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波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辞退争议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聘用单位既未就其辞退受聘人的事实依据向法院举证证实,也未就其已将辞退决定向受聘人有效送达向法院举证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受聘人认为辞退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沈波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辞退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长岭,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颖,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波、上诉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因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波、上诉人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波于1978年起在市一院工作。至1992年1月7日,沈波与市一院之间签订《关于沈波同志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第一条、本协议从1993年2月1日至1996年元月31日。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订。第二条、停薪留职人员停职期间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住房分配,子女就业,享受在职工人员同等待遇。在留职期间做出成绩的应和在职人员一视同仁,予以表彰。第三条、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符合工资晋升条件,给予晋升。待留职期满上班后可享受调级后的待遇。第四、停薪留职期间未经院方许可,不得私自带走医院技术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公物,不得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第五条、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院方工资和各种津贴及劳保福利,院方不负责医疗费用。因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者待协议期满按退职办法处理。第六条、停薪留职期间如从事违法活动,由司法部门处理。院方根据《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给予处分或开除处理。第七条、协议期间本人自愿回单位工作,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院方提出申请,院方给予安排工作。如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领导研究同意,可按辞职处理。如协议期满,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在停薪留职期满一个月内院方有权按除名处理。第八条、停薪留职人员每月10日前向医院交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计现金56.80元。如不按时交付,两月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九条、本协议双方签字,经公证部门公证后有效。双方就此协议在徐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上述《关于沈波同志停薪留职协议书》签订前,沈波属于长期病假。此后,沈波也不再到市一院上班。
2005年5月11日,市一院人事科为沈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院职工沈波1992年停薪留职至今。特此证明。
2007年5月22日,市一院作出徐一院(2007)16号《关于辞退申捷等七位同志的决定》,其内容为:申捷、沈波、刘晓辉、孙新平、王子珩、吴华、杨冰冰七位同志在外学习,长期未归。经院研究决定:予以辞退。
2007年10月16日,市一院为沈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沈波同志于1978年参加工作,1993年停薪留职。特此证明。
2012年3月7日,徐州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为沈波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沈波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因单位辞退缴费至2007年6月。
2012年4月12日,沈波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认定市一院辞退其的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裁决市一院履行与其之间的人事关系,安排其工作,恢复人事编制。2、裁决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0元。市一院则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沈波向其支付停薪留职费用2044.8元。该案在审理中,因市一院提出不同意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仲裁的申请,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终结了案件的审理。
2003年4月9日,沈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市一院辞退原告沈波的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判决被告市一院履行与原告沈波之间的人事关系,安排原告沈波工作,恢复人事编制,并赔偿原告沈波损失500000元。后原告沈波将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2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波1992年1月7日与被告市一院之间签订《关于沈波同志停薪留职协议书》后,未再到被告市一院上班,被告市一院于2007年5月22日以“在外学习、长期未归”为由作出辞退原告沈波的决定,但其2007年10月16日仍为原告沈波出具了停薪留职的《证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市一院既未就其辞退原告沈波的事实依据向本院举证证实,也未就其已将辞退决定向原告沈波有效送达向法院举证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沈波认为违法辞退决定并主张撤销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波要求被告市一院履行与其之间的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波要求被告市一院为其安排工作,应先按照停薪留职时的约定方式向被告市一院提出申请。如其按照停薪留职时约定方式向被告市一院提出申请后,被告市一院仍不安排其工作,原告沈波可再行主张上述权利。原告沈波要求恢复其人事编制,不属人民法院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原告沈波停薪留职后至今一直未到被告市一院上班,其要求被告市一院赔偿损失210000元,其主张工资损失不符合停薪留职时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市一院是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其主张社会保险的权益,应向徐州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要求解决,法院不予处理。遂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作徐一院(2007)16号《关于辞退申捷等七位同志的决定》中对原告沈波的辞退决定。2、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履行与原告沈波之间的人事关系。3、驳回原告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能支持赔偿其21万元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沈波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市一院对此答辩称:沈波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波的上诉。
上诉人市一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撤销徐一院(2007)16号《关于辞退申捷等七位同志的决定》中对原告沈波的辞退决定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予以更正。
上诉人沈波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撤销对沈波的辞退决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市一院的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沈波主张赔偿其21万元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徐一院(2007)16号《关于辞退申捷等七位同志的决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沈波主张赔偿其21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沈波停薪留职后至今一直未到市一院上班,其要求市一院赔偿损失21万元的主张,不符合停薪留职时的约定,也无事实根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次,徐一院(2007)16号《关于辞退申捷等七位同志的决定》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市一院就其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上述辞退决定如何向沈波进行送达,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而于2007年10月16日仍向沈波出具停薪留职的《证明》,故原审认定该辞退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有据。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