向公司财务和董事会口头讲过。开验资账户是李会斌和孙思雄沟通好了。2005年5月28日现代公司开户申请表上“胡宇舟”三个字是其代签的,李会斌、孙思雄让其签什么其就按他们的要求签。代伟是李会斌的外甥。后来其知道,国基公司在海晖支行有贷款,在2004年5月左右到期,孙思雄和李会斌就运作了这些。
9.被告人孙思雄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称现代公司在海晖支行开户验资的情况其不清楚。
五、虚假出具4200万元资信证明的证据
1.证人胡宇舟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根据公司业务需要,提出增资扩股计划。200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万克诚拿盖有海晖银行印鉴的单子给其看,显示康奇和雨旸分别进款2200万元和2000万元到现代公司,万克诚解释说康奇和雨旸都是国基下属公司,这样可以保证国基公司相对大股。后来查明4200万元增资款根本没有进现代公司的账户,而是进了非法账户,这一账户其和财务都不知道,也无法控制。2004年6月29日,万克诚凭借虚假的验资文书,私自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万克诚成了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七席中,万克诚的人占了五席,此后万克诚控制了财务。
2.银行职员杨大伟的证言,证实账号7908的账户不是验资账户,其查了对账单,发现该账户于2004年5月31日进账4200万元,当天就转走了。
3.银行客户经理蓝斌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31日国基公司还了5100万元到期贷款,起初国基公司账上才600万元资金,不足以偿还贷款,到了下班后款项才陆续到齐。
4.4200万元增资资金流转情况的单证:
(1)2004年5月31日由现代公司7908账户开出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畅通伟业公司的票证。
(2)2004年5月31日,畅通伟业公司将3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的凭证。
(3)2004年5月31日,畅通伟业公司将贴现后的款转给国基公司的说明及转账支票等。
(4)2004年5月31日,康奇贝石公司转款2200万元至现代公司7908账户。
(5)2004年5月31日,雨旸时若公司转账2000万元至现代公司7908账户。
(6)2004年5月31日,由7908账户开出4200万元转给广东银头公司的转账支票。
(7)验资款同一天进出的银行对账单。
5.《缴付出资额的银行询证函》,证实康奇贝石公司2200万元、雨旸时若公司2000万元投资款,缴入7908账户。经办人孙思雄签名,上盖康奇贝石公司、雨旸时若公司公章以及海晖支行业务章,无现代公司公章,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
6.审计署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审计专题报告,证实深圳农行个别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帮助国基公司抽逃对现代公司的股权增资款4200万元:2004年5月31日,国基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现代公司在农行海晖支行开立的账户分别汇入增资扩股资金2200万元和2000万元,海晖支行负责人孙思雄违反深圳农行的业务印章的管理规定,不顾该行负责保管银行业务章的员工黄丽的反对,强行夺走业务章,在会计师事务所缴付出资额的银行询证函上,盖上印戳。在随后的半小时内,上述资金又被转入国基的另一家关联公司广东银头公司,通过这种手段,使国基公司完成对现代公司的增资,取得了对该公司的控股权。
7.海晖支行会计主办黄丽的证言,证实其管理海晖支行的业务印章。2004年5月31日的《缴付出资额的银行询证函》上的海晖业务章不是其盖的,上面有孙思雄的签名。2004年5月31日,下班后,行长孙思雄要其留下业务章,其不同意(制度规定行长不能使用业务章),孙思雄趁其不注意拿走了业务章,其追到行长室要孙思雄归还业务章,行长室人多,其退出来,打电话给副行长郑婷元,后郑婷元打电话叫其从孙思雄处拿回业务章。
8.海晖副行长郑婷元的证言,证实黄丽打电话给其称业务章被孙思雄借走了,后其打电话叫黄丽去孙思雄处拿回业务章。
9.海晖员工黄晓华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黄丽追着孙思雄行长要业务章。
10.被告人万克诚的供述,证实整个过程都是李会斌和孙思雄合谋的,孙思雄主动找其,说银行可以给2亿元贷款,其说1亿元就够了,后来孙思雄又说李会斌可以担保,但条件是贷款的一半,就是5000万元要给国基公司使用,其答应了。2004年5月31日,现代公司的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到了国基公司的关联公司账上,李会斌就是拿了这笔款作了投资款,通过康奇贝石和雨旸时若两家公司增资人股现代公司。就在2004年5月31日验资当天,孙思雄又帮助李会斌把这4200万元转出验资账户,转入国基公司账户,最后还了国基公司在农行的贷款。2004年5月31日下班后,当时王辅、马军、李会斌、代伟、陈雪峰(国基公司财务经理)都在,这笔钱的转走和验资都是孙思雄办的,如果没有孙思雄的协助,在银行下班后,4200万元不可能被转走。关于4200万元增资款转走其是没权利的,也不知银行那边是一个什么状况,其那天在海晖支行,李会斌、王辅他们已经把材料及转款的凭证都准备好了,其过去只负责签个名。
11.被告人孙思雄的供述,证实国基公司在海晖支行的第一笔贷款5100万元于2004年5月到期。2004年5月,康奇贝石和雨旸时若两家公司人股现代公司,5月31日,两家公司分别汇入现代公司在海晖开设的账户2200万元和2000万元入股资金,但这笔资金当天下午就转走了,转到了国基公司账上,用于国基公司在海晖支行贷款的还款。
现代公司要求验资,其向海晖支行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询证函,其查询了现代公司在海晖支行开设的账户,确定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两笔资金入账后,其就给予办理验资手续。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的验资款4200万元当天就转走,还了国基公司的第一笔贷款5100万元。
12.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情况报告形成时间,证实该所经查验资登记表,现代公司验资报告是2004年5月31日,工作档案已丢失。附登记表的委托人是现代公司。
13.万克诚私自办理变更工商注册的文件,证实该文件经办人为万克诚签名,变更表中“胡宇舟”三字应为万克诚所写。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均无胡宇舟签名。
六、违规出具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
1.审计署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审计专题报告,证实国基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利用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套取资金7700万元:2004年5月20日,深圳农行在国基公司尚未归还房地产贷款的情况下,同意由国基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向现代公司发放1亿元授信额度。海晖支行在为现代公司开立承兑汇票过程中,没有对其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造成该行陆续为现代公司垫款,金额达900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其中5月31日和7月5日,海晖支行为现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00万元和4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分别为深圳市畅通伟业科技公司和深圳市城联物流公司,该两家公司随即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深圳市汇胜达贸易公司(国基下属公司,其公章和资金由国基公司调度),国基公司指示汇胜达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在银行贴现,该公司在国基公司要求下使用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将上述承兑汇票在其他商业银行贴现套取资金后转入国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
2.2004年5月31日开出的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承兑申请人现代公司7908账户,现代公司行政章、负责人代伟、会计主管邓运泉;收款人畅通伟业公司;银行经手人蓝斌、孙思雄。
3.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手续及承兑合同,证实万克诚手写的“代伟到海晖支行办理银行业务”的授权委托书,加盖胡宇舟签名章(非胡本人手写),文书号171;承兑合同订立时间2004年5月31日,使用7908账户印鉴,银行经手人蓝斌、孙思雄。
4.现代公司秘书周玲的证言,证实现代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2004年5月左右,万克诚从其手中两次借走公章,万克诚打电话给胡宇舟,说要到南山这边办事,急需公章,胡宇舟同意了,其才把公章借给万克诚。2004年5月31日由现代公司开给畅通伟业公司的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以前没有见过,上面的现代公司公章不是其盖的。万克诚2004年7月从其手中拿走过胡宇舟的私章,直到同年10月其才从时任公司副董事长的王辅手中拿回胡宇舟的私章,并将章还给胡宇舟本人。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现代公司购买智能纸币识别机,总金额4.4亿元;供方为深圳市畅通伟业科技公司。
6.被告人万克诚的供述,证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签的。其按照孙思雄的安排签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便贷出3500万元资金。
7.现代公司财务部长邓运泉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31日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单证是其在2004年底公司清查时才看见复印件,其根本不知道此事,凭证会计主管签名处“邓运泉”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负责人“代伟”印章其也搞不清楚,代伟既非其公司员工,更非公司负责人。按照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等需要企业会计主管面签,而在2004年5月31日开票当天其根本不知道此事。
8.畅通伟业公司给审计署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说明,证实2004年5月31日,由国基公司财务部经理陈雪峰电话通知其带上开户资料和印鉴到商行福田支行办理贴现开户手续,并按贴现要求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并加盖印章,贴现资金及加盖印章则由国基公司的人办理,贴现的全部余额按陈雪峰的安排将资金划回国基公司。
9.海晖支行蓝斌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31日上午万克诚拿着贷款有关资料,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填好的汇票凭证、承兑汇票合同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来找其,要做这笔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其接过材料后发现他提供的材料上都没有盖章,万克诚说现代公司公章管理很严,要其陪他到现代公司办公楼盖章,于是其和万克诚来到现代公司,万克诚加盖了汇票和几份合同涉及的所有公章,然后其把资料拿回行里审批,办理贷款。2004年5月31日开的银行汇票上的字是国基公司财务部陈雪峰写的。
七、违规出具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
1.1500万元银行汇票及开出凭证,证实2004年7月1日分三张从7908账户开出,每张500万元,印鉴为代伟的,收款人汇胜达公司,申请人签名万克诚、邓运泉,银行经办人蓝斌、孙思雄。
2.汇票背景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现代公司向汇胜达公司采购数据处理器,金额2850万元,蓝斌审核:真实、合法。
3.现代公司财务部长邓运泉的证言,证实其对现代公司在海晖支行开第二账户的情况完全不知。2004年底万克诚向公司移交财务资料时其才知道第二账户的事情,辨认2004年7月1日和9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邓运泉的签名后明确表示不是其所签。
4.被告人万克诚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1日开的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邓运泉”三字不是邓运泉本人签的,好像是国基财务部陈雪峰的笔迹,开票和签名好像是同一个人。
八、违规出具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
2004年9月1日开出的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有关单证,证实银行承兑汇票分5笔从7908账户开出,总金额3500万元,收款人为汇胜达、畅通伟业、城联物流三家李会斌控制的公司。申请人万克诚、陈雪峰,银行经办人蓝卓繁、孙思雄。这些依然是从7908账户开出的。
九、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的损失情况
1.审计署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审计专题报告,海晖支行在为现代公司开立承兑汇票的过程中,没有对其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造成该行陆续为现代公司垫款,金额达9005万元,至今无法归还。
2.南山农行与现代公司贷款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十、其他方面的证据
1.孙思雄的任职证明、银行文件。
2.总参政治部保卫部的关于李会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等人合谋,违反规定开出虚假资信证明,数额达4200万元;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多次违反规定从违规账户为他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数额达8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损失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7908账户的性质,原判认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的规定:“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违反本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现代公司已经开设了7627账户,后开设的7908账户是违规行为,且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宇舟和公司财务部门对该账户的开立并不知情,7908账户是现代公司不知情、无法掌控的违规账户。
关于被告人孙思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思雄出具验资询证函符合法律的规定,询证函不属于金融票证,原审查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包括资信证明,验资询证函是资信证明的一种;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的4200万元的入股投资款转入7908账户二十分钟后就被转出,系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的虚假出资,同时也违反了前述“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的规定,并因此非法获取了现代公司42%的股权,孙思雄在明知是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强行从公章管理人手中夺去银行业务章,出具验资询证函。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克诚当时在现场,对以上情况知悉,并凭虚假的验资证明变更了工商登记。此外,康奇贝石公司与雨旸时若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才完成注资,而被告人万克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04年5月18日已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人代表,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多次从7908账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原判认为,孙思雄在明知没有真实贸易关系,现代公司没有和农行签订授信合同的情况下,通过7908违规账户签发票据并支付款项,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罪状规定。
关于本案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的非法行为不仅导致银行巨额流动资金贷款无法收回,也导致现代公司承担巨额票据承兑损失,数额巨大,对辩护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判认为,被告人万克诚与孙思雄事前共谋,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思雄作为海晖支行的负责人,是本案的策划人和主要经办人,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适格主体,并系主犯;被告人万克诚虽非银行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本案的共犯,亦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适格主体,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思雄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万克诚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孙思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银行的内部管理中,没有关于禁止同一家公司在同一家银行同时开设两个结算账户的规定,且第二账户也不是越权、秘密开设的,现代公司完全有能力控制第二账户内的资金。2.关于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上诉人没有审批承兑汇票权限,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伪造现代公司会计主管邓运泉的签名。3.关于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上诉人认为,增资扩股账户和出资验资账户有所不同,且银行没有义务审核转人和转出存款的真实目的。4.上诉人与万克诚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本案相关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孤证等情况,本案的证据体系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孙思雄没有犯罪动机、目的,不存在犯罪故意,也没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和责任在于国基公司和现代公司之间的行为,不适用刑法,应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孙思雄无罪。
上诉人万克诚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无法实施侵害银行内部金融管理制度,也没有与孙思雄主观上合谋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均是按程序依法依规进行的,且相关的职能部门都按程序办理了批准手续。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现代公司开设的7908账户系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同时认定胡宇舟和财务部门对该账户的开立并不知情。上诉人认为,这样认定没有任何根据。3.原审认定孙思雄违规出具验资询证函,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的4200万元的人股投资款转人7908账户20分钟后被转出,属虚假出资,万克诚均在现场,对以上情况知悉;原审又凭虚假的验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5月18日股东会议变更法人代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4.原判认定孙思雄、万克诚多次从7908账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问题,上诉人认为,承兑汇票并非上诉人经手办理的,上诉人只是履行负责人签字的手续。5.公司的经营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上诉人并无违规行为,也没有与孙思雄合谋的事实和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亦以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等人合谋,违反规定开出虚假资信证明,证明出资数额达4200万元;原审被告人孙思雄、万克诚多次违反规定从违规账户为他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数额达850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有如下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断如下:
首先,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应将其割裂为互不关联的个别事实和情节来确定其行为性质,换句话说,不能仅针对个别行为或情节来判断其是否合法或是否违规,而应当综合分析本案的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认定各行为人之间行为的形式和实质的联系以及与本案相关犯罪事实的最终结果的因果关系。否则,必然会导致以偏概全甚至曲解或者歪曲案件事实的真相。其次,具体到本案的关键争议事实,本身就涉及银行业务行为与企业行为的联系和银行内部人员与相关企业人员勾结配合的关系,因此,也应该综合分析评判相关事实、证据的实质内容和意义。具体争议焦点裁断如下:
一、关于现代公司名下尾号为7908的账户的性质问题
第一,从相关法规的规定上看,上诉人孙思雄、万克诚明知现代公司已于2004年4月8日在海晖支行开设了一般存款账户(账号尾号7627),仍伙同李会斌另设立现代公司名下的尾号为7908的账户,而且,两个账户的申请表显示均为一般结算账户,因此,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200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此外,其辩称的7908号账户为用于验资的说法也与《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为注册验资需设立临时存款账户的规定不符。
第二,从7908号账户设立的相关资料看,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万克诚在开户申请表中伪造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宇舟的签名;开户资料中亦无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办理开户的授权委托书;该账户预留印鉴的代伟并非现代公司员工,亦无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此外,开户资料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系伪造(其笔迹为万克诚秘书胡婷婷所留,胡婷婷是2004年7月13日从武汉江汉大学毕业后人职现代公司,而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该证据经原审法庭当庭质证)。而上诉人孙思雄作为银行经办人、审核人在明知上述情况下,违反《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仍签发报送开户资料,并最终设立该账户。综上,一方面,上述情况违反了《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该账户的设立并非现代公司的真实意思,实际上也并非现代公司所拥有和控制。设立该账户仅是上诉人万克诚、孙思雄以及另案处理的李会斌等人合谋为进一步实施违法行为制造条件的共同行为。
第三,从该账户其后的控制使用情况看,李会斌所在国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上诉人万克诚、孙思雄的密切配合下,通过采取非法手段虚假注资,成为现代公司的控股股东,随即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等资料违法变更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让万克诚非法取得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资格,并由李会斌等关联公司人员控制现代公司董事会,为李会斌所在国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非法使用现代公司名下的7908账户提供条件。本案已查明事实也表明,该账户其后也确实由李会斌伙同万克诚在上诉人孙思雄配合下控制、使用。而现代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实际负责人均对此账户的存在和使用情况毫不知情。
第四,从该账户进出资金及其流向看,经过其账户的资金,李会斌所在国基公司在上诉人孙思雄、万克诚配合下,要么被利用成为国基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虚假注资现代公司的工具,要么被转人李会斌所在的国基公司操控的关联公司账户并用于归还国基公司的银行贷款或被非法侵占。
综上,该账户显然系李会斌所在国基公司伙同上诉人孙思雄、万克诚违法设立、实际控制并利用其实施非法获取占有银行资金的工具,与现代公司本身并无实质的关联。
二、关于上诉人孙思雄是否违规出具《缴付出资额的银行询证函》的问题
一方面,从银行办理该业务的过程上看,经查明:第一,作为接受注资的现代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工作,申请人落款为现代公司,而印章却为所谓投资方国基公司的关联公司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申请询证主体明显不符,也不合情理。第二,上诉人孙思雄在办理该询证函过程中,违反银行印章“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专人负责”、“非业务公章、受理凭证专用章管理人员不得使用印章”的管理规定,强行夺走业务章,在验资询证函上加盖予以确认国基公司的所谓投资款项。第三,上诉人孙思雄并非经办该业务的人员,却违规在该银行询证函的经办人处签名。第四,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转入4200万元的7908账户并非供验资专用的临时存款账户,该所谓的入股投资款转入7908账户二十分钟后就被转出,显然违反《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设立临时存款账户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的规定。
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孙思雄、万克诚明知该笔资金的主要来源,即系孙思雄、万克诚等人编造虚假交易合同从7908账户开出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解汇的资金,且将该款转入李会斌控制的康奇贝石公司和雨旸时若公司当月又作为国基公司向现代公司入股资金转入7908账户。而且上诉人孙思雄当日还安排员工杨大伟立即将该4200万元转到李会斌控制的广东银头公司直接归还国基公司在海晖支行的到期贷款。总之,上诉人孙思雄、万克诚对所谓的人股资金的来源及其去向的真实情况完全清楚,而上诉人孙思雄仍违反其工作职责,隐瞒真实情况,违规出具该《缴付出资额的银行询证函》,为李会斌、万克诚等人其后实施非法占有现代公司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控制公司董事会以及利用现代公司名下的7908账户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等一系列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而决非上诉人孙思雄辩称的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关于上诉人孙思雄是否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
第一,鉴于前述分析的上诉人孙思雄、万克诚等开设的7908账户本身的目的、过程的违法性,因此,上诉人孙思雄、万克诚伙同李会斌等利用该账户进行其他金融活动,如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等亦缺乏合法性。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235号文件《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银发(2006)385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管理,进行严格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防止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贴现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贷款用途,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借款用途。”第四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骗取贷款,或以其他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第八条也规定: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有效、合法的商品购销合同”。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思雄伙同上诉人万克诚以及李会斌等人于2004年5月31日、7月1日、9月1日在开具3500万元、1500万元、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合谋编造现代公司与李会斌控制的关联公司畅通伟业公司、汇胜达公司、城联物流公司等之间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使用虚假的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伪造现代公司会计主管邓运泉的签名,甚至由收款人单位,即非现代公司的负责人、会计主管,如陈雪锋(国基公司财务经理)办理现代公司名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关手续。此外,还提供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显然,上诉人孙思雄作为银行业务经办人员,非但未尽审查职责,而是伙同万克诚、李会斌等人直接参与策划、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其违规之责不容置疑。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法人和其它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本案中,上诉人孙思雄经办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伙同万克诚伪造了现代公司财务主管邓运泉的签名,还在部分承兑汇票中使用了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的预留印鉴,均显属违规之举。
第四,至于上诉人孙思雄辩称其不知道相关合同是虚假合同,事实上,如前所述,上诉人孙思雄等人违规开设7908账户的过程就充分证实其事先共谋的前提,上诉人万克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明确证实其与孙思雄、李会斌等事先共谋,按照孙思雄的要求提供相关购销合同的过程。进一步来说,孙思雄前后三次经手办理共开出八张承兑汇票,总金额达8500万元,在第一次出具3500万元承兑汇票过程中,上诉人孙思雄甚至明目张胆抢夺银行业务章违规虚假验资,且随即将资金转入李会斌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后归还了李会斌所在国基公司在上诉人孙思雄所在农业银行的贷款;其他款项亦均转人李会斌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以上贷款资金流向情况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思雄完全知道开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用途,也当然完全知悉相关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
四、关于上诉人万克诚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孙思雄、万克诚等人的行为并非没有联系的独立行为,上诉人孙思雄作为农业银行的负责人,策划和实施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是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的适格主体;而上诉人万克诚虽非银行工作人员,但在开设7908账户、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过程中,按照事先通谋积极配合上诉人孙思雄,提供相关虚假合同、伪造会计主管签名、伪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签署相关文书等,为完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起积极帮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思雄、万克诚等人合谋,违反法律法规及银行规定开出虚假资信证明,数额达4200万元,并多次从违规账户为他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数额达8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损失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思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万克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育平
审判员许瑞韩
审判员蔡升琴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