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融资中心诉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同业拆借纠纷案
案件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融资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五路计生委招待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中心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郑州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融资中心为与被上诉人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1994年6月14日至1996年4月12日,河南省融资中心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办事处)与证券公司发生多笔资金拆借及证券回购业务,资金额达4亿多元。其中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4月12日郑州办事处与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签订七份资金拆借合同,合计金额为6000万元。1.1995年12月15日300万元,利率为月息11.1‰,期限7天。2.1995年11月28、29日两个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1.55‰,期限3个月。3.1996年2月1日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2.55‰,期限3个月。4.1996年1月24日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3.55‰,期限3个月。5.1996年2月1日500万元,利率为月息11.4‰,期限11天。6.1996年4月12日1200万元,利率为月息12.55‰,期限1个月。合同订立后,郑州办事处如约向证券公司支付借款6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证券公司除于1996年5月23日还款40万元,1998年3月10日还款210万元外,利息分文未付。
2000年7月初,证券公司因清产核资的需要,通过中介机构向融资中心及郑州办事处发出“拆入资金询证函”,该函注明,截至1999年12月31日,证券公司账面上记载应付融资中心款项为500万元,应付郑州办事处款项为5750万元。该函同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同年7月7日,融资中心在该函的“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下签注:“河南省证券公司不欠河南省融资中心拆借资金本金。欠融资中心郑办拆借资本金无误(郑办公章已封存,以省中心代章)。”并加盖了公章。因证券公司长期拖欠上述本息,融资中心于2002年3月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50万元及其利息,由证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证券公司提出询证函中的欠款本金有误,但双方又都不请求进行审计。经双方对全部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对、查证,在本案涉及之六笔欠款之外的资金往来中,证券公司多偿还郑州办事处2100万元本金。
另查明:郑州办事处系融资中心下设派出机构,无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融资中心代为清理。融资中心目前属待撤销机构,未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但原证可继续用于清理回收逾期拆借资金。证券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融资中心诉称:本融资中心下属郑州办事处与证券公司签订七份资金拆借合同,合计金额为6000万元。上述款项,经郑州办事处多次催要,证券公司借故拖欠至今,截至2001年10月31日,证券公司尚欠本金5750万元。2000年7月11日证券公司向我方出具“拆入资金询证函”,对5750万元本金重新确认。请求判令证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50万元及其利息,由证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证券公司答辩称:融资中心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七份资金拆借合同、四笔本金及尚欠利息,其最后还款日距今均已有6年之久;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5750万元本金,证券公司于1996年5月15日、1996年5月31日、1997年1月31日、1998年3月10日共计还款2750万元,仅余3000万元;融资中心起诉的利息,合同期内利率超过法定利率,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通算无法律依据;融资中心起诉的本金已还尚欠利息部分,第一、二笔因证券回购项下无实物交割而无效,第三、四笔已超过诉讼时效;“拆入资金询证函”明确表明只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款,不能起到重新确认债权的作用。综上,请求驳回融资中心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公司与郑州办事处之间的资金拆借证券回购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证券公司提出证券回购合同因无实物交割而无效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证券公司未如约偿还全部债务,且双方之间长期未进行结算,致引起本案纠纷。证券公司于2000年7月向融资中心及郑州办事处发出“拆入资金询证函”,虽注明欠郑州办事处5750万元本金,但经双方核对账目,欠款本金应为3650万元。证券公司的最后一次还款行为发生在1998年3月10日,融资中心郑州办事处未提供在2000年7月前曾主张权利的证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证券公司在“拆入资金询证函”上明确注明该函仅作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融资中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民法通则》第
135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融资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683.10元,由融资中心负担。
上诉与答辩意见
融资中心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询证函应当认定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故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证券公司所还2000万元,应认定为代替投资银行还款,不应计算为已经向郑州办事处还款。请求最高法院依法改判。
证券公司答辩认为:询证函不能认定为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函明确为复核账目,并非催账还债。故双方没有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中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所还2000万元仅仅融资中心的进账单上有代投行还款的字样,并无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所写,也没有相关的还款委托,故应认定该2000万元已经归还郑州办事处,应从5750万元中减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新查明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融资中心对其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提出,由于融资中心郑州办事处发生了违规违法拆借资金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纪委指示济南分行成立专案组,并于1999年3月进驻郑州办事处,查封了全部账册、凭证,接管了郑州办事处的全部工作。直到2001年12月底,案情基本查清后,才将账册、凭证移交融资中心。在专案组工作期间,郑州办事处全部业务停止,不可能提起诉讼。对此,中共中国人民银行纪委2003年2月12出具“关于资金市场违规违法拆借资金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99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原郑州市分行资金市场(即郑州办事处)违规违法拆借资金案发后,济南分行上报人民银行纪委。经研究,人民银行纪委于1999年3月指示济南分行成立“郑州资金市场案领导小组”,并成立专案组。专案组在工作期间,查封了郑州办事处的全部账册、凭证,接管了郑州办事处的全部工作,2001年12月,郑州资金市场案案情基本查清。专案组工作移交郑州中心支行纪委,账册、凭证移交融资中心。在专案组工作期间,郑州办事处全部业务工作停止。该证据已在二审庭审中质证。
关于证券公司另主张于1996年5月31日划付的2000万元还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融资中心对该资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2000万元是证券公司“代投行”(即代中国投资银行)归还,其证据是该笔转款进账单中的两联,一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作贷方传票”,另一联“是收款人开户银行交给收款人的回单或收账通知”。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件质证后发现前一联空白处的“代投行”三字是用圆珠笔直接填加上去的,这与进账单上的其他记载是复写而成的明显不一致。另一联上的“代投行”三字已被涂去,另用铅笔加上了其他内容。证券公司对融资中心以这两联进账单作为证据不予认可。
融资中心为证明证券公司是“代投行”归还的观点,在原审中提供了四份证据:(1)1995年10月31日,郑州办事处(拆出单位)与“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拆入单位,以下简称中投行营业部)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金额2000万元。(2)同日,加盖有“投总行营业部”公章的委托书,委托将款转入“北京桑尼广告公司”。(3)当日,郑州办事处将款转入“北京桑尼广告公司”的电汇凭证。(4)融资中心从郑州人行查到的中投行营业部于1996年5月30日向证券公司支付拆借款2000万元的电汇凭证。融资中心用上述前三份证据证明其曾拆给中投行营业部2000万元,用第四份证据证明中投行营业部拨款给证券公司2000万元,因而证券公司“代投行”还款。
证券公司针对融资中心提供的四份证据,进行了如下反驳:(1)1996年5月30日,证券公司确收到中投行营业部的2000万元。但这是基于证券公司与中投行营业部签订的拆借合同,证券公司拆入2000万元后因未按时归还,中投行营业部(后变更为光大银行营业部)起诉证券公司,河南省高级法院做出〔1998〕豫经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这二份判决足以说明1996年5月30日中投行营业部划付证券公司的2000万元与本案无关。如按照融资中心的说法,中投行营业部委托证券公司还款,证券公司已经执行了委托,中投行营业部为何起诉证券公司?两审法院为何保护中投行营业部的请求?(2)融资中心1995年10月31日与“中投行营业部”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委托融资中心将款转入“北京桑尼广告公司”的委托书上“中投行营业部”的章是假章,系犯罪嫌疑人任成建伪造的。因而,融资中心以这三份证据证明其对中投行营业部享有债权难以成立。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7月,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拆入资金询证函,是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债权债务数额确认的函件,虽然证券公司在询证函中注明该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之凭证,但由此仍能看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所谓复核账目,即是对账目的重新核对,并加以确认,如果没有确认的涵义,复核将没有任何意义。而该询证函从形式到内容充分体现了证券公司要求融资中心对债务加以确认的意思表示。首先,该询证函是拆入资金询证函,表明是要求融资中心证实证券公司曾经在融资中心处拆入资金的数额。其次,询证函记载“本公司(指证券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应付贵单位(指融资中心)的款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应付账款’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表明证券公司应付账簿中记载了尚欠融资中心拆入资金的数额,请求其给予证明确认。第三、询证函是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不是证券公司所发的观点不能成立。该询证函确是证券公司所发,这一点从询证函的内容和落款及所加盖公章可以明确,从询证函关于“本公司聘请的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按照《
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要求……”等内容,可以认定是证券公司发出询证函,并非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发出询证函。故融资中心关于应当认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保护。证券公司所称询证函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融资中心作为郑州办事处的继受债权人,未能在正常诉讼时效期间对证券公司提起诉讼,是由特殊原因造成的。如果排除询证函的实际情况,证券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在1998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到2000年3月9日届满,但1999年3月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派出的专案组接管郑州办事处,直至2001年12月底专案组撤离,即在诉讼时效到期的最后六个月,郑州办事处的正常业务工作仍被专案组接管,该办事处负责人何延朝被刑事拘留,其他工作人员亦属被审查对象。因此,郑州办事处不可能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对诉讼时效的放弃。
关于1996年5月31日证券公司划付的2000万元是否代投行归还融资中心的问题。首先,两联进账单上的“代投行”三字或是直接添加或是有涂改,融资中心不能证明“代投行”是证券公司所写,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其次,“代投行”的意思表达不明确,没有指明是代哪家“投行”,“代投行”何业务,证券公司为什么要“代投行”。第三,经证券公司核对账目,此笔2000万元是证券公司向郑州办事处还款,证券公司的财务凭证上并无“代投行”的记载。因而,不存在“投行”委托证券公司付给郑州办事处款项的事实。第四,从“代投行”的法律关系分析,融资中心并没有提供有哪家“投行”认可证券公司代其转款的证据。因此,本案争议的该2000万元,应认定为证券公司向郑州办事处的还款。
综上,融资中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所享有的追索5750万元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证券公司已另向融资中心归还2000万元,应当从证券公司应归还融资中心的5750万元中予以扣除,证券公司实际应当向融资中心归还3750万元欠款,及从询证函签署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拆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
合同法》第
107条、《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2)、(3)项及第
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省融资中心偿还欠款本金3750万元,及自2000年7月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业拆借利息。逾期履行按《
民事诉讼法》第
232条之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0683.10元,由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即938956.34元;由河南省融资中心负担30%,即40240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