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进口押汇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一、目前法律法规对进口押汇的属性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押汇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对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的,法院应结合进口押汇的基本操作模式理解。
二、仓单质押监管是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相结合的创新,不同于动产质押中的保管,银行不承担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保管质押标的物的义务,但银行对抵押人应负附随义务。
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进口押汇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1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3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湖墅支行)。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4日,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编号为E2008-203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给予中化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8600万元,该额度适用范围包括进口开立信用证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2008年4月25日,中化公司与新加坡威尔玛贸易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向该贸易公司购买毛棕榈油7000吨,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中化公司为此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8年5月28日开立三份远期信用证,总金额为8292374美元,到期日均为2008年9月9日。2008年6月3日,中化公司与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下称中盛公司)签订中转仓储协议,委托中盛公司中转前述进口毛棕榈油。2008年6月14日,7000吨毛棕榈油运抵天津港,卸入中盛公司储油罐。2008年6月15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中化公司、中盛公司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约定:因中化公司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申请授信,以仓单为质押,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委托中盛公司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进行监管,中盛公司接受委托。《监管协议》对于“授信敞口额度和仓单项下货物金额、货物最低下限金额、中化公司与中盛公司声明和货物存放地址、货物的监管要求和期限、对货物的管理、货物毁损、损耗责任的承担、费用的负担”等条款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6日,中盛公司出具了仓单,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同时签订了编号为E2008-2035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该仓单作为双方E2008-2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融资的质押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在“其他约定”中载明:“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实现的质押价值,优先抵还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后,多余部分为本合同所称的债务人在甲方(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其他授信提供质押担保。”
2008年9月3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中化公司又签订编号为E2008-301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给予中化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5200万元,适用范围为进口押汇额度,额度用途限于中化公司用于支付到期应付进口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3月4日,利率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0%;浙江康纳尔石油化工公司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原签订的编号E2008-203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中化公司不再提取,本合同授信额度包含原授信额度,原授信额度归还后,中化公司按本合同申请授信,即原授信敞口余额加按本合同提取的授信敞口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授信敞口额度”。2008年9月9日涉案信用证到期,中化公司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支付开证保证金5684920元,并提交三份进口押汇申请书,该行于当日向中化公司发放了三笔押汇借款共计51164282元,中化公司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毛棕榈油的货款。此后因中化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押汇借款,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8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09)杭商初字第40号],二审期间各方于2010年6月10日调解结案[案号:(2009)浙商终字第300号]。
另查明,涉案毛棕榈油存放于中盛公司期间,中盛公司擅自将该批毛棕榈油处置给中纺油脂有限公司(下称中纺公司),使中化公司多次提货不成,中化公司遂以中盛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浙杭商初字第89号],要求中盛公司停止侵占、返还毛棕榈油及赔偿损失。该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中盛公司应向中化公司返还毛棕榈油7000吨并赔偿中化公司损失34242125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化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09)浙杭民执字第687-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中盛公司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在该案诉讼期间,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9年7月13日将中化公司质押在其处的仓单归还给中化公司。
中化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及时释放仓单和货物,使中化公司错过了及时处理仓单项下货物的时机,货物贬值、变质,给中化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赔偿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给中化公司造成的损失51699122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在质押合同法律关系下,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有无迟延归还仓单而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E2008-2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08年6月16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涉案仓单作质押,2008年9月3日又签订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争议在于涉案仓单是否同时为两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担保。该院认为,基于《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实现的质押价值,优先抵还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中化公司)的债务后,多余部分为本合同所称的债务人在甲方(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其他授信提供质押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仓单应同时担保了E2008-2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两份合同项下中化公司的债务。因中化公司没有还清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可以不归还仓单。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涉案仓单有双方的约定,没有构成违约。二、在押汇合同法律关系下,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将仓单交给中化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关于进口押汇融资,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是通过押汇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关于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所有权是否让渡给银行以及货物风险的承担等,均以进口商和银行通过签订合同来确认。本案中双方建立押汇关系的合同是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其中只是约定了授信适用范围为进口押汇额度,额度用途仅限于中化公司用于支付到期应付进口信用证,以及中化公司销售货物的回款应及时偿还进口押汇的本息,但对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承担均未作明确约定。而从中化公司作为买方进口货物、中化公司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以及中化公司、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中盛公司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等事实来看,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归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所有,涉案货物的风险也没有约定由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且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是依据《权利质押合同》而不是依据其享有货物所有权。所以中化公司提出在进口押汇关系建立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及时将仓单交付给中化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以及中化公司要求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风险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中化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的行为是否有关。该院认为中化公司主张的各种费用不属损失。首先,从中化公司主张的费用来看,其中:(1)货款总额56849202元、关税及增值税8041350元、中转加温费1982718元、商检费86235元、海关滞纳金29784元、货物数量短缺损失850671元,这几项是在货物进口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是作为进口商本来就要支出的费用;(2)银行开证费183205元、贷款利息8044265元、(2009)杭商初字第40号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530243元,这是因中化公司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申请押汇借款而产生的;(3)差旅费181486元、(2009)杭商初字第89号案件受理费119959元,是中化公司向中盛公司主张责任的损失,应由中盛公司来承担,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其次,从中化公司起诉中盛公司的诉讼[案号:(2009)杭商初字第89号]和法院对此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中化公司之所以无法取得货物是因为中盛公司将货物擅自处置给他人所导致的,并且中化公司的损失已经向中盛公司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中化公司主张的损失是中盛公司造成的,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是不是持有仓单的行为没有关联。再者,通过中化公司起诉中盛公司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中化公司最终取得了全部涉案货物,货物没有灭失、没有减少,只是价格发生了下跌,这是市场经营风险。中化公司是货物的进口商,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货物的市场风险。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参与买卖关系,只是提供金融融资服务,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的是资金回收的风险。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是依据与中化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关系,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是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为了防范自己的资金回收风险而采取的方法,也是中化公司自己为了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处获得资金而采取的手段,系双方平等自愿的行为。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化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签订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后,E2008-2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质押关系解除;在押汇法律关系中,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对仓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且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实际持有仓单,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应承担仓单项下货物的风险。二、中化公司对E2008-3019《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押汇融资提供了足额抵押。三、由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履行《权利质押合同》、《监管协议》、E2008-3019《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义务,给中化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既是中盛公司监管不当造成,也是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中化公司可以选择任一过错方要求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答辩称:一、中化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以存货人的身份将涉案毛棕榈油存入中盛公司的仓库,中化公司是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二、《权利质押合同》同时担保E2008-2035号、E2008-3019号两份授信合同,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持有仓单不构成违约。三、中化公司、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之间的质押关系系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中盛公司履行《监管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四、中化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系重复主张债权,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中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中化公司提交证据2份,证据1为一审法院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09)浙杭民执字第687-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中化公司诉中盛公司仓储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已终结执行,尚有33827054元剩余债权未能执行。证据2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诉中化公司、浙江康纳尔石油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中中化公司又产生利息损失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E2008-2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后,双方又于同年9月3日签订了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E2008-203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的授信额度,中化公司不再提取,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中化公司)销售货物的回款应及时偿还进口押汇的本息”。另查明,2008年6月15日,涉案毛棕榈油卸人中盛公司储油罐后,虽因中盛公司擅自将部分货物恶意处分给了案外人中纺公司,但该部分货物始终存放在中盛公司的储油罐中,即中纺公司没有实际提货。
二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中化公司签订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后,双方之间建立了进口押汇合同关系,双方此前订立的《权利质押合同》实际已被E2008-3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所取代,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有义务向中化公司及时释放仓单。中盛公司恶意处分涉案货物行为发生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作为货物的监管委托人,既未起诉中盛公司要求赔偿或积极配合质押人中化公司起诉中盛公司,又不及时释放仓单,其应对中化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违约扣单以及违背附随义务两方面的因素,酌定由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应赔偿中化公司5102.1778万元×55%=2806.1978万元。中化公司提出的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系货物所有权人,应承担风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中化公司提出的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扣押仓单属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赔偿中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6.1978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