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力唱片公司诉金翼实业公司等著作权相关权利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广东道25号港威中心第1座29楼2901-6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54号。
负责人李桂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35号401—402。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长江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陆汉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97号。
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以下简称丽星经营部)、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翼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和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黑龙江出版社)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1、上诉人新力公司,根据CD光盘和光盘彩封上记载的首次出版时间、正版标识,向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等诸被告主张盗版CD光盘的侵权诉讼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
2、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因未附注相关的证据清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001年8月6日,上诉人新力公司在被上诉人丽星经营部购得黎明“音乐天地Leon纯粹误会”CD光盘一碟,该光盘彩封正面印有“黎明LeonTheRedShoes,盘芯标为音乐天地Leon纯粹误会,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为ifpiW207”;彩封背面印有“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新力音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对比被诉侵权光盘彩封设计,是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彩封复制后的截取件。被诉侵权CD光盘编辑收录了17首黎明演唱的歌曲,碟中第1至12、14至17首,共计16首曲目分别是:“纯粹误会”、“你系我既”、“看上她”、“简爱”、“玩笑”、“中毒的爱情”、“不说不爱”、“Don'tKnowWhatToSay”、“D.I.Y”、“那天前那天后”、“重爱轻友”、“爱要去那里”、“听身体唱歌”、“全日爱”、“越夜越有机”、“SugarInTheMarmalade”。对比新力公司提供由该公司发行的黎明演唱的“LEONCludSandwich”正版CD盘中One面的01、04、06、07等4首歌曲和黎明演唱的“LeonRedshoes”正版CD盘全部12首歌曲相同。
被上诉人力华公司承认,上述诉争CD光盘是受被上人黑龙江出版社委托制作的。
上诉人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约50000余元;其版税的损失为估算。
上诉人新力公司认为,四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授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销售上述上诉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曲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丽星经营部和金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移交销毁侵犯上诉人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力华公司和黑龙江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并移交销毁侵犯上诉人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四被上诉人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表声明,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3、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4、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1年10月9日,由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该文件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证明上诉人对由黎明演唱的16首歌曲CD盘享有制作者权。2、上诉人出版发行的黎明演唱光盘两张。用于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对比证明被上诉人侵权。3、2001年10月29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1)长证内经字第3040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沙京于2001年8月6日在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54号丽星经营部购买了诉争CD盘二张。证明四被上诉人侵权事实。4、损失计算单及有关凭证。证明上诉人版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为2万张光盘×15港元(合计折合人民币31.8万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⑴香港律师公证费及加章转递费,⑵购盘费,⑶国家公证处公证费,⑷一、二审律师费,⑸出差至天津正常开支等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
三、审判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丽星经营部否认2001年8月6日销售过被诉侵权光盘,而原告未提供公证购买的票据,其所提交的(2001)长证内经字第3040号公证书也未附注相关的证据清单。另外,司法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保全证据时所拍照的照片、录像带及实物、发票等,应在清单中列明。而本案原告提交的(2001)长证内经字第3040号公证书在管辖及证据清单的列举方面均不符合《联合通知》的要求,对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涉诉16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仅以一份“版权认证书”和两盒CD盘证明其权利归属,又因该二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未被确认,故原告主张对涉诉的16首音乐作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不足,需在该项权利支持下的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⑴上诉人拥有黎明演唱的“音乐天地Leon纯粹误会”CD盘专辑中16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依据是两张正版CD盘上,明显标有上诉人享有版权的标识,注明歌曲的出版时间。⑵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黎明为新力公司旗下歌手。⑶黑龙江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上述境外音乐制品,侵犯了录音制作者权利。⑷力华公司没有按照《音像制品条例》第25条规定,在接受出版单位委托时,要求出版单位同时提供7项证明文件:出版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等,其行为与黑龙江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被上诉人丽星经营部因销售侵权CD盘,故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应以假设上诉人未得到词曲作者或表演者许可的可能性,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以该种假设来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如果在本案诉讼中没有相反证明,而上诉人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新力公司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业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该文件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本案主张的权利,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过版权登记的事实。同时综合被诉侵权CD光盘彩封背面印有“新力音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和上诉人在香港地区公开出版过CD光盘彩封上记载的首次出版时间、正版标识以及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明等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享有在本案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利,无需要求上诉人再提供词曲作者或表演者的许可证明。
被上诉人黑龙江出版社作为录音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明知本案涉讼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上诉人所有,却违法委托被上诉人力华公司复制该歌曲CD光盘,并盗印上诉人光盘彩封公开谎称经上诉人授权,显系侵权行为。而被上诉人力华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复制光盘的企业,为赢利目的,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为被上诉人黑龙江出版社复制侵权CD光盘,从而使侵权光盘完成复制并发行,因此被上诉人黑龙江出社和被上诉人力华公司,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丽星经营部销售了本案侵权光盘,其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判指出的长安公证处公证程序和效力问题,应当明确法律并不要求该证据必须具有公证的效力。对丽星经营部销售侵权光盘事实的他人的证言及相关发票可以认定该事实。
丽星经营部和金翼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因金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经审查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复制、销售本案载有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由黎明演唱的“黎明LeonTheRedShoes,盘芯标为音乐天地Leon纯粹误会,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为ifpiW207”的“纯粹误会”、“简爱”和“看上她”等16首歌曲的CD光盘;并销毁制作母盘和侵权光盘。
三、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3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对上列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表声明,向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六、驳回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合计人民币16060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1500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翼实业公司丽星书刊音像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