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贾丽红,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秀山镇。
委托代理人杨远齐,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通海县秀山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进飞,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万华,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杨广镇。
委托代理人梅廷婷,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丽红诉称,2004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张万华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万华将其位于杨广工商所对面的铺面一间及门前的摊位租给我使用,租期5年,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我支付下一年的租金的时候被告张万华找借口说要增加租金拒绝收取,并要求我于2006年12月30日以前把货物搬走,被我拒绝。2006年12月30日,被告张万华未经我同意擅自强行将我经营的铺面大门拆除,我向杨广派出所报案后,被告张万华被责令将大门安装好,由于被告张万华已将门锁更换掉,我无法正常经营及管理铺面里的货物、账单。2007年4月16日,被告张万华擅自将我铺面里的所有货物拿走,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承租权和财产所有权。被告张万华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万华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延长租赁期限,延长的租赁期限按被告张万华强行关锁铺面的时间顺延。
被告张万华辩称,我把自己所有的铺面及摊位出租给原告贾丽红经营是事实,但租赁期限是2年,2006年12月15日已到期,不是原告贾丽红诉称的5年。合同达成一致后,我和原告贾丽红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6年6月,我提前通知原告贾丽红合同到期,如果需要续租房屋和摊位,应当按照市场价格适当增加租金,但原告贾丽红却说我和她的租赁合同是书面合同并且租期是5年。我没有侵犯原告贾丽红的房屋租赁权和财产权,而是原告贾丽红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即租赁期限到期不还我的房屋,在我请求原告贾丽红作出合理处理其非法放置在我房屋里的东西,原告贾丽红不处理并任其放置的情况下,我被迫实施自力救济行为,我没有把原告贾丽红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而是把它从本案争议的房屋中移到我家里并帮原告贾丽红保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贾丽红的诉讼请求。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被告张万华之女张艳波以被告张万华的名义与原告贾丽红签订《租铺面合同》,约定:被告张万华将杨广临街出大门外右边第一间铺面及门前4米摊位出租给原告贾丽红,租期为5年,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3500元,原告贾丽红于每年12月15日一次交清下一年房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的义务。2006年12月15日原告贾丽红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时,因增加租金事宜,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2月30日,被告张万华将出租给原告贾丽红的房屋锁起,导致原告贾丽红不能使用承租的房屋。为此,原告贾丽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万华继续履行合同,并延长张万华关锁期间的期限。
【审判】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租铺面合同》虽然是原告贾丽红与被告张万华之女张艳波所签订,但张艳波作为被告张万华的成年子女,在张艳波以其父张万华的名义签订合同时,原告贾丽红有理由相信张艳波享有代理权,而且原、被告双方已按此合同约定履行了两年的义务,因此,原告贾丽红与被告张万华之女张艳波签订的《租铺面合同》对原告贾丽红和被告张万华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张万华之女张艳波因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张万华承担,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贾丽红请求判令被告张万华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关锁铺面的期间顺延为租期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华辩称其与原告贾丽红的租赁合同是口头合同,而且合同期限是两年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9条、第
60条、第
107条、第
212条、第
21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贾丽红与被告张万华签订的《租铺面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张万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出租铺面交付原告贾丽红使用。
2.被告张万华关锁出租铺面的时间,即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交付原告贾丽红使用时止的期间,顺延为租期。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