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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粮油所诉某市第四制药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凭样品买卖中,如果合同规定的品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样品属于错封的, 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衡量到货;如果先确认并认定样品,但订立合同时存在错误认识,将双方协商一致的标的叫错名称并写在合同中的,就应当以样品作为衡量到货的依据,而不能以合同中规定的品种为依据。

  某县粮油所诉某市第四制药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某年10月,某市第四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为给本厂职工谋取福利,派行政科科长刘某某与某县粮油所(以下简称粮油所)商谈购买大米的事。刘说愿意要粳米,粮油所同意卖给制药厂晚梗米,但得两个月以后才能供货。刘表示同意,双方即协商订立合同。合同规定,粮油所卖给制药厂大米40万斤;规格为691标二粳米,干净、饱满,碎米量不超过17%;单价0.23元,共计货款9.2万元;同年12月至次年1月按样品交货,货到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粮油所代办托运,铁路运费由制药厂负担,上站的公路运费由粮油所负担:麻袋包装,每条麻袋折价2.3元,此费用由供需双方各负担50%。最后还规定,违约者罚款4000元。合同拟好以后,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粮油所随即拿来了样品,刘某某看过样品后说:“怎么不像粳米?”粮油所拿样品的工作人员说:“我刚来这儿,也不太懂,不会错的。”双方随即将样品封存。次年1月5日,粮油所给制药厂发货40万斤,同时发电报称:“货已全部发运,运费4342.60元,速汇款。”1月12日,货到需方车站,制药厂全部运到厂内,供卸货人说此米不是梗米,而是晚灿米。制药厂随即发电拒付货款及运费。几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粮油所随即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委托有关标准部门对到货和样品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认为,双方所封存的样品是晚灿米,而不是691标二梗米;到货有10万斤是691标二梗米,30万斤是晚灿米。全部到货含碎米量平均为16,3%。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规定的标的是691标二粳米,封存的样品却是晚灿米,且规定了按样品交货,自相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供方所供货物部分与样品不符,后果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几经调节无效,遂判决:一、符合样品的30万斤晚灿米归制药厂所有,不符合样品的10万斤691标二粳米由粮油所自行处理;二、按合同规定的单价0.23元计算,制药厂应付给粮油所6.9万元的货款;三、火车运费共计4342.60元,按归双方各自所有的大米比例计算,制药厂应承担3257元,其余由粮油所自负;四、全部货物共用2000条麻袋,装691标二粳米的500条由粮油所自负,晚装灿米的1500条共合3450元,制药厂承担50%计款1725元;五、粮油所所供货物有10万斤与样品不符,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总额(4000元)的1/4计1000元。综合上述各项,制药厂应付给粮油所共计7.2982万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711元,各方各承担386元。鉴定费126元,由粮油所承担。
  一审判决后,制药厂不服,以“我们要的是粳米,却给我们晚灿米”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研究此案时,对究竟应当按双方封存的样品(晚灿米)来衡量到货,还是应当按合同中规定的“691标二粳米”来衡量到货,分歧较大,各持己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即位当以双方封存的样品为标准,符合样品的归需方,不符合样品的归供方。理由是,合同中虽然规定了双方买卖的大米规格为“691标二粳米”,但同时也规定了“按样品交货”,而双方封存的样品却是晚灿米。在本合同中,仅就交货的标准而言,“按样品交货是核心内容,是最后标准。也就是说,不管双方订的是什么大米,交货是以样品为准,符合样品的视为符合约定,制药厂应予接收;不符合样品的即不符合规定,应由粮油所自行处理。至于说,制药厂在上诉中提出的“我们要的是粳米那是他们的主观愿望和主观标准,现在发生纠纷了,应当按照客观标准来衡量,到货。”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规格来衡量到货,不能以样品为依据。符合规定规格(691标二粳米)的归制药厂,与规格不符的由粮油所自行处理。主要理由是:双方既然商量的是粳米,而且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规格为691标二粳米”,粮油所不应当交付这种规格的大米。样品一般来讲仅仅是合同的一个附属部分,是对合同的进一步说明或补充。这种说明或补充,理所当然地应当与含同本身的规定相一致。否则,这种说明或补充就失去了他的意义,不应当承认它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失之偏颇,既然合同中既规定了“规格为692标二梗米”同时又规定按样品(晚灿米)交货,那么就可以理解为,这两种大米都是衡量到货的依据,也就是说,粮油所交付691标二粳米符合合同规定,交付晚灿米也符合合同规定,伹如果它交付的是这两种大米之外的第三种大米,就应认为其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事实上粮油所所交的货物正好是这两种大米,说其任何一种不符合合同规定都是没有根据的。所以粮油所所交的40万斤大米全部归制药厂,制药厂拒付无理,应判令其如数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样品买卖,又称为货样买卖,是指依照样品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的买卖,出卖人必须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与样品完全相同。样品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样品买卖不是附条件的买卖,也就是说,合同标的物与样品质量一致既不是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不符为解除合同的条件。由此可见,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买卖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可生效。
  样品买卖的基本特征在于当事人双方以选定的样品的品质为决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因此,样品买卖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必须与样品的种类、质量完全相同。样品必须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时提示,使得买受人了解样品的基本情况,并且合同中必须订明“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按样品买卖”等字样。由于样品买卖的样品品质决定着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也就是说,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是否与样品同一决定着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出事人应该在订立合同时封存样品,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我国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样品买卖中的样品是否必须从现货中选出,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样品必须从现货中选出,而不能是特意制造的。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样品买卖只要求出卖人提供的样品是现存的,其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品质与样品相同即可。
  根据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样品买卖的特殊效力在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品质相同。在样品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同,低于样品品质的,出卖人的履行就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当事人就这一问题发生争议时,应由何方当事人负责举证呢?我们认为,样品买卖同样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样品买卖实际上是加重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买受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为样品买卖的,应由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出卖人主张不是样品买卖的,应由出卖人举证。在合同履行中,如果买受人以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而拒绝受领标的物时,应由出卖人证明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否则其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如果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时,则应由买受人就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承担举证责任。
  在样品买卖中,因为是以样品的品质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是否具有瑕疵的,也就是说,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只要与样品相符就是符合要求的,该出卖人无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然而,由于在以样品品质来决定标的物质量标准时,买受人往往只能看到样品表面无瑕疵,而很难了解样品的隐蔽瑕疵。如果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但却不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排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有损于买受人的利益。因为,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提出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出卖人不仅要保证标的物与样品相同,而且还要保证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也就是说,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而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即可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该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执行。由此可见,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无论出卖人是否知道隐蔽瑕疵,只要买受人不知道,就应适用合同法第154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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