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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债权人自知道债务人已将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到向法院申请在诉讼中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已消灭。

  
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清泉。
  委托代理人:王豪,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香,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圣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鸣(原名雷化强)。
  委托代理人:贾圣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清泉为与上诉人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迪公司)、被上诉人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梁清泉系神农架大洋矿贸经营部的股东,2004年3月,神农架大洋矿贸经营部从神农架林区日矿产公司购买了五山湖磷矿的开采权,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为神农架大洋矿贸经营部颁发了证号为4200000420571的采矿许可证。2005年1月,为办理五山湖磷矿的“两延”(延长采矿期和延伸开采范围,简称“两延”)及购买龙溪磷矿,梁清泉口头委托雷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5年6月,雷鸣以“钱到位了好买矿”为由,向梁清泉索要2800万元。2005年7月5日,梁清泉交付雷鸣现金1000万元,雷鸣以雷化强之名给梁清泉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款期限5年,5年期间雷化强本人可考虑提前还款,梁清泉不可要求提前还款。2005年7月13日,梁清泉通过信用卡划到雷鸣信用卡上1000万元,雷鸣以雷化强之名给梁清泉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此款为无息借款,其他内容同上一张借条。2005年9月3日,梁清泉通过信用卡划到雷鸣信用卡上800万元,雷鸣以雷化强之名给梁清泉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款金额800万元,其他内容同上一张借条。
  经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批准,湖北省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于2005年6月25日在《襄樊晚报》上发布了湖北省襄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并于2005年7月28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土地交易市场会议室举行挂牌出让活动,雷鸣以雷化强之名向湖北省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竞买XG20050601地块,并与之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土地面积分别为6991.9平方米和4789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分别为471.95325万元和3232.575万元。2005年8月12日,湖北省襄樊市国土资源局与豪迪公司签订襄土批租字(2005)第131、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二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的面积与价款出让给豪迪公司。2005年11月1日,湖北省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与豪迪公司均向湖北省襄樊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同年11月3日,湖北省襄樊市国土资源局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盖章,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土地面积按实测面积,分别为6941.1平方米和480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豪迪公司,使用期至2075年8月12日止。
  2005年8月10日,湖北省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豪迪公司的营业执照,雷化强为豪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豪迪公司由雷化强、雷化黎、宋永慧三个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雷化强货币出资970万元,雷化黎货币出资15万元,宋永慧货币出资15万元。其中雷化黎、宋永慧的出资是于2005年8月4日由金云松机电有限公司对二人开出各50万元现金支票,并在同日以二人名义以现金各自在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檀溪分理处开户,次日以转账方式转入豪迪公司账户。
  2005年10月21日,豪迪公司与襄樊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襄樊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襄城区长虹南路的116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豪迪公司,价款1916万元。2005年11月3日,湖北省襄樊市国土资源厅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盖章,同意变更登记。
  2005年12月,雷鸣告知梁清泉购龙溪矿及“两延”的事均未办成,梁清泉遂要求雷鸣将2800万元及有关资料退还,但雷鸣称钱已用于购买土地。2005年底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闭了五山湖磷矿。梁清泉索款无果,于2005年12月26日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雷鸣,但于2006年撤回起诉,转而向保康县公安局以雷鸣诈骗报案。侦查期间雷鸣于2006年1月19日、1月24日、3月28日分别返还梁清泉150万元、80万元、240万元,共计470万元。2007年5月16日,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樊检刑不诉[2007]0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襄樊市公安局认定雷鸣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雷鸣不起诉。梁清泉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08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控申复决[2008]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雷鸣将款用于个人购买土地,只是改变了用途,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樊检刑不诉[2007]02号不起诉决定书。
  梁清泉于2007年5月17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雷鸣、豪迪公司返还现金23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支付土地增值部分5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清泉与雷鸣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款关系?雷鸣是否应向梁清泉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二)豪迪公司是否应对雷鸣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梁清泉对雷鸣、豪迪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时效期间?撤销权是否成立?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梁清泉与雷鸣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款关系,雷鸣是否应向梁清泉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雷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樊检刑不诉[2007]02号不起诉决定书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检控申复决[2008]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及雷鸣在其答辩状中关于在取得2800万元时正在为梁清泉办理购矿及“两延”事项的自认,足以证明梁清泉交付给雷鸣28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委托其办理购买龙溪磷矿和4200000420571的采矿许可证的“两延”事务。从本院另案审理的(2008)鄂民二终字第136号中坪公司诉雷鸣、豪迪公司委托纠纷一案中调取的会议纪要表明,中坪公司与雷鸣之间是委托关系,雷鸣在同一时期采用同样出具借条的方式接受中坪公司的委托办理购矿。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已经形成相互印证之证据锁链,充分证明2800万元系委托雷鸣购矿及办理“两延”所用。因梁清泉并无借款之意图,双方亦无借款之合意,且2800万元巨款借款5年之久不收任何利息亦不合常理,故双方虽名为借款,实则借款为办理委托事项所用,因此梁清泉与雷鸣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借款关系。
  梁清泉与雷鸣之间的委托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约定,且委托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的规定,梁清泉与雷鸣关于委托事项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委托人雷鸣应当依照梁清泉的委托,忠实履行委托事项。但雷鸣在取得2800万元之后,并未用于完成委托事务,而是用于自己开办公司、购买土地,其行为违反委托约定,且给委托人梁清泉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雷鸣应当返还梁清泉用于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经费2800万元,并向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梁清泉关于雷鸣应赔偿其为筹集资金向他人高息借款的利息损失、差旅费损失的主张,因梁清泉向他人高息借款的损失与雷鸣的不作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亦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因差旅费损失的证据是丰润公司的内部记载凭证,也未注明该费用是向雷鸣主张权利发生,故梁清泉的上述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与事实支持,该院不予支持。
  (二)豪迪公司是否应对雷鸣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梁清泉对雷鸣、豪迪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时效期间,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豪迪公司的股东为雷鸣、雷化黎、宋永慧。根据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调查,雷化黎、宋永慧与雷鸣为近亲属关系,雷化黎、宋永慧否认其对豪迪公司的出资,且该二人在公司设立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其有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雷鸣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其与雷化黎、宋永慧的亲属关系的便利,借用二人身份证、并冒充二人签字设立豪迪公司。故豪迪公司虽名为三方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实为雷鸣一人公司。
  雷鸣以个人名义向襄樊市上地储备供应中心竞买土地使用权时,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5)襄证经字第0718号公证书均载明雷鸣为竞买人和成交人。在竞买及确认成交时豪迪公司尚未成立,但雷鸣在设立豪迪公司之后,通过内幕操作,以豪迪公司为买受人,以公司名义与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证直接登记在豪迪公司名下。豪迪公司从金泰公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916万元,以豪迪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不足以支付,豪迪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资金来源,故该土地的转让价款为雷鸣支付,实际购买人亦为雷鸣个人。
  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只有这样,公司才能以其财产和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豪迪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货币出资,不存在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之情形,且无证据证明雷鸣与豪迪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豪迪公司向雷鸣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雷鸣利用其对豪迪公司的绝对控制,无偿转移个人财产到豪迪公司,而将全部债务留给自己,导致豪迪公司资产与雷鸣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已经构成财产混同。因雷鸣个人资产与豪迪公司资本混同,既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又无法确定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区别,进而影响到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故豪迪公司之法人人格形骸化,已经成为股东雷鸣即豪迪公司,豪迪公司即雷鸣的情形。且因其资产混同已经造成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实现。
  当事人在从事商事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讲究诚信,遵守诺言,遵循公平原则正当的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不得把自己的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然而,雷鸣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达到规避法律、逃避个人债务为目的,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极大的削弱了雷鸣的个人偿债能力,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法人财产独立原则,损害了债权人梁清泉的合法利益。同时雷鸣设立豪迪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其个人财产,故豪迪公司应对雷鸣的个人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关于梁清泉主张撤销权的问题,因已确定豪迪公司对雷鸣的个人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且该主张与其要求豪迪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存在矛盾,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梁清泉与雷鸣名为借款,实为委托,雷鸣向梁清泉出具的三份借条应认定无效。因雷鸣未完成约定委托事项,其应向梁清泉返还2330万元并向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豪迪公司作为雷鸣的一人公司,因雷鸣将大量资产无偿转移至豪迪公司,以逃避个人债务,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损害了债权人梁清泉的合法权益,故豪迪公司应对雷鸣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清泉关于雷鸣与豪迪公司共同承担还款2330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梁清泉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雷鸣、豪迪公司共同向梁清泉返还2330万元及利息(自取得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梁清泉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7月12日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2005年7月13日至2005年9月2日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2005年9月3日至2006年1月18日按本金2800万元计算,2006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24日按按本金2650万元计算,2006年1月25日至2006年3月27日按本金2570万元计算,2006年3月28日起按本金2330万元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梁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5万元由雷鸣、豪迪公司共同负担。
  梁清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性质为委托关系。三张“借条”并非雷鸣在收钱的同时出具,雷鸣收款后拒绝出示收据,表示只能出具借条,由于梁清泉手中无其他付款凭据,只能接受雷鸣添加了无效条款的“借条”,其性质应为收据,仅证明雷鸣收取梁清泉2800万元的事实。2.梁清泉向他人借款利息损失属直接损失、必然损失,应予支持。雷鸣所占用的2800万元中的2500万元均是梁清泉向他人借取,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雷鸣擅自更改上诉人款项用途、长时间拒不返还,导致梁清泉无法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错误。3.梁清泉原审主张的向雷鸣追款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应予支持。2800万元中有650万元是梁清泉向丰润公司借取,因梁清泉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无力支付追款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有向丰润公司另行借取追款费,丰润公司亦要求梁清泉提供追款发生的票据计入丰润公司的应收款凭证。由于丰润公司与雷鸣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财务账册未注明该费用是向雷鸣主张权利而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的规定,该项请求应予支持。4.雷鸣占用梁清泉资金2800万元长达三年,并擅自将2800万元购矿款挪用于购地,并获取购地增值款5000余万元,属于法定孳息,该孳息应归梁清泉所有,故原审中梁清泉主张返还部分购地增值款500万元应予支持。5.本案所涉三宗土地均由雷鸣购买,为规避债务,雷鸣无偿将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到豪迪公司名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梁清泉的合法利益,该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一审所请。
  被上诉人豪迪公司答辩称:1.三张借条可证明借款关系真实有效。2.豪迪公司与雷鸣之间没有土地转让的行为,梁清泉请求撤销无证据支持。3.梁清泉关于其向他人的借款利息损失、借款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损失由雷鸣和豪迪公司承担于法无据。4.雷鸣与梁清泉之间是无息借款关系,且借款尚未到期。请求本院驳回梁清泉的诉讼请求。
  豪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雷鸣与梁清泉建立委托关系后,另行建立借款关系,原审将两种关系混同。梁清泉口头委托的时间是在2005年1月,双方认可委托事项是办理磷矿的延期、延伸手续,因未涉及购买磷矿,故无需巨额资金2800万元办理委托事项。基于雷鸣已为梁清泉成功办理所托手续且梁清泉收到巨额回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不收利息作为对雷鸣的报酬补偿,故借款时间发生在2005年7月至9月,“借条”是借款关系的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该院另案审理中雷鸣、豪迪公司不认可的单方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误。2.豪迪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80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梁清泉与雷鸣之间,且债务发生时豪迪公司尚未成立。豪迪公司未被注销,其具有法人地位和民事行为能力,股东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雷鸣是豪迪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在豪迪公司的股权可以清偿其债务,梁清泉应依法冻结雷鸣在豪迪公司的股权及收益权。雷鸣为豪迪公司支付购买土地部分出让金是雷鸣行使对借款的处分权,是雷鸣与豪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雷鸣虽以个人名义竞买土地,但作为豪迪的发起人和筹备期间的经办人,代表豪迪公司竞买,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豪迪公司成立后,与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豪迪公司是该土地使用权的最终权利人,一审认定雷鸣是实际土地购买人,之后无偿转移个人财产到豪迪公司并无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梁清泉答辩称:1.梁清泉与雷鸣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借款关系。2.豪迪公司实为雷鸣一人公司且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雷鸣与豪迪公司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共同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3.雷鸣应赔偿梁清泉利息、购地增值、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请求本院驳回豪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雷鸣答辩称:1.雷鸣与梁清泉之间系真实借款关系,梁清泉的借款行为完全出于自愿。2.雷鸣未使用梁清泉的财产购置土地,因此,既不存在因购地获取增值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将土地无偿转让给豪迪公司的行为。3.梁清泉关于其向他人的借款利息损失、借款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损失由雷鸣和豪迪公司承担于法无据。4.雷鸣与梁清泉之间是无息借款关系,且借款尚未到期。因此请求本院驳回梁清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梁清泉2008年11月12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雷鸣放弃债权、逃避债务、无偿将三宗土地使用权(地号17-2-6、17-2-7、3-1-1-1)转让至豪迪公司名下的行为。
  (2008)鄂民二终字第1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2日,雷鸣召集中坪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会议,与会人员形成以下决议:1.先期投人30000万元资金交由雷鸣,由雷鸣全权负责购矿事宜;2.该款项先由雷鸣打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中坪公司按借款借据便于入账。同日,雷鸣按上述决议的要求,向中坪公司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梁清泉与雷鸣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款关系?豪迪公司是否应与雷鸣共同承担雷鸣的个人债务?梁清泉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撤销权是否成立?
  关于梁清泉与雷鸣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雷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樊检刑不诉[2007]02号不起诉决定书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检控申复决[2008]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雷鸣在其答辩状中关于在取得2800万元时正在为梁清泉办理购矿及“两延”事项的自认,以及2800万元的巨款借款5年之久不收取任何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常理,结合(2008)鄂民二终字第136号中坪公司诉雷鸣、豪迪公司委托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会议决议的内容,并从以上证据在时间及内容上的连续和相关性,可综合评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梁清泉与雷鸣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对此,原审法院的定性准确。涉案委托事项不为法律禁止,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为有效。依据本案事实,双方并未产生真实借款关系,雷鸣出具的三张借条,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雷鸣收取2800万元资金,未用于完成委托事项,而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雷鸣应向梁清泉返还尚未返还的2330万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豪迪公司是否应与雷鸣共同承担雷鸣的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豪迪公司系有效成立,其与湖北省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金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生效,该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豪迪公司所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豪迪公司与雷鸣财产混同,并否定豪迪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的证据不足。无论豪迪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当股东的债权人依法受偿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故原审法院判令豪迪公司与雷鸣共同承担雷鸣的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梁清泉主张雷鸣赔偿的其他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梁清泉无证据证明向他人所借款项专用于办理委托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与雷鸣未办理委托事项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关于雷鸣应赔偿梁清泉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梁清泉只提供了丰润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故其关于雷鸣应赔偿向丰润公司借取的追款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梁清泉与雷鸣对孳息事先没有约定,且土地增值系土地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增加,不属于该案款项的法定孳息,故梁清泉关于雷鸣占用资金用于购地,土地增值款500余万元属于法定孳息,应归梁清泉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雷鸣向豪迪公司无偿转让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对梁清泉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梁清泉可以向雷鸣和豪迪公司行使该无偿转让行为的撤销权。但梁清泉自2005年12月即知道雷鸣已将三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到豪迪公司名下,直到2008年11月12日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在诉讼中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梁清泉的该项撤销权已消灭。梁清泉关于雷鸣将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豪迪公司的行为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清泉关于本案为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梁清泉与雷鸣口头约定委托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仅要求雷鸣出具了三张借条,关于其他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可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梁清泉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上诉理由,因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豪迪公司关于本案为借款关系并要求驳回梁清泉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豪迪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豪迪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雷鸣向梁清泉返还2330万元及利息(自取得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梁清泉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7月12日按本金10000万元计算,2005年7月13日至2005年9月2日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2005年9月3日至2006年1月18日按本金2800万元计算,2006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24日按按本金2650万元计算,2006年1月25日至2006年3月27日按本金2570万元计算,2006年3月28日起按本金2330万元计算)。
  二、驳回梁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50元,由雷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50元,由梁清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剑锋
  代理审判员殷媛
  代理审判员潘勇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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