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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汕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及其第五税务所税务管理决定附带国家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本案系一起涉及新成立的小企业不服税务非正常户处理而提起的税务行政纠纷案。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案中涉及的税务非正常户认定和税务简易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查,以职权法定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的程序保障为视角,分析非正常户的认定与处罚以及在国地税改革过渡阶段的相关问题。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非正常户作出认定和给予相应的处罚。本案的裁判通过纠正税务机关的不当行为,保护了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以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本案的处理对类似税务行政管理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作用。

上海汕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及其第五税务所税务管理决定附带国家赔偿案

 关键词:行政 税务行政处罚 非正常户 职权法定 程序保障 行政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2月27日修正)第四十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行初19号(2017年9月1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终520号(2018年2月8日)

【基本案情】

上海汕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銮公司)诉称: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崇明国税局)未在行政复议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违反规定;未组织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五税务所)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税务文书不合法,其提供的调查现场照片无具体时间、执法人员,缺乏拍摄时间。第五税务所剥夺了汕銮公司陈述和申辩权的事实。第五税务所作出的非正常户认定行为违法,虽已解除,但仍应在税务系统撤销对汕銮公司的非正常户认定公告,消除影响,恢复汕銮公司的名誉和信用,赔偿汕銮公司往来崇明的交通费、通信费、信件邮寄费用。汕銮公司的诉讼请求:(1)撤销第五税务所作出的沪国税崇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人民币(以下税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及其银行利息;(2)撤销崇明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崇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第五税务所对汕銮公司作出的非正常户认定;(4)第五税务所和崇明国税局代其工作人员向汕銮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公告栏上进行公示;(5)由第五税务所赔偿汕銮公司因复议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邮费、咨询费等各项费用计1000元。

第五税务所辩称:汕銮公司未申报2016年8月的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网上公告,限包括汕銮公司在内的相关企业限期整改。由于汕銮公司逾期未整改,第五税务所在现场检查后,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汕銮公司作出非正常户的认定。在对汕銮公司按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前,在税务所的办事窗口对汕銮公司进行了口头的事先告知。现鉴于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适格,第五税务所自行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崇明国税局辩称:其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履行了法定的复议职责,鉴于第五税务所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崇明税务局亦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县分局网站发布公告,向包括汕銮公司在内的1154户单位,送达崇地税限改〔2016〕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被送达单位因其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限其于2016年10月21日前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分局各办税服务厅进行纳税申报与报送纳税资料,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如逾期仍不改正的,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6年11月29日,汕銮公司因发现无法正常开具发票,公司处于非正常户状态,故前往注册地税务机关询问。第五税务所当场对汕銮公司作出沪国税崇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元,汕銮公司缴纳了罚款。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于当天解除了对汕銮公司的非正常户认定。汕銮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崇明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崇明国税局经审理于3月2日作出沪国税崇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沪015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第五税务所于2016年11月4日对汕銮公司所作的非正常户认定违法;二、驳回汕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汕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沪02行终520号行政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行初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行初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确认第五税务所作出沪国税崇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五税务所应退还汕銮公司罚款1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退还日止的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确认崇明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崇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五、驳回汕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五税务所在汕銮公司经公告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情形下,对汕銮公司的检查流于形式,第五税务所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汕銮公司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履行义务,故第五税务所作出非正常户认定,依据不足。因该非正常户认定已经被解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正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第五税务所系国税局下属的税务所,对汕銮公司未申报个人所得税行为作出处罚主体不适格。在二审审理期间,第五税务所经法院释明后,以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自行撤销沪国税崇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崇明国税局亦自行撤销沪国税崇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无可撤销的内容,依法确认其违法。汕銮公司要求第五税务所退回罚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汕銮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并进行公示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侵犯人身权的同时,还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汕銮公司不存在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汕銮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通信费、信件邮寄费等支出的请求,在一审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交通费等损失并非《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直接损失,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庞芸宋永强陈忠涛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金刚张晓帆田华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田华
责任编辑韩德强
审稿人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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