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宋建宇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宋建宇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庞学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宇。
  委托代理人:宋兰菊。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义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师会杰,该乡乡长。
  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宇、被上诉人马义伟、原审第三人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上诉人宋建宇的委托代理人宋兰菊、宋兰勤、被上诉人马义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7时许,宋建宇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秦庄路段,在通过被告马义伟在建筑工地铺设的跨路设施时,翻入路东边沟中,造成宋建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原告宋建宇不服而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7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复核后,作出撤销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06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漯公交复字[2012]第018号复核结论于2012年7月16日,对该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宋建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义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截瘫;2、颈4棘突骨折;3、肝挫伤并被膜下血肿。经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转入舞阳县人民医院一分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21874.40元、支出检查费15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一分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22天,花费6039.52元。2012年8月21日,舞阳县人民医院一分院为原告开出出院证,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原告遂又转入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交治疗费22000元。截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809.58元,支出购买中药费用190元。目前,原告还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义伟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与护理费有异议,主张该两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第三次住院的费用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文印费不应当支持。2012年8月20日,被告马义伟向本院提出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的申请,本院依据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对宋建宇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显示事发路段为南北路,道路上东西有一宽度为170cm、高度为15cm的凸起面,该凸起面是被告马义伟为道路西边施工方便所堆起的水泥面。在该凸起面北4540cm路西处,被告马义伟设置警示标志“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该南北公路为乡村道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2年6月7日7时许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行至被告马义伟在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秦庄路段,在通过被告马义伟为建筑工地铺设的跨路设施时,翻入路东边沟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被告及第三人舞阳县农村管理管理所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漯公交复字[2012]第018号复核结论于2012年7月16日对该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宋建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义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马义伟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义伟对其主张除申请本院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外,无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成立。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是在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现被告马义伟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或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故法院对被告马义伟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己承担该事故责任的50%,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部门是何单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依法接受委托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管理机构,是当然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主张自己在该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不是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义伟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水泥坎妨碍通行,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及时告知或依法清理和排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马义伟在公共道路上的堆放行为与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道路管理瑕疵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道路管理瑕疵侵权责任;被告马义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赋有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职责,但不是道路管理部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第三次住院的费用6809.58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过程,该笔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为治疗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1889.40元+15元+6039.52元+6809.58元+190元为349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22+35)天为33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下同)。3、营养费10元/天×110天为11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70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收入属实且连续,故本院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6604.03元/年÷365天/年×110天为1990.26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两人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考虑,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其姐宋兰菊、其姐夫宋代欣的收入标准,被告不予认可,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30元/人天×110天×2人为6600元。6、交通费720元。7、文印费8元。以上七项,共计48661.76元。被告马义伟赔偿原告48661.76×40%为19464.70元;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48661.76×10%为4866.18元。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马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共计19464.70元。二、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共计4866.18元。三、驳回原告宋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宋建宇负担467元(已缴纳),被告马义伟负担2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被告申请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是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当然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宋建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是正确的,因为该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事故发生路段是交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履行职责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审理此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马义伟在公共道路堆建水泥堤坎妨碍了正常的道路通行,而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未尽到管理及巡查、监督及时通知或依法清理和排除隐患义务,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马义伟二审答辩称,1、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诉法》规定两种参加诉讼的方式,第三人申请和人民法院通知,本案中第三人即是人民法院通知的方式,答辩人虽提出追加申请,但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通知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发生经过,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用的“可以”一词,但并无其它选项,根据该款只能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由此上诉人是当然的农村公路管理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即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管理人疏于管理,未尽到看护义务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也与一审判决的精神相符,由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并不过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否应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2011)漯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舞阳县交通局依法设置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承担着对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责任。”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马义伟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水泥坎妨碍通行的行为,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一、二审中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未能证实其已充分履行了管理职责。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张素丽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光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