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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平诉翟鲲、薛文进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借款合同中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打入账户的款项性质不是还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应认定款项为还款。

XX平诉翟鲲、薛文进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鲲,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文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薛文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平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0日翟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平支付人民币40万元,加上之后翟鲲给XX平转账的人民币32万元,所欠XX平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

    被上诉人XX平答辩称:2010年5月20日XX平确实收到翟鲲汇入的人民币40万元,但之后购汇5万美元用于为翟鲲公司支付货款,另取现人民币57,699元交付翟鲲,故上述人民币40万元并非是薛文进和翟鲲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翟鲲答辩称:薛文进与翟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外贸公司,2010年5月20日翟鲲转账后,由XX平购汇5万美元并汇付至境外用于支付货款,该款并非用于还款。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平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薛文进、翟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平与翟鲲系母女关系,翟鲲、薛文进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翟鲲、薛文进因购买本市杨浦区郑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需要资金向XX平借款人民币57万元。2007年9月8日,翟鲲和薛文进共同向XX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XX平现金伍拾柒万元正。此借条长期有效!”

    2011年,翟鲲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薛文进离婚,在该案审理中,翟鲲和薛文进对结欠XX平的借款人民币57万元即本案所涉借款均予确认,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此,薛文进表示当时之所以确认该笔借款尚未归还,是因为当时其并不知道翟鲲已将借款还清,后其看到翟鲲提交的银行明细后才发现翟鲲已经于2010年5月20日归还了XX平人民币40万元,另外人民币20万元是其通过公司账户转给翟鲲后,由翟鲲归还给XX平。

    2015年,翟鲲再次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薛文进离婚,该案审理中法院多次询问翟鲲和薛文进有无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本案所涉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亦未提及本案所涉借款。对此,翟鲲表示,之所以未提及本案所涉借款,因当时急于离婚,怕说太多又有纠葛,担心薛文进不同意离婚。薛文进则表示,2015年6月29日其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过必须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都清楚后才同意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在2015年协商好并已经处理完毕,所以在调解离婚时并未提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翟鲲和薛文进制作谈话笔录,薛文进在该笔录第一页下方注明:“不分割财产不同意离婚。当事人不到场,我拒绝出庭。”

    一审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翟鲲的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2月9日翟鲲转给XX平账户共计人民币32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X平认为该些钱款并非对人民币57万元的还款;翟鲲也认为该些钱款并非是对人民币57万元的还款,而是因XX平为其带小孩而支付的生活费;薛文进则表示该人民币32万元钱款就是对人民币57万元借款的还款,不存在支付孩子生活费的事实。另外薛文进坚称2010年5月20日翟鲲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转支的一笔人民币40万元,也是转给的XX平,对此XX平和翟鲲均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XX平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本案中,根据XX平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人民币57万元的借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薛文进虽主张在与翟鲲调解离婚时已就本案借款协商了结,且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难以采信。现根据翟鲲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翟鲲于2010年下半年陆续转给XX平共计人民币32万元,翟鲲虽主张该人民币32万元系支付XX平为其带孩子的生活费,但依据不足,法院亦难以采信,故法院认定该人民币32万元系对原告借款的归还,翟鲲、薛文进尚结欠XX平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5月20日XX平是否收到翟鲲转账人民币40万元存有异议,根据薛文进的申请,本院依法至银行调取翟鲲2010年5月20日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当日XX平确实收到翟鲲转账的人民币40万元。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薛文进认为该款是针对本案的还款,而XX平、翟鲲则认为该款用于购汇并支付翟鲲、薛文进共同经营的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自己主张,XX平补充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收到系争款项后购汇5万美元,并取现人民币57,699元;翟鲲补充提供境外购汇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薛文进、翟鲲均采用过个人购汇方式向境外支付货款,本案系争款项也是这样。薛文进质证后认为,其与翟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翟鲲多次支取家庭共同财产购买美元汇至境外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即是如此,不认可本案系争款项为公司购买货物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5月20日翟鲲向XX平转账的人民币40万元是否构成还款。本案中,XX平、翟鲲否认该款项为还款性质,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推定上述转账系还款性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XX平收到转账后购汇5万美元,但并不能证明该5万美元是为翟鲲与薛文进公司购买货物。而结合薛文进、翟鲲在先前离婚案件中的历次陈述,本院认为薛文进关于在2015年离婚时已经将本案系争债务处理完毕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在翟鲲与薛文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全部返还XX平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503号民事判决;

    二、对XX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均由XX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屹东
  审判员熊燕
  审判员姚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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