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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技术秘密转让人未完成交付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受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

  
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永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裕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连、被上诉人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裕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专有技术有偿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约定:1、术语定义:专有技术,指被告生产的ZJZ型智能化节电装置(以下简称ZJZ装置)的技术(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详见《上海市新产品鉴定证书》——沪科鉴定2001SXP16号);技术秘密,指ZJZ装置的可编程使用的核心技术参数;应用对象,指被告生产ZJZ装置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中央空调系统中未安装变频调速的冷却、冷冻循环水泵、风机等有负荷变化的机电设备系统;技术指标,指被告生产ZJZ装置年平均节电率达到40%以上,目前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占据领先水平;有价电器组件,指被告自己研究开发的,用于ZJZ装置上的电器组件;合同产品,指原告使用被告的专有技术设计、制造、安装的ZJZ装置。2、被告特别授权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研究开发的ZJZ装置的专有技术,组织生产和销售,销售区域为广西、广东、云南、海南地区;被告有责任向原告提供设计、生产ZJZ装置的所有技术秘密资料,如设计、制造、安装及维修ZJZ装置的全部技术资料、图纸、数据以及被告现有的一切有关的其他资料;被告有责任对原告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使原告尽快全面掌握专有技术;被告由总工程师带领技术人员,赴原告工厂进行合同的技术培训和服务,直到原告的技术人员能够独立生产出符合技术指标要求的合格产品为止;被告有责任为原告做好技术跟踪服务和技术指导工作;按照原告初期投资150万元的规划,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提供一份详细的投资预算方案及生产、调试和检测设备的清单,在2个月内帮助原告建成完整的生产、调试、检测系统,在流动资金充足的条件下,这条生产线必须达到年产300台、平均功率30KW的水平;被告帮助原告建立生产工艺流程,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生产出第一批符合技术指标的合同产品;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ZJZ装置的产品部件名称、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商、采购地的明细表;原告需要被告提供有价电器组件,必须每月把采购清单传真给被告。3、ZJZ装置技术的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附件中所规定的全部技术资料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60万元;原告人员到被告驻地培训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原告能够独立生产出质量符合技术指标的第一批合格产品时,向被告支付70万元;合同生效后满12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4、在正式交付前,被告应将设计、生产、安装ZJZ装置的全部技术资料、图纸、文件登记造册,准备好两份详细的清单;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将全部技术资料送给原告;正式交接后,双方签署《专有技术资料交接备忘录》,被告保证所交的是设计、生产、安装ZJZ装置的全部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等。原、被告另在《技术合同》第7.3条约定,被告如果迟交技术资料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索赔全部经济损失;并且还在《技术合同》第7.5条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约定,所提供的技术、设备、部件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经过3次考核验收,节电率仍然达不到40%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的使用费,赔偿全部使用费20%的损失金。双方还约定了该合同共有5个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分别是:附件1、ZJZ装置技术资料清单;附件2、与ZJZ装置有关的证书复印件;附件3、生产ZJZ装置部件的名称、型号、规格、等级、生产商、采购地、价格一览表;附件4、合同产品的检测的具体方法、措施;附件5、南方区域内已签订的合同文件。但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将上述附件交付原告。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协议书》是《技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技术合同》的正式执行期为自2005年3月1日起;原告积极展开2005年度南方地区的销售工作,产品由被告以出厂价格提供给原告,直至原告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告承诺2004年底之前先预付10万元定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南宁市投资设厂。200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使用费10万元。2005年3月18日、4月11日、6月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使用费9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
  2005年3月21日,被告总工程师施永权对原告的10名技术人员进行了10天的技术培训。
  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签署《资料接收目录》,原告取得了《关于成立裕生广西分公司的各类文件》(以下简称《各类文件》),该资料共有191页,分8个部分:第1部分是图纸及技术资料管理办法、部分用户参考图纸以及各类现场、生产、安装、测试用表(空白表格),其中用户参考图纸共28张;第2部分是元器件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商、采购地、价格表,即《ZJZ装置原材料成本核算清单(总表)》以及7.5KW—90KW共11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原材料成本核算清单;第3部分是电能质量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第4部分是被告质量手册ISO9001―2000版(版本:A);第5部分是被告的各类管理程序;第6部分是被告的各类证书共8份,其中包括《上海市新产品鉴定证书》和《查新检索报告》;第7部分是广东、云南的客户清单;第8部分是附件,但未见具体附件内容。
  同日,原、被告还签署了《交接单》,载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内容为ZJZ装置的节电原理与参数设置的《专有技术资料》1份共5页。
  2005年5月至8月期间,在被告派驻原告处的工程师黄卫星等的现场指导下,原告制造了15台ZJZ装置,其中11台规格型号为5.5KW,2台规格型号为15KW,1台规格型号为22KW,1台规格型号为30KW。原告向昆明波音翱腾新飞训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腾公司)销售了2台规格型号为15KW的ZJZ装置,每台价格为24,750元。
  200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不能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撤换派驻在原告处的工程师,并要求安排双方会面协商。同月23日,原、被告召开工作协调会议。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产品考核验收证书,给付使用费,并要求对被告派驻原告处的工程师实行轮换制。原告表示,原告生产的ZJZ装置实际只向翱腾公司销售了2台,开始虽调试合格,但后因用户模块毁坏,将技术指标调低,故无法签署产品考核验收证书。
  2005年9月9日,由于双方对于被告派驻原告处的工程师的轮换时间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派驻原告处的工程师黄卫星等回沪。黄卫星在《工作交接手续》中载明:原告目前还不能够独立去现场勘查,设计的电路图还存在很多错误,对客户的技术交流不够完善,生产人员虽能独立参照电路图生产出节电装置,但要经常查看原告的生产工艺,原告还没有现场设备调试的经验,被告需要对原告进一步指导以尽快帮助原告独立掌握ZJZ装置的生产技术。
  200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表示: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核心技术参数和有价电器组件,导致原告无法生产出具有专有技术的ZJZ装置。同年10月25日,被告回函,称: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核心技术参数;培训中已经讲过有价电器组件的改制原理和方法等;原告已经生产出了ZJZ装置,如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原告应要求被告派人解决。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转让ZJZ装置的专有技术,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通知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技术合同》。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从未签署过2005年4月8日的《交接单》,亦未收到过《交接单》上载明的《专有技术资料》。2006年6月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鉴定《交接单》上原、被告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同年7月14日,司鉴中心出具了无法判断上述印文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
  2006年8月8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7月2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先后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九州世初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被告提交的不包括《交接单》中《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和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以及被告在审理中补充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技术合同》的技术要求;2、对原告生产的安装在翱腾公司的2台15KW的ZJZ装置是否符合《技术合同》的技术要求,进行现场勘查。
  2007年10月24日,九州世初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京九鉴字第18715号),鉴定结论如下:
  一、《技术合同》的技术要求包括以下6项:1、提供专有技术。专有技术的具体内容是《上海市新产品鉴定证书》中所阐述的ZJZ装置的三点技术创新,即:A、专用节电优化算法控制软件;B、电机内阻自测和补偿技术;C、DC/DC变换器。2、提供ZJZ装置的可编程使用的核心技术参数。3、提供设计、生产合同产品的技术资料,即设计、制造、安装及维修ZJZ装置的全部技术资料、图纸、数据以及被告现有的一切有关的其他资料。4、提供部件采购明细,即提供ZJZ装置必须的产品部件名称、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商、采购地的明细表。5、提供设计、生产、安装ZJZ装置的全部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6、提供技术指标。鉴定机构认为:ZJZ装置根据“在低负荷情况下,通过变频调节电动机转速实现节能”,基本原理正确、可行。节电率大小,与节电装置本身的技术水平有一定关系,但主要影响因素是被控对象使用现场的节电空间。由于单纯从技术资料无法判断节电率大小,故鉴定机构无法对被告的技术资料或合同产品是否符合该“技术指标”作出评价。
  二、评述被告提交的不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1、关于专有技术。《各类文件》中涉及技术内容的有第1部分、第6部分,第1部分包含28张用户参考图纸,均是基本电路原理图,未涉及专有技术的A、B、C三项具体内容。在《各类文件》中,被告提交的ZJZ装置主要是以西门子的ECO变频器作为技术背景的,《技术合同》中约定的A、B、C三项专有技术对于ZJZ装置是不可缺少的内容,而《各类文件》没有提供专有技术的具体技术资料。因此,《各类文件》技术资料不符合提供专有技术的技术要求。2、关于核心技术参数。《各类文件》的所有文件资料中未给出ZJZ装置中变频器或其他智能设备的设定参数。因此,《各类文件》不符合提供核心技术参数的技术要求。3、关于设计、生产合同产品的技术资料。《各类文件》中涉及设计、生产合同产品的技术资料共有28张用户参考图纸,包括6种型号产品的一次和二次电路图,缺少生产制造ZJZ装置的其他设计文件与工艺文件,包括合同产品的控制面板布置图、部件分布图、柜体图、部件表、对外接线图等;缺少ZJZ装置的检验标准。因此,被告的《各类文件》不符合提供设计、生产合同产品技术资料的技术要求。4、关于部件采购明细。被告在《各类文件》第2部分列出了ZJZ装置原材料成本核算清单(总表)和11种规格产品原材料成本核算清单。但核算清单内容有多处原则性错误,核算清单内容缺项。核算清单存在诸多关键性错误,清单内容可信度遭质疑,故不可用作成本核算、采购明细或生产备料清单。因此,《各类文件》不符合提供部件采购明细的技术要求。5、关于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由于被告提交的《各类文件》技术资料存在上述缺陷,《各类文件》不是“完整的技术资料”。2002年下半年,MM430变频器产品已经进入中国,而《技术合同》是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但在被告提供的电路图中大部分的变频器标注的是ECO。被告提交的企业标准的发布时间是2001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04年5月14日,《技术合同》签订时该企业标准已失效,故《各类文件》不是最新资料。因此,《各类文件》技术资料没有达到提供最新最完整的资料的技术要求。从以上五方面的分析得知:被告提交的不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技术合同》所述的各项技术要求。
  三、评述被告提交的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1、关于专有技术。《专有技术资料》中仍未提供《技术合同》中所述的三项专有技术的具体技术资料。因此,在《各类文件》不符合提供专有技术的技术要求前提下,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仍不符合提供专有技术的技术要求。2、关于核心技术参数。《专有技术资料》的第2项内容涉及到“核心技术参数”,给出了ZJZ装置中MM430变频器和DY2000智能温控仪的主要技术参数及设定值。可以认为,《专有技术资料》提供了节电装置使用的主要“核心技术参数”。因此,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基本符合提供核心技术参数的技术要求。3、关于设计、生产合同产品的技术资料。在《各类文件》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提供设计、生产合同产品技术资料的前提下,《专有技术资料》仍没有对设计、生产合同产品的技术资料作进一步补充。因此,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仍不符合提供设计、制造、安装及维修ZJZ装置的全部技术资料的技术要求。4、关于部件采购明细。《专有技术资料》没有补充产品部件《明细表》,对《各类文件》中出现的多处错误也没有进行更正。因此,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仍不符合提供部件采购明细的技术要求。5、关于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专有技术资料》对专有技术、设计生产用技术资料、部件采购明细表等未作任何更改和补充。因此,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仍不符合提供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的技术要求。从以上五方面的分析得知:被告提交的包括《专有技术资料》在内的技术资料,基本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提供核心技术参数的技术要求;但仍不符合其他四项技术要求。
  四、评述被告在审理中提交的补充资料。补充资料中仍没有涉及专有技术中的专用节电优化算法控制软件和优化控制算法。但2003年以后,ZJZ装置采用MM430变频器,并改用智能温控仪(DY27B02特)与之匹配,不需再使用被告的电机内阻自测和补偿技术以及DC/DC变换器。因此,采用MM430变频器之后,无需使用《技术合同》约定的专有技术,不会影响原告生产出合格的合同产品。从《技术合同》的五项技术要求分析得知:被告的补充资料基本符合《技术合同》所述的五项技术要求。
  五、现场勘查。经对安装在翱腾公司的原告生产的2台15KW的ZJZ装置进行现场勘查,可以看出,上述ZJZ装置所用的变频器为MM430,智能温控仪型号为DY27B02特,故无需使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专有技术。从《技术合同》的五项技术要求分析得知:现场勘查的2台15KW的ZJZ装置基本符合《技术合同》所述的五项技术要求。
  2008年1月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九州世初鉴定中心对以下问题进行技术鉴定:1、被告生产ZJZ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还是属于公知技术?2、原告生产的安装在翱腾公司的2台15KW的ZJZ装置所使用的技术与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生产ZJZ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是否相同。同年3月21日,九州世初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京九司鉴中心[2008]知鉴字第016号),鉴定结论为:1、被告所主张的在《专有技术资料》中给出的ZJZ装置中有关DY2000(即DY27B02特)的温度设定参数为非公知技术;2、被告所主张的《专有技术资料》中的“智能传感器的技术改进”为非公知技术;3、安装在翱腾公司的2台15KW的ZJZ装置的使用方式不是一般中央空调的正规使用方式,因此没有使用上述非公知技术。
  2008年6月5日,原审法院向九州世初鉴定中心发出公函,要求该鉴定中心进一步解释,一般情况下,ZJZ装置能否达到年平均节电率为40%的技术指标。同月18日,九州世初鉴定中心书面答复如下:一个节电装置用于现场后,其节电率的大小,与节电装置本身的技术水平有一定关系,但主要影响因素是被控对象使用现场的节电空间;脱离现场的实际情况,不将现场的“节能空间”作为前提,来讨论一个节电装置的节能指标是不科学的;如果应用现场的节能空间在40%以上,使用被告的ZJZ装置技术所生产的节电装置,是能够达到年平均节电率为40%的技术指标的;“年平均节电率为40%的技术指标”不应该是节电装置本身的技术指标,而应该是节电装置现场应用的技术指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系双方依法自愿订立,自订立时该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如果被告迟交技术资料超过1个月,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移交了《各类文件》及《专有技术资料》,但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技术资料在以下方面仍不符合《技术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要求:1、被告并未提供涉及A、B、C三项专有技术内容的生产ZJZ装置的技术资料;2、被告所提供的关于设计、生产合同产品的技术资料,缺少生产制造ZJZ装置的多项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验标准,不符合提供设计、生产合同产品技术资料的技术要求;3、被告所提供的关于部件采购明细的技术资料,原材料成本核算清单内容有多处原则性错误,核算清单内容缺项,不符合提供部件采购明细的技术要求;4、《技术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12月18日,但在被告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中大部分变频器所采用的企业标准是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有效期截止到2004年5月14日,即在《技术合同》签订时该企业标准已经失效了,故被告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不是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此外,被告也未将《技术合同》中列明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5个附件交付给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提交的技术资料不符合双方在《技术合同》所约定的除核心技术参数以外的其余技术要求。
  庭审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补充的技术资料,经鉴定该补充资料虽然基本符合《技术合同》的技术要求,但由于该补充资料是被告在诉讼中根据原审法院要求所提供,而不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故被告上述不按时交付技术资料的行为,使得《技术合同》第7.3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立。据此,原告取得解除权,并有权解除《技术合同》及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部分的相关《协议书》。且现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解除《技术合同》及相关《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返还使用费20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技术合同》及相关《协议书》被解除后,原告也应当将其已取得的相关技术资料返还被告。上述技术资料应包括《各类文件》及《专有技术资料》。
  被告辩称,鉴于采用德国西门子品牌的MM430变频器之后,《技术合同》中约定的三项专有技术已经没有必要使用,故被告没有移交这三项专有技术,被告已经通过移交书面技术资料、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其余ZJZ装置技术,原告已经生产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合格产品,鉴定结论中亦认定安装在翱腾公司的2台ZJZ装置的生产调试有比较完整的技术支持,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被告负有移交设计、生产ZJZ装置的所有技术秘密资料的义务,且完整而准确的工艺文件等技术资料是批量生产出规范的、性质稳定、质量可靠的ZJZ装置的基本依据,按图生产、按图施工也是工业产品生产的基本惯例,在被告未移交主要技术资料的情况下,仅通过技术指导难以保障原告能够独立掌握合同技术,从而达到生产出质量稳定的ZJZ装置的合同目的。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生产了15台ZJZ装置,其中安装在翱腾公司的2台ZJZ装置经勘查质量合格,但上述产品是在被告技术指导下完成安装调试的,被告派驻原告处的工程师黄卫星在《工作交接手续》中亦认为原告尚未独立掌握ZJZ装置的生产技术。据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基于《技术合同》第7.5条的约定及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公司开办、装修、房租、设备及资产购置、税收等各类公司经营费用,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技术合同》第7.5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专有技术有偿使用合同书》及《协议书》;二、被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三、原告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关于成立裕生广西分公司的各类文件》和《专有技术资料》的技术资料;四、驳回原告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520元,共计人民币40,530元,由原告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10元,由被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2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66,000元,由原告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5,593元,由原告广西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裕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使用的专有技术是一项成熟的技术。第二,原审法院关于“被告向原告所提交的技术资料不符合双方在《技术合同》所约定的除核心技术参数以外的其余技术要求”的认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结论,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1、上诉人没有必要移交合同约定的专有技术中的三点技术创新。《鉴定报告书》认定:采用MM430变频器后,无需使用《技术合同》约定的专有技术,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生产出合格的合同产品;生产现场勘查的两台ZJZ装置无需使用《技术合同》中约定提供的专有技术。2、上诉人通过移交书面资料、培训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和派技术员到被上诉人处现场指导等三种方式向被上诉人移交了完整的、最新的专有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安装在翱腾公司的两台ZJZ装置所依附的技术属于较新的技术,从两台装置的装配质量、运行情况和随机资料等可以判断,两台ZJZ装置的生产调试是有比较完整的技术(包括文字资料和培训、面授)支持的。3、关于“被告所提供的部件采购明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问题,《鉴定报告书》认定:对变频器等主要元件,被上诉人可根据生产厂家、规格、型号自行建立采购渠道,健全采购明细;对切换开关、指示灯以及电线等各种辅料和耗材,本行业的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解决采购问题;现场勘查的两台ZJZ装置提供的有关产品部件名称、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商等信息基本符合《技术合同》的技术要求。4、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资料不是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的问题,《鉴定报告书》认定:上海裕生公司的补充资料基本符合提供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的技术要求;现场勘查的两台ZJZ装置所用的主要部件和电路与补充资料的技术信息基本相符;现场勘查的两台ZJZ装置基本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要求。5、关于“未将《技术合同》列明的5个附件交付原告”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资料接收目录》和《交接单》,除附件5因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未交付外,其余4个附件均已交付被上诉人。6、ZJZ装置产品应根据用户不同工况量身定做,其中关键是到用户处安装调试,通过现场指导不同工况案例的积累才能逐步掌握。被上诉人尚未独立掌握许可使用技术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应用对象,且拒绝上诉人派人指导。上诉人交付技术和被上诉人尚未独立掌握技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尚未独立掌握技术,推出上诉人未交付技术的结论。第三,原审法院关于合同第7.3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认定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不是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技术资料。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补充资料,一是光盘中的部分内容伍晓东已经复制给了被上诉人技术人员黄勃,二是被上诉人按补充资料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对技术资料的交付不能仅理解为书面资料,还应包括电子资料和面授、指导的资料。3、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不符合上诉人的本意。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坚持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但如能调解解决则同意解除合同。第四,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相互返还技术秘密和使用费属适用法律不当。技术秘密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简单地适用返还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技术资料,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付的技术使用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更不利于鼓励、支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技术是否是成熟技术与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没有关联性。第二,根据合同7.3条的约定,技术资料的交付是要式化的,指导、培训不属于明确的技术资料。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要移交最新、最完整的能生产出产品的资料,如不能,则应当返还所有费用并赔偿损失。上诉人断章取义地提出了《鉴定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交付了资料,但是不完整。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技术合同并无特别规定,是可以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因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有义务返还技术资料并停止使用,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使用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裕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5月31日广西裕生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使用上诉人的专有技术已经生产销售产品。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出现过,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来源与是否持有原件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报价单》是被上诉人开具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该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报价单》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材料,故该《报价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仅仅依据该《报价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能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报价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裕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签订的系争《技术合同》及《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上海裕生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交付设计、生产、安装ZJZ装置的全部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上诉人如果迟交技术资料超过1个月,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裕生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并不符合《技术合同》的要求。由于上诉人未能按时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技术合同》第7.3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技术合同》以及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部分的《协议书》,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使用费20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移交的技术资料,且不得再使用《技术合同》所约定的专有技术。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使用的专有技术是一项成熟的技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的依据是上诉人未按时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并未认定相关的专有技术是不成熟的技术。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被告向原告所提交的技术资料不符合双方在《技术合同》所约定的除核心技术参数以外的其余技术要求”的认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结论,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交付设计、生产、安装ZJZ装置的全部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是上诉人上海裕生公司应当主动履行的合同义务。在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各类文件》及《专有技术资料》,但是上诉人交付的上述资料存在诸多不符合双方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要求之处。上诉人虽主张其通过三种方式向被上诉人移交了完整的、最新的专有技术,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补充技术资料被鉴定为基本符合《技术合同》所述的各项技术要求。上述事实也说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但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始终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鉴定报告书》明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专有技术资料》,基本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提供核心参数的技术要求,但仍不符合其它几项技术要求。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告向原告所提交的技术资料不符合双方在《技术合同》所约定的除核心技术参数以外的其余技术要求”的认定,符合司法鉴定的结论,也符合本案的事实。第三,即使由于采用MM430变频器后,上诉人没有必要再移交专有技术中的三点技术创新,但是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各类文件》和《专有技术资料》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余技术要求,如:不符合提供用于ZJZ装置设计、制造、安装及维修的全部技术资料的技术要求,不符合提供部件采购明细的技术要求,不符合提供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的技术要求等等。第四,《鉴定报告书》明确认定,《各类文件》列出了ZJZ装置原材料成本核算清单(总表)和11种规格产品原材料成本核算清单,但核算清单内容有多处原则性错误,核算清单内容缺项,不可用作成本核算、采购明细或生产备料清单,《专有技术资料》没有补充产品部件《明细表》,对《各类文件》中出现的多处错误也没有进行更正,因此上诉人移交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提供部件采购明细的技术要求。第五,虽然《鉴定报告书》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资料基本符合《技术合同》所述的技术要求,但是由于该补充资料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的,而不是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技术资料,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第六,虽然《鉴定报告书》认定现场勘查的两台ZJZ装置基本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要求,但是该两台ZJZ装置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技术指导下完成安装调试的,上诉人派驻在被上诉人处的技术人员在《工作交接手续》中也认为被上诉人尚未独立掌握ZJZ装置的生产技术,故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未掌握技术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应用对象且拒绝上诉人派人指导,但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主张,且上述事实主张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无关。由于上诉人未能按时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合同第7.3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认为,第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广西裕生公司明确认为上诉人上海裕生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最新、最完整的技术资料,且被上诉人据此请求根据合同第7.3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第二,伍晓东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根据其证言本院难以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光盘中的资料。而且根据一审庭审中鉴定专家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上诉人所称的光盘仅仅是一个客户的资料,不是通用的技术资料,不是交付技术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生产的ZJZ装置均是在上诉人的技术指导下进行的,故其生产出ZJZ装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上诉人虽主张其通过三种方式向被上诉人移交了完整的、最新的专有技术,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只是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使用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表示不同意。故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并无不当。而且,即使上诉人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由于上诉人未能按时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技术合同》第7.3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判决系争合同解除,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相互返还技术秘密和使用费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使用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使用费200万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相对的,系争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移交的技术资料,并不得再使用《技术合同》所约定的专有技术。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刘洁华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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