沮城宾馆以有转户关系为由诉远安县自来水公司擅自停水要求恢复供水并赔偿损失案
【案情】
原告:远安县沮城税务师事务所沮城宾馆(下称沮城宾馆)。
被告:远安县自来水公司。
原告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独立的经营实体,有单独的用水计量表。1998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催交水费(安装费)通知书后,于同月26日给付被告水费5000元,材料费1540元。但被告在同月25日下走了水表,擅自停止供水达一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对原告供水,并赔偿经济损失35964.82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系远安县国家税务局的内部机构,在被告处立户供水的单位是远安县国家税务局。被告停止供水,是应用水单位远安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按其指定区域停止供给自来水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3月,经远安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被告对其兴建的征收大厅及培训中心供给自来水。1997年7月,远安县沮城税务师事务所承包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培训中心,并将该中心发包给张黎才经营。张黎才在工商部门注册为“远安县沮城税务师事务所沮城宾馆”,从事经营。1998年12月19日,被告向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发出催收水费、增容费通知书,限其于1998年12月25日前交纳。远安县国家税务局要求被告直接找宾馆收取水费,被告即于12月22日通知原告于12月25日下午四时前付清水费12342元,原告未按通知交纳。被告又找远安县国家税务局追索,远安县国家税务局便口头申请被告停止供水。12月26日,原告交纳水费5000元、材料费1540元。同月27日,远安县国家税务局补交了停止供水的书面申请。1999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远安县建设环保局及被告申请另行架设管道供水。同月29日,远安县建设环保局给被告发出《关于向国税局恢复供水的通知》,原、被告在该通知书空白处签订了另行架设管道供水协议。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增容费5000元的欠条。2月1日,被告为原告另行架设管道供给自来水。
【审判】
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财产是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发包给远安县沮城税务师事务所的财产,原告经营中使用的自来水依赖于远安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建立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被告间未建立直接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本案是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远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7日裁定:
驳回远安县沮城税务师事务所沮城宾馆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形成供用水关系,是供用水合同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维护其诉讼权利。同时,提交了1997年12月23日远安县国家税务局、鸣凤办税厅(即征收大厅)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鸣凤办税服务厅水电管理办法》一份。
远安县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其未形成直接供用水合同关系,其停止供水系应用户远安县国税局申请所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直接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上诉人经营中使用的自来水依赖于远安县国家税务局与被上诉人建立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
2原审时上诉人举证提供了1998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的催收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12月的《催交水费通知书》,1998年12月26日、1999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交纳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12月水费的收款收据,及1999年2月1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安装费6000元的收据等证据,以此主张其因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形成了对远安县国家税务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的转户。被上诉人在原审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举证提供了被上诉人1998年12月水费及安装费的《催款通知书》、1999年4月9日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局长焦昌龙证言、1998年12月27日远安县国家税务局给被上诉人的停止供水《申请》、1999年1月29日远安县建设环保局给被上诉人的《关于向国税局恢复供水的通知》、1999年1月26日上诉人给自来水公司并报城建局的《用水申请书》、1999年1月30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5000元增容费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此类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在向供用水合同的用户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发出催收水费通知后,向实际用水人上诉人发出过催交水费通知,并在通知规定的交款期限后收取了上诉人交纳的水费。这种催收是应用户远安县国家税务局的要求,代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催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所欠水费,亦是代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履行的应交纳的在上诉人设立之前就已存在的1997年3月1日以来所欠的水费。当被上诉人催收无果,仍要求用户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及时交清所欠水费时,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即提出申请停止供水,被上诉人据其申请停止了供水。该申请停止供水行为,是供用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暂停合同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因该停止供水行为,使上诉人因承包取得的远安县国家税务局培训中心大楼的自来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及其法人单位远安县沮城税务师事务所可依承包合同向发包人远安县国家税务局主张权利。
4上诉人于1999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用水申请》,并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安装材料等费用,另行架设管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户供水,双方才形成了直接的供用水合同关系。
5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举证提供的1997年12月23日远安县国家税务局、鸣凤办税厅(征收大厅)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鸣凤办税服务厅水电管理办法》,系因远安县国家税务局与远安县沮城税务师事务所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上诉人与远安县国家税务局之间对水电管理的分工,不能作为本案供用水合同纠纷的转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停止供水前,已因转户而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是本案供用水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22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