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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其坤与上海幽默公众电脑屋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所谓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则分为公司设立时,参与公司设立而取得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时加入公司而取得两种。当事人主张确认股权实质是确认其在电脑屋的股东身份及因其实际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权利。但该企业属个人独资企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故出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主张确认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股权首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当事人双方虽约定共同出资经营企业以及资金到位后按比例享有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证照),但双方既未签订过公司章程,也无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将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更未见双方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虽在企业设立后出资人对其进行了投资,但仅凭协议中“按比例享有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证照)”的约定,即主张对企业享有股权缺乏事实依据。

  
林其坤与上海幽默公众电脑屋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坤。
  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幽默公众电脑屋。
  委托代理人仇建,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其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幽默公众电脑屋(以下简称“电脑屋”)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脑屋于2002年7月17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为肖宝康,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日,林其坤与电脑屋投资人肖宝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承租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685号好乐广场三楼用于经营网吧,共同投入资金13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林其坤投资占82.5%、肖宝康投资占17.5%,经营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资金到位后按比例享有网吧的所有财产。现林其坤认为电脑屋退租、转让电脑设备以及要将电脑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林其坤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林其坤对电脑屋享有82.5%的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电脑屋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1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林其坤、电脑屋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伙协议。林其坤认为电脑屋的性质已转变为两个股东的企业,其基于增加股份而取得股东身份,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对个人资本的情况及投资人身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林其坤、电脑屋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公司章程,内部没有股东名册,法院难以确认林其坤在电脑屋的股东身份,对林其坤要求确认享有电脑屋82.5%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其坤要求确认享有上海幽默公众电脑屋82.5%股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50元,减半收取计931.25元,由林其坤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其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电脑屋投资人肖宝康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按投资比例的资金到位后,即按投资比例共同拥有电脑屋的所有财产(包括电脑屋所有有效证件)”。根据该协议,林其坤取得的是作为电脑屋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以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没有签订公司章程,没有股东名册为由,对林其坤的诉请予以驳回令人困惑,该判决对于投入大量资金的林其坤的权益根本无从保障,对协议约定的经营至2012年3月31日的权利的保障更无法体现,肖宝康更将会有恃无恐地把电脑屋转手他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其坤的原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电脑屋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幽默公众电脑屋答辩称:林其坤与肖宝康签订系争《协议书》后,林其坤自行解除了与承租方的租赁合同,且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当时电脑屋的设备进行了变卖,故终止协议是双方的合意。电脑屋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林其坤享有股权的事实,双方从未以协议或口头方式将电脑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且双方对当初达成的协议也在事后以林其坤退租、双方共同变卖电脑设备的方式予以了终止。故不同意林其坤的上诉请求,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则分为公司设立时,参与公司设立而取得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时加入公司而取得两种。本案中,林其坤主张确认其具有电脑屋82.5%股权,实质是确认其在电脑屋的股东身份及因其实际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权利。经查,电脑屋是由肖宝康个人投资、设立于2002年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前述规定可见,电脑屋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故林其坤向个人独资企业主张确认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股权首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林其坤与肖宝康虽在《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电脑屋以及资金到位后按比例享有电脑屋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证照),但双方既未签订过公司章程,也无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将电脑屋的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更未见双方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虽在电脑屋设立两年多后林其坤对电脑屋进行了投资,但仅凭协议中“按比例享有电脑屋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证照)”的约定,即主张对电脑屋享有股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50元,由上诉人林其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叶铭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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