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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授权独占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等,即在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

  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网尚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起诉称,其系大型影视文化传播公司,拥有国内外大量独家版权授权的影视资源,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系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阳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其开办经营的阳光无限网吧的电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吸引顾客,赚取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2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30920元。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其为电影作品《见龙卸甲》的合法权利人或被授权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未以任何方式介绍涉案电影并以此吸引顾客到网吧观看,主观上无过错。被告只是向公众提供上网场所、设备,对公众上何网站、看何内容无法控制,任何网吧顾客均可从互联网下载涉案电影并存储在被告经营的网吧服务器上,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侵权,故被告客观上也无侵权行为。三、网吧系按时计费,不会因某人选择观看某影视作品或流览某网站多收费,被告并未因顾客选择观看涉案电影而获利,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假定的损失有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拍摄完成电影《见龙卸甲》(英文名称ResurrectionoftheDragon),系该片的联合出品方,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2008年3月22日,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同时授予其转授权,期限为15年,自2008年4月3日该电影公映日起;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对侵犯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内以网尚公司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独家播映业务授权期限为2008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制止侵权时间自本片于2008年4月3日电影公映院首映日起至2011年7月2日。

  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的发行、出版、播映和维权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和转授权自该电影公映日第45天后起计,为期3年,除由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及其被授权的公司拥有所授予的权利外,其他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发行、出版或播映该片的行为皆为盗版行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盗版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审故字[2008]第010号《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见龙卸甲》的出品及摄制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

  根据网尚公司的申请,2009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89号阳光公司经营的阳光无限网吧内,通过现场操作电脑对其提供影片《见龙卸甲》的在线服务进行了公证,出具(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57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网吧打开电脑,插入上网卡,将公证人员的U盘插入电脑,打开U盘建好一个空白Word文档,对该文档重新命名为“文档1”,点击桌面上阳光影院图标进入到电影菜单界面,在搜索栏输入“见龙卸甲”,点击搜索,点击“见龙卸甲”第01集的字样使其播放,取七个画面快速浏览,截屏粘贴到“文档1”中,打印上述页面。

  网尚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20.20元。

  诉讼中,根据网尚公司的申请,2009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财务室,由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打开电脑操作,将公证人员的U盘插入电脑,打开U盘建立一个空白Word文档,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后,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桌面上显示出“百度网”,在搜索栏输入“见龙卸甲”,点击“百度一下”,网页上显示“百度一下”,找到相关网页约1210000篇,对上述页面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空白Word文档中,打印上述页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11792号《公证书》。

  一审判理和结果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系电影作品《见龙卸甲》的著作权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将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转授权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被授予转授权的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网尚公司。网尚公司根据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许可,在授权期限内,独占享有电影作品《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的权利)等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等。网尚公司在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阳光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将电影作品《见龙卸甲》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有偿在线播放服务,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既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网尚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阳光公司的违法所得,故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电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畅销度,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1)元。鉴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因阳光公司侵犯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侵犯著作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故不再判决阳光公司向网尚公司赔礼道歉。依照《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第2款、第47条第1款第(4)项、第48条,《民法通则》第94条、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播放《见龙卸甲》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原告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也未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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