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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申请认定其职工谢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

本案关注点: 申请确认某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须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某公司员工,其行为能力状态的认定直接决定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情况下,视为该公司与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公司具备申请资格。

  
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申请认定其职工谢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

  案 情
  申请人: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谢松,男,34岁,系申请人之职工。
  代理人:谢仰坤,系谢松之父。
  被申请人谢松因在工作时与所在部门经理发生冲突,于1997年5月间向申请人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申请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之父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其辞职申请无效为理由,向申请人提出异议。为确定被申请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申请人的上级领导部门委托厦门仙岳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厦门市目前还没有成立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做鉴定。该院经鉴定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被申请人谢松以关系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踪妄想和夸大妄想为主要症状,易激惹冲动,自知力不全,系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患者。对此鉴定结论,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包括配偶在内的近亲属均无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辞职是否无效,有待于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的确认,故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于1997年11月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谢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患病治疗期间一直与其父共同生活,其配偶明确表示不愿担任监护人,其父明确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
  审 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定谢仰坤为被申请人在程序上的代理人。该院经独任审判认为:根据厦门仙岳医院的鉴定,被申请人以关系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踪妄想和夸大妄想为主要症状,易激惹冲动,自知力不全,系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患者,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鉴于被申请人目前尚处在治疗阶段,其所患病症未治愈,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元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谢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谢仰坤为谢松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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