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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甲公司、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间接代理制度的精神,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受托人代理签订的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向受托人主张租金,因代理租赁合同系受托人代委托人签订,故出租人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向委托人催讨租金。出租人对受托人起诉行使租金债权构成对委托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委托人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从该递交诉状时间点中断,重新计算。

  
夏某与甲公司、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夏某

  被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了被告甲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总房价为62万元等事项。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10年11月11日,原告夏某(甲方)与被告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夏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乙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3-1、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109,412元已于房款中扣除,被告乙公司不再另行支付;3-2、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季度租金为9,117元;3-3、被告乙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乙公司7天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乙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3-4、被告乙公司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因被告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交材料起诉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本案诉请的租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了该案。后原告撤诉,嗣后又以本案诉称事由涉讼。

  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乙公司(乙方)签订了《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乙公司需于2009年12月中下旬完成整个项目的开业。协议第10条约定,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的委托期,从签订日起到整个项目正式开业日起算的第三个年度为止。2009年4月22日,被告甲公司(甲方:授权方)与被告乙公司(乙方:被授权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甲公司拥有松江区佘山镇28街坊/2丘土地使用权,现被告甲公司同意授权该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外进行销售、签订分销合同、预定协议、预售合同、销售合同等一切与销售、招商有关事宜,但不得违背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得损害被告甲公司的利益。

  从上述《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来看,乙公司系受开发商甲公司的委托开展“佘山天地休闲广场”的销售和招商工作,而乙公司与夏某签订《房屋租赁和代理租赁合同》,系招租、招商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方式,属于委托事项的重要内容之一。乙公司是按照甲公司与其签订的《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协议》,对商铺出租户即小业主给予租金回报,实际支付主体是委托人甲公司。

  原告夏某诉称:其在购买房屋时就知道乙公司受甲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但因为合同是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所以原告曾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后正好业主开会,其才知道应起诉甲公司,故其撤诉后提起了本案诉讼。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到期后其一直向被告甲公司口头主张租金,但现无书面依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36,468元及其滞纳金(以36,468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甲公司并不受该份租赁合同约束。且原告对于该笔租金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滞纳金即便存在,标准也过高,要求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是甲公司的代理人,故乙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甲公司承担。就原告的主张租金与滞纳金,因原告主张的对象是甲公司,故与其无关,法院依法处理。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房租租赁和代理租赁合同》只约束原告与乙公司,现原告明确要求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代理租赁合同第三条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支付时间约定为“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本案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应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最晚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

  原告称一直在催讨租金,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能确认的是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向法院提交诉状向被告乙公司开始主张租金,因代理租赁合同系乙公司代被告甲公司签订,故原告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催讨租金,诉讼时效也从该时间点中断,重新计算。有鉴于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尚在诉讼时效内,被告甲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之前的租金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18,234元;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一笔租金9,117元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另一笔租金9,117元从2014年1月8日起算,均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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