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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财诉厦门水仙大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按揭贷款是以房屋的合法产权作为抵押财产而获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的。应将合法产权的证明存于银行处作为抵押。这是办理按揭贷款的最后一道程序,而不是办理贷款之初就需要提交的文件。如果卖方不为买方提供一切可以提供的便利条件,买方的贷款就达不到银行所要求的贷款保证系 数,银行即不会向买方发贷,买方也无法付清卖方的楼价余款。

  李天财诉厦门水仙大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李天财,台湾省人,住台湾省桃园县中坜市新中北路838巷38号。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水仙大厦有限公司。地址:*门市湖滨北路。法定代表人:周威榕,总经理。

  1989年11月19日,以李天财为买方同以厦门水仙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公司)为卖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厦门水仙大厦房屋购售合同书》(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水仙大厦写字楼第23层房屋(已竣工验收),建筑面积595.47平方米,售价285825.6美元,买方须于合同签订后预交定金1000美元,并于同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总价款的30%房款,余款买方欲用银行贷款付给卖方;卖方应提供该产业之有关文件给买方办理贷款手续,以卖方已提供有关合法之抵押文件交付给买方于银行贷款之日起30日内,买方应将全款付给卖方,若延期,买方应按年息10%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给卖方,若超过90日,则认定买方自动中止购房,原所付定金及30%房款即归卖方所有;买方在支付了30%的房款后,即获得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同时,卖方愿将地下室车库停车场第七号车位无偿给买方永久使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办理公证及卖方遇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时的责任等条款。该购房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1月21日到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同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购房合同的有关条款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按购房合同关于买方在卖方提供贷款文件给买方后30曰内,买方应交清70%房款的规定,现卖方同意顺延汁息时间,或由卖方出具担保,协助买方完成贷款。

  同年12月29日,李天财交付了30%的房款计04747.68美元给水仙公司,并开始使用讼争房屋。1990年3月31日,李天财又支付了1000美元的定金给水仙公司。

  李天财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便多次向水仙公司索要讼争房屋之产权证书等产业文件或抵押文件,欲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支付给水仙公司,水仙公司则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已属合法抵押文件,至于产权证书,则须待双方的交易完成后,凭购房合同、公证书及购房全款发票方能办理,在此之前买方不能取得产权证书,并多次要求李天财支付70%的购房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同年12月25日,李天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2.水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美元并返还30%的购房款计3474T.68美元及其利息;3.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水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李天财提供了抵押贷款的文件,但李天财未在规定期限内如期交足70%的购房款,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判令李限期搬出讼争房屋>2.李天财所付之定金及30%的购房款归水仙公司所有;3.李天财应向水仙公司支付70%的购房款的利息损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其行为有效。水仙公司关于其与李天财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其公证书、30%的购房款收据即为其提供给李天财的抵押贷款文件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其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讼争房屋之有效抵押文件支付给李天财,致使李天财无法申请购房抵押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终止购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协议。水仙公司支付给李天财购房款本息10478.52美元,李天财搬出讼争房屋及双方当事人于履行上述条款后,分别撤回各自的起诉(反诉)的和解协议。事后同年9月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了上述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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