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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殷某名誉权、人格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对其已经掌握或广为社会知晓的明显侵权内容,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而对于并非明显侵权的内容,网络服务商只有在收到权利人发来的有效通知后,才负有按照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删除侵权内容、断开链接、关键字过滤等可直接阻断侵权后果发生的技术手段。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殷某名誉权、人格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780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3号
  【案情】
  原告:殷某。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5月13日,原告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大量涉及其身体隐私部位的裸体照片被他人上传至某网站。因殷某曾就读于上海海运学院,该事件被多家新闻媒体冠之以“海运女艳照门事件”,并相继在媒体的显著位置进行了连续报道。同年5月18日,殷某委托律师在上海《时代报》上发表公开声明,称“海运门”刊登“YH小姐”不雅照片事件为故意侮辱女性的恶性事件,要求各搜索门户、论坛、博客等网站尽快采取措施,删除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相关文字内容、照片、链接以及不实报道。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
  2009年5月15日,一匿名案外人在“百度知道投诉吧”中发贴,声称有人未经殷某本人同意即在“百度知道”栏目中公开其电话号码,相关页面为在“百度知道”中以“殷某”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最佳答案”,并提及该最佳答案“助长了散布不良信息和图片”,要求删除。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答复该案外人,会即刻对相关内容进行处理。
  2009年5月25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殷某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海运女殷某艳照”进行搜索,结果发现大量涉及同一女子的裸体照片、生活照和单独反映人体部分隐私部位的照片。上述照片中的女子,经法庭查实系殷某本人。同日,在www.baidu.com网站的另一栏目“百度百科”内,存在以“海运女”命名的词条。打开该词条,在“海运女”个人资料项下,可见“姓名:殷某;性别:女”等资料,在其他部分还有对此事件内容的详细描述,其中使用了“赤裸”、“不堪入目”等词汇形容照片内容,并附一网络链接地址,相关文字说明该链接为“上海海运学院海运女艳照门最全照片合集”。至一审开庭之日,该词条中涉及的部分内容仍与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一致。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删除被告网站上所有原告不雅照片、生活照片及个人信息;在其经营的百度网站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诉照片是发布在第三方网站并受控于这些网站。其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只是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自动生成与第三方网站的链接,搜索引擎所起的是检索的作用,其本身没有刊登、发布、传播涉诉照片。搜索引擎对图片及音频不能进行识别,因此搜索结果过滤的过程中存在误差在所难免。为避免搜索结果出现侵犯原告权益的内容,其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工作机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对搜索结果进行过滤和删除,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另外,在原告起诉之前,其已及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断链处理,在客观上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009年8月13日,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工作人员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殷某”关键词,在搜索结果的前18页中未见涉及原告的裸照等不雅照片。
  但由于第三方网站此后还在不断上传新的图片,因此在搜索结果中仍然存在原告的部分图片。而且某些图片是原告的生活照,不涉及黄、赌、毒等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的内容,百度没有义务主动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所称的权益受损的事实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个人权益的保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提供的搜索服务与原告所称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获通知、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时,应当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被告作为一家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行业中占有重要市场份额的公司,通过用户的关注度和点击率来获取广告收益,其在传播信息时承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商业收益相匹配,并应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所诉侵权内容可分为三个部分加以处理,即搜索结果中的所谓不雅照、原告生活照、“百度百科”中的原告个人信息及照片下载链接。
  对于原告陈述中所谓不雅照,其中多为反映原告衣着暴露、裸体或单独反映人体部分隐私部位,虽非对性行为的直接描绘,但其内容足以使阅读者直接联想到性行为,且无科学或艺术价值,在公法上即可判断为色情图片,被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主动予以监控处理。从照片所影响的公民合法权利来看,本案所涉不雅照中,绝大多数可直接辨认出原告的容貌,使阅读者将照片内容与原告相关联,即使搜索引擎已将图片微缩为缩略图,仍不影响阅读者对图片中人物的辨认,足以令一个普通阅读者认定原告生活不检,降低对其社会评价度,造成原告的名誉受损。因此,依常理即足以推断该照片为侵权照片。对于单独反映人体部分隐私部位的照片,因从照片中无法辨认系何人,故法院难以认定其侵犯了原告权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09年5月25日,以“海运女殷某艳照”为关键词在被告网站上搜索,其结果中仍可见上述侵权照片的缩略图。该时间已超过被告应当知道侵权事件发生的日期,被告此时对侵权事件应当知情,从而负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生活照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就此向被告进行过有效投诉,被告亦无从判断该生活照是否侵权,因此被告抗辩成立,法院不能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搜索结果中存在原告生活照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虽然在事件发生后,原告的生活照也会成为网民的搜索对象,原告生活会因此遭受一定程度的干扰,但全国名为殷某者不计其数,这些人同样拥有在网络上自由表达合法言论、宣传其肖像的合法权利。若要求被告主动对该类照片进行过滤,则既会给被告带来过重负担,超过合理的范畴,也会影响到公民的言论自由,因此,法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百度百科”栏目中的原告个人信息及照片下载链接,由于该信息存在于“海运女”词条下,且有词条中的补充信息介绍事件始末,因此可以认定该信息具有唯一指向性,该部分所称“海运女”、“殷某”,均指向原告。而该词条所附链接,虽并未直接指向侵权照片,但已指向侵权照片压缩包的下载页面,并附有内容为“上海海运学院海运女艳照门最全照片合集”的文字说明,足以令一个普通阅读者清楚地认识到,通过点击该链接可以下载到侵权照片,并且该照片与“海运女”、“殷某”有直接关联,其实质已经构成了对侵权照片的传播。通过双方对“百度百科”功能的阐述可知,该栏目类似电子公告板服务,内容由百度百科用户上传,面对不特定公众传播,并保存于被告的服务器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该内容负有监管的责任。原告提交的“百度知道”打印件表明,该“海运女”词条的内容共被编辑16次,起诉前最后一次更新为2009年5月31日。按照被告网站上公布的词条编辑规则,词条创建及更新的内容都将由被告授权的编辑进行审核,因此不晚于本案诉状送达之日,被告对“海运女”词条的内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从2009年5月3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海运女”词条中的侵权内容并未被删除或断开链接,而法院认定,对类似电子公告板服务中存在的侵权图文信息,采取删除或断开链接等措施是合理并必要的。因此,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传播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殷某名誉权的侵害,断开其搜索服务中所有可辨认原告相貌的涉案侵权图片的链接,立即删除其网站上保存的原告个人信息,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续3天在百度网站醒目位置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搜索引擎不能自动辨认所链接的图片是否属于涉案图片,有赖于权利人的投诉;法律没有规定屏蔽关键词是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定义务;其在处理本案涉及的公法认定的淫秽图片上已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对于其余图片和信息则无主动审查移除义务,不存在过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虽然原则上并不负有事先审查和主动审查的义务,但是相关证据已经显示,百度公司最迟于2009年5月15日已经知道其提供的搜索服务会被用户用于搜索涉案不雅照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存在侵权行为后,应当在被侵权人合理期待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合理、必要的措施应当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以及侵权后果的扩大,不仅包括技术手段,也包含人工干预措施,百度公司并未证明其采取的措施满足了上述要求。百度公司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却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韩芳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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